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6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褘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111年度
交簡字第1422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1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游岱褘(下 稱被告)無在監在押情形,其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民國11 1年12月20日第二審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 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 錄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1、83、85頁),依上 開說明,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認事 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依刑事訴訟法第 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檢察官已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就被告有無構成累犯之具體事實提出證明方法之具體 內涵,就累犯應否加重刑度之事項指出證明方法,並提出「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累犯之事實,原審法院未依職權 審酌被告前案紀錄,逕認被告不予適用累犯規定,於法不符 ,爰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裁判等語。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做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謂檢察 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係指檢察 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
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 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 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 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 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 ,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 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檢察官於原審 並未就構成累犯罪事實及是否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原審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基於累犯資料本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 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而予評價,而原審判決業已 於量刑之際就被告前科資料予以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 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 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違法或不當。準此,本 件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 條、第368 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伍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頴
法 官 林于心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人芳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岱褘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11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岱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酒精濃度測試單」更正 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並補充「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游岱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本件犯行應 論以累犯,惟並未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 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民國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 為相關之認定,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105年、107年間已有酒後駕車案件經檢 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及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本次是第3次酒 駕經查獲,被告竟仍於酒後無照(酒駕逕註)騎車上路,自 有不當;復考量被告係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 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警 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爭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1290號
被 告 游岱褘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岱禕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於民國108年3月12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警惕,於111年4月25日6時20分許起至同 日6時25分許止,在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一生一世 科技酒店」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 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6時25分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 日6時30分許,其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與復興二路口 ,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於同日6時44分許對其施以酒精 濃度檢測,測得游岱禕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4毫克 。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游岱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 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鄧友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