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3043號
KSDM,111,交簡,3043,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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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30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木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木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木榮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未發覺犯罪前,向 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見警卷第16頁),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 疏失,釀成本件交通事故,致使告訴人柯玉梅受有附件犯罪 事實欄所載非輕傷勢,所為應值非難;復衡以其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然因雙方未能達成共識,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為 賠償(告訴人另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中,對被告請求給付13 3萬5337元之損害賠償);兼衡其從無前科而素行良好(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389號
  被   告 曾木榮 (年籍資料詳卷)
  選任辯護人 王仁聰律師
    田崧甫律師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木榮於民國110年11月9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由西 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四維三路與林森二路之交岔路口左轉林 森二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柯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乙車),沿四維三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甲車車頭碰撞 乙車左側車身,柯玉梅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第3、4肋骨 骨折、左肩遠端鎖骨骨折等傷害。嗣曾木榮於事故發生後, 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柯玉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曾木榮之自白。
(二)告訴人柯玉梅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 6張。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 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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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