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301號
KSDM,111,交簡,330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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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川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川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更正為「民 國111年11月1日15時至21時20分許」、第5行「於同日21時 許」更正為「於同日21時39分前某時許」,證據部分補充「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 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又被告於民國 103間已曾有酒後駕車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對於酒駕行為對自己及 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具高度潛在危害一事,當 有相當認識,卻仍不知悛改,執意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59毫克情形下,貿然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甚劇,亦彰顯 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而本件幸未肇事致生實 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 況(見偵卷第13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140號
  被   告 廖川賢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川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15時至21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金巴黎舞廳喝酒後,可預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 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39分許,廖川賢因不勝酒力而在高 雄市三民區中華二路102巷口之快車道上睡著,經警員到場 見廖川賢散發酒氣,始於同日22時3分施以酒測,經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9毫克,始知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川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就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事證為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呂尚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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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