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大信
輔 佐 人 周憲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
5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審交訴字第166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大信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參加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周大信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慢車道,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民族一路與民族一路886巷口附近尚 未至路口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 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驟然減速,致 後方機車車陣緊急剎車而連環追撞,其中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蘇憶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曾文芃均人車倒地,蘇憶婷因而受有頸部、腰 部鈍挫傷、腦震盪等傷害,曾文芃因而受有左大腿瘀血、擦 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詎周大信明 知有人摔車受傷,竟未留置現場查看蘇憶婷、曾文芃之傷勢 ,且未報警、救護或其他適當之處置,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嗣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大信於本院審理時(審交訴卷第 73、103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憶婷於警詢 (警卷第16至19頁)、被害人曾文芃於警詢(警卷第20至23 頁)及偵訊(偵卷第29至30頁)、證人陳建佑於警詢(警卷 第12至15頁)、證人黃之亭於警詢(警卷第24至27頁)證述 之情節,參核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警卷第44、46至51頁)、談話 紀錄表4份(警卷第52至59頁)、現場照片41張(警卷第66 至72頁)、監視器錄影光碟、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1份(偵 卷第33至35頁)、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佐 (警卷第28頁),是就此部分,堪認真實。從而,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卷內積極事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 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 年5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50241號令修正公布 ,自110年5月30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規定 ,將「肇事」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以資明確文義,亦就 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法益侵害之程度,規定不同之法定刑 度。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第1項前段法定刑、第2項之 構成要件減免,均較修正前規定為輕,以修正後刑法第185 條之4第1項前段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㈡本件核被告周大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大信於肇事後,知悉 被害人已摔車受傷,竟未停車查看、將被害人送醫或為其他 必要救護行為,或等候員警到場處理,擅自離開現場,提升 被害人因未能獲得即時救護,以致增加傷勢擴大之風險,所 為尚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 度非惡,並酌以告訴人受傷程度、被告過失程度,被害人曾 文芃、蘇憶婷電復表示對於被告刑度沒有意見(審交訴卷第 127、133頁),兼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碩士畢業之教 育程度,現在基督教機構傳道,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7000元 ,未婚,無小孩等家庭及經濟狀況(審交訴卷第10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緩刑附負擔之宣告:
被告周大信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兼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諒其經此警偵審程序 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就其罪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諭知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反省及維護 法治秩序之重要性,提昇其法治觀念,以免重蹈覆轍,並確 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參加法治教育一定場 次如主文所示,作為緩刑之負擔,且為執行該負擔,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又被告倘違反該履行義務,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由 檢察官斟酌情節為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 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