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11年度,190號
KSDM,111,交簡上,190,2023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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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佐新


選任辯護人 杜貞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1年8月8日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障礙類別為第 一類輕度精神障礙,被告並非常態酒駕之人,距前次觸犯公 共危險罪已超過5年以上,原審判決量刑實有過重,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三、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 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 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 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事證明確 ,並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對於駕駛人 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害, 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 率爾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 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本件幸未肇 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 )1萬5,000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 條規定之量刑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 亦難認有何輕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 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從而,被告以原審量 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定之形式要件外,並須有可認 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至是否適當宣 告緩刑,本屬法院之職權,得依審理之結果斟酌決定,非謂 符合緩刑之形式要件者,即不審查其實質要件,均應予以宣 告緩刑。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觸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98年度審 交簡字第267號刑事判決處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5,000元 確定(第1犯),再於105年間因犯修正前刑法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915號刑事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第2犯),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固係於第2犯之 刑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為本件酒駕犯公共危險罪,然被告前 已有2犯之紀錄,被告理應更知所警惕,戒慎行事,以避免 誤觸法網,然被告仍為3犯本案犯行,可見被告心存僥倖且 不法意識非微,難認一旦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機會,即可策 其自新。此外,被告為警查獲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6毫克,明顯超出法規之每公升0.25毫克甚多,可 見被告自制力不佳,更難認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揭 各情,認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佐新 (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佐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行刪除「米酒、」 、第3行補充「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第5行「建元路」更正為「建工路」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佐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 之行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 財產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於民國97年、105年間曾因酒 後駕車案件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 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率爾酒後無照駕車上路,足認其仍心存 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係駕駛普通重 型機車於一般市區道路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56毫克,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害,與其於警詢中自承之教育 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796號
  被   告 葉佐新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佐新於民國111年6月15日0時3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 元路小公園飲用米酒、啤酒及保力達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時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7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因交通違規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 日2時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6毫克。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查詢資料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鄭博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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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