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257號
KSDM,111,交簡,3257,2023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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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633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1年度審交易字第77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明孝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起訴書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陳 明孝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第2行「營小客車」補 充為「營業小客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明孝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次按,汽車行近 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3條第1項、第10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 合格之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佐,自應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及事故現場照 片,可知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且依現場之客觀狀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竟貿然以時速約52公里之速度超 速行駛,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因 而擦撞在行人穿越道行走之被害人黃○行,導致本件交通事 故發生,被告有過失甚明。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如 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 書1紙在卷可參,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所受傷害之 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



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斟酌被告有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 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之情形,尚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 會事實同一,且本院審理中已當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 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傷 害罪,有本院111年9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無礙被 告於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 ,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 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同時有上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竟 貿然超速行駛,且於行經行人穿越道時未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因而擦撞被害人,造成被害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述 之傷害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 調解意願,然終因告訴人未到場致未能成立調解等情,此有 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報到單等件在卷可參,再考 量被告過失情節、被害人所受傷勢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自 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挺豪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6338號
  被   告 陳明孝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孝於民國111年1月7日22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號營小客車,沿高雄市前金區自強二路由南向北方向行駛 ,行經自強二路與福音街口時,適有黃○行(101年次,姓名 年籍詳卷)偕同其父黃裕家沿自強二路北側之行人穿越道由 東向西方向行走。陳明孝本應注意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有行 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規定,而該路段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 、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 好等情,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 約52公里超速行駛通過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致其所駕 駛之車輛擦撞黃○行,黃○行因而受有頭部、背部、胸部、雙 側手肘擦挫傷及右大腿挫傷等傷害。陳明孝則於車禍發生後 ,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 受裁判。
二、案經黃○行之父黃裕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明孝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與被害人黃○行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黃裕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現場照片7張、監視錄影及行車紀錄光碟1片、翻拍照片4張 被告與被害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4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明孝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駕駛車輛,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 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紀 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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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