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1年度,2192號
KSDM,111,交簡,2192,2023010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2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9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吉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為「張志 吉原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違規行為被逕行註 銷,且未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而屬無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之人,於民國111年…」、第4至5行補充為「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及證據部分補充「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按機車附載人員或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七、附載坐人、載 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慢車駕駛人 ,載運客、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 元以下罰鍰:三、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 性貨物不嚴密封固或不為適當之裝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88條第1項第6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6條第1項第3 款分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張志吉曾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該駕照後因違規行為遭逕行註銷,於本件事故發 生時,被告仍未重新考領新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內),然被告既曾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 ,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節,此 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參,顯見當時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於載運柴油1桶時不慎 將油桶翻倒在事發處,致柴油滲漏造成路面油滑,又被告未 加處理即騎乘機車離去,因而肇致本次事故發生,被告確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甚明。又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致告訴 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 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過失行 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綜上,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示時、地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時,其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且未重行考照等情,業如前述,即屬無 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過 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漏未載敘被告無照駕車之 事實,惟因社會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附載貨物時本 應注意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然因過失致 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 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未依調解內 容履行等情,此有調解筆錄、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 紀錄表、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佐;再斟酌被告本件過 失之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9678號
  被   告 張志吉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吉於民國111年1月14日9時1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前金區青年二路與仁義街 口時,本應注意機車附載物品,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 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而依當時情形,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載運柴油1桶時不慎將 油桶翻倒在該處,致柴油滲漏造成路面油滑,張志吉未加處 理即騎乘機車離去。嗣顏瑞吟於同日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時,因路面油滑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右膝及右手掌多處挫擦傷瘀腫之傷害。嗣經 顏瑞吟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顏瑞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志吉就上開犯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顏 瑞吟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一)、(二)-1、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談話紀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監視錄影 翻拍照片3張、錄影光碟1片等為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再按機車附載物品,裝載容易滲漏之貨物,能防止其發 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 1項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行車載運柴油1桶時,未注 意將該柴油桶嚴密封固、裝置適當,致該柴油桶翻倒、柴油 滲漏,被告明知上情,卻對油滑之路面未加妥適處理,即逕 自騎乘機車離去,以致告訴人發生本件車禍並受有上開傷害 ,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有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志吉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請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永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