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立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立璋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立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 駕駛之程度後,猶率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 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經警測得每公升0. 3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本案為其年僅19歲,係酒駕初犯,又幸未 肇事致生實害,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 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3076號
被 告 陳立璋(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立璋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21時40分許起,在屏東縣東港 鎮之友人住處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料理後,明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在 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22時50分許駕駛屬 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 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下橋處林 園端往高雄方向時,因執行路檢為警攔檢,發現其散發酒味 ,於同日23時23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含 量達每公升0.35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立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畫面各1份附卷可參,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胡詩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