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967號
KSDM,111,交簡,2967,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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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9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建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22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建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鄭建杉 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證據部分「㈠被告鄭建杉之 自白」更正為「㈠被告鄭建杉之警詢供述」,補充「公路監 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 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訂有明文。查被告鄭建 杉(下稱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 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其對於前揭行車規定自難諉為不知,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違反上 開規定,於設有禁止右轉標誌之快車道貿然右轉而肇致本件 車禍事故,對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又告訴人因本 件車禍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則告訴人之傷害結 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 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見警卷第33頁)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 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四、本院審酌被告駕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 維行車安全,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 ,造成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違規情節、告訴人之 傷勢程度、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鄒秀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22233號
  被   告 鄭建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建杉於民國110年12月24日1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鳳山區南京路快 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南京路與新富路口時,本應注 意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應依交通號誌指示( 禁止右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適周靜怡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南京路慢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駛至,乙車車頭碰撞甲車車身,致周靜怡受有右手 肘擦挫傷、右下腹壁擦挫傷、右踝擦挫傷、右側遠端脛骨骨 折等傷害。嗣鄭建杉於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 裁判。
二、案經周靜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建杉之自白。
(二)告訴人周靜怡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六)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 ,被告過失傷害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 場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表明其係肇事車輛 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核與自首規定相 符,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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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