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5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飛鵬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飛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酒駕上路之時 點「同日10時40分許」更正為「同日9時至10時47分許間某 時」、第4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證據部分補充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飛鵬(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曾有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之紀錄,對於酒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竟率爾於酒 後無照騎車上路,第2次違犯本罪,其輕率之駕駛行為,足 認其心存僥倖,自有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上,測得之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美月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271號
被 告 許飛鵬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飛鵬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 10樓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0時40 分許,在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7分許,行經高 雄市○鎮區○○街000號前時,因車牌污穢難以辨識而為警攔查 ,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 於同日10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7毫 克後,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飛鵬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均坦 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 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建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