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交簡字第1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世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
年度偵字第1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世揚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王柏凱於警 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 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定有明文。被告黎世揚依其年齡及社會生活經驗, 縱其未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不得諉 稱不知,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在卷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 右轉,致生本件交通事故,其行為自有過失,而告訴人王柏 凱確因被告之過失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故被告 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明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核被告黎世揚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傷害罪 ,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於肇事後,在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 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堪認符合自首之要 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加重部分 ,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本應注意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因過失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結果,侵害他人身體法益,造成告訴人身體及 精神上之痛苦,所為實應非難,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犯罪所生損害未有減輕;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違 反注意義務之輕率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程度,及被告之智識 程度(詳如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 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128號
被 告 黎世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世揚未考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7月8日18時3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前揭車輛)沿 高雄市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建國一路 與高速公路東側便道交叉口時準備右轉,原應注意轉彎車應 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狀態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依 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急切 轉彎,適有王柏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建國一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時,突見前 揭車輛右轉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王柏凱人車倒地,受 有右側肩部挫傷併擦傷、雙側前臂挫傷併擦傷、右側膝部挫 傷併擦傷、右側小腿挫傷併擦傷、右足大腳趾挫傷併瘀傷腫 痛等傷害。黎世揚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 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 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黎世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王柏凱於偵查中指訴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檔案暨畫面 截圖4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1、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高雄市○○○○○○○○○○○ ○路○○○○○○0○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現場照片28張 附卷可稽。按汽車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 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於注意,其有過失至為明顯,其過失與告訴人之受 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本案因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者為何 人,故處理員警在赴現場處理前,應不知悉肇事者年籍,被 告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亦有向到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等 情,有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請斟酌是否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