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06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竑諺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黃郁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11
1年4月11日111年度交簡字第8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未與告訴人許晏綾及告訴人蔡廷 貞(下稱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且其肇事所造成損害 亦非輕微,原審量刑過輕等語。另被告賴竑諺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案發當下已自首犯行,偵、審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 度良好,被告係因一時過失而鑄下大錯,且被告已與被害人 莊雅芬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莊雅芬撤回告訴,且被告之第 三人責任險足以給付告訴人2人民事判決所認定之損害賠償 金額,故被告仍有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以利 刑法第74條緩刑之適用等語。
三、本院駁回上訴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 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 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 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經查,原審以原判決事 實欄所載犯罪事實,認定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同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並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284條後段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又本案被告符合自首之 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於原判決理由 中論述明確,且於量刑時審酌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之過失行 為及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事故發生後被告自首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被告 與被害人成立成立調解,及與告訴人2人間因賠償金額差距 過大而未能成立調解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告訴人蔡廷貞具狀 表示被告態度消極未見誠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 。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 事由,所量處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難認有何輕 重明顯失衡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是原審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從而,檢察官及被告分別指摘 原審量刑不當而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犯罪動機、情節輕微、素行端正 、家計負擔、犯後態度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之 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 第6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揭上訴理由, 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依上開說明,可為法定刑內科刑酌定 之標準,但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何況被告係駕車行經 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市中一路交岔路口時,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而進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大同二路,後逆向撞擊 正在市中一路由南往北停等紅燈之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而 發生本案憾事,並造成告訴人2人分別受有如原審判決所認 定之傷害及重傷害之情,難認被告之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如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之情事,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08年度審易 字第19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則本案顯然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 宣告緩刑所定要件,本院自無從宣告緩刑。
㈣至告訴代理人許宥文雖到庭表示被告係故意駕車對被害人及 告訴人2人衝撞,應論被告係故意犯行等語,惟被害人與告 訴人2人與被告互不相識,素無冤仇,則被告有何動機或理 由要故意駕車衝撞被害人及告訴人2人。再者,車輛行進中
,發生交通事故之原因所在多有,尚難以被告違規情節或被 害人及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非輕等情,即遽認被告係基於故 意傷害犯意而為之,況卷內並無得以證明被告有故意為本案 犯行之相關證據,故告訴代理人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育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益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8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諺 (年籍資料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陳秉宏律師
吳龍建律師
楊雅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76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0年度審交易字第5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賴竑諺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賴竑諺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10月1日17 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 市中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 ,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行 駛至高雄市前金區大同二路與市中一路交岔路口時,未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左轉進入大 同二路,並逆向撞擊正在市中一路由南往北方向紅燈停等區停 等紅燈,由莊雅芬所騎乘附載蔡廷貞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及許晏綾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致莊雅芬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併第七頸椎骨折(AIS :2)、右側第一及第六肋骨骨折(AIS:2)、第一至第四腰 椎左側横突骨折(AIS:2)、第四及第五腰椎右側橫突骨折 (AIS:2)、骨盆骨折(AIS:3)、薦骨骨折(AIS:2)、 右髖臼骨折(AIS:3)、顏面、雙上肢、右下肢、軀幹擦傷 (ISS:18;ICD:T07)併發急性膽囊炎之傷害(過失傷害 莊雅芬部分,業經莊雅芬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詳後述);致蔡廷貞則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 腫、脛骨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顱骨缺損、右膝關節脫臼 合併多條韌帶斷裂之傷害,並因顱內出血造成失語及認知障 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致許晏綾受有右脛骨骨幹骨折、額 頭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5、6肋骨骨折、左膝挫傷併2處 撕裂傷2.8*0.3*0.5公分、0*0.3*0.3公分、右膝、右肩、雙 手手肘、左大腳趾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嗣賴竑諺於肇事後留 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竑諺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兼告訴代理人莊雅芬、證人即告訴人許晏綾證述相符,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阮綜合醫療社 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 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3月18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1496號函文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3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729號 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3月17日高醫 同管字第1100500905號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監視器檔案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中華民國身心 障礙證明、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傷勢照片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 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 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事發時被告考領有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 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審交易卷第15頁),
依其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 理應知悉,而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可稽(警卷第53頁),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市中一路為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即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進入對向車道欲左轉,而生本件事故,其 行為顯有過失甚明。
㈢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 嗅能;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 法第10條第4項第3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害人蔡廷 貞因本件車禍受有嚴重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及腦水腫、脛骨 骨折、四肢擦挫傷、左側顱骨缺損、右膝關節脫臼合併多條 韌帶斷裂之傷害,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警卷第31至 33頁,偵卷第79至85頁),而其因顱內出血術造成失語及認 知障礙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等情,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110年3 月9日高醫同管字第1100500729號函文暨所附案件回覆表在 卷可稽(偵卷第41至43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蔡廷貞 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 人蔡廷貞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罪名及罪數: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同條後段 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⒉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許晏綾受傷、被害人蔡廷 貞受重傷,乃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84條後段過失 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斷。
㈡刑之減輕部分: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為犯嫌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願接 受裁判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警卷第75頁),足認被告在其所為過 失傷害犯行未被發覺之前,即主動向處理員警自首而接受裁 判,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㈢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未遵守車輛在
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行駛時,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行駛至 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 搶先左轉而違反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 害人許晏綾受有上揭傷害,蔡廷貞受有前揭重傷害,嚴重影 響被害2人之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造成被害人等之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莊雅芬調解成立並經莊雅芬 撤回傷害告訴,此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 審交易卷第221至222頁,交簡卷第11頁),並考量被告雖有 意願與告訴人許晏綾、蔡廷貞調解,惟就賠償金額雙方認知 差距過大,而無法調解成立或取得被害人原諒,及告訴人具 狀表達洽談和解時,被告態度消極且未見誠意,兼衡被告教 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造成告訴人莊雅芬 受有上揭傷勢,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認被告前述行為尚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惟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 告訴人莊雅芬於本院審理時撤回其對被告之傷害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1頁),揆諸前開說明 ,本應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莊雅芬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七、本案經檢察官丁亦慧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銘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佳螢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