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易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
2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銘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銘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0年1月15 日2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港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至漁港南一路與漁港中二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轉彎 ,應於距離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始換入內 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顯示方向燈即從外側車道逕 行往左偏駛,適有蔡侑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B車),自同路段同向行駛於A車後方,而與陳信 銘所騎乘之上揭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蔡侑辰人車倒地 而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左肩和右腕挫傷、右 腕三腳軟骨疑破裂、左肩滑囊炎等傷害。嗣陳信銘在有偵查 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其為肇事者前,主動於員警前往 醫院處理事故時坦承肇事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二、案經蔡侑辰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院下列所 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陳信銘及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交易卷第99至1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不諱言曾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A車,與告訴 人蔡侑辰騎乘之B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並受有如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當時一直是直 行狀態,根本沒有要左轉,是告訴人要從右後方超我的車, 且速度過快煞不住,才會造成本件交通事故,我沒有過失等 語(本院交易卷第93頁)。辯護人並為被告辯護稱:如果是 被告所騎乘之A車臨時轉向,致告訴人於後方無法即時反應 而撞上之情形,則A車遭告訴人撞擊點應在左後方,而非A車 右後方車牌之位置。因此由A、B車之行向及兩車撞擊之位置 觀察,佐以證人即員警顏毓德證述案發現場慢車道比快車道 還要寬等語,應認被告前揭所述較為符合實情。而依卷內證 據並無法證明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則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覆議會根據告訴人單方說詞所為之鑑定結果,即存在 瑕疵而難為採信等語(本院交易卷第113至11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1月15日20時5分許,騎乘A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漁 港南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漁港南一路與漁港中二路 交岔路口時,適有告訴人騎乘B車於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 後方,隨後B車之前車頭與A車右後方車牌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肩、左上肢、左下肢擦挫傷、左肩和右 腕挫傷、右腕三腳軟骨疑破裂、左肩滑囊炎之傷害等節,為 被告所不爭執(本院交易卷第5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照片、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字第1100115193號診斷證明書、 永昌復健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1年7月26 日高市警勤字第11134610200號函附110報案紀錄單等件在卷 可佐(警卷第33至35、41至44、53至59頁;本院交易卷第15 至1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就A、B兩車倒地之位置,證人即告訴人(下均稱告訴人)證 稱:當時我是摔在路中央,而被告A車原本倒地的位置有更 靠近雙黃線一點,但幾乎就是在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上②的位置,是因為被告倒地之後,旁邊有熱心的民眾 把A車牽起來,所以跟被告原本倒地的位置有些許誤差等語 (本院交易卷第88頁),並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註 記A車原倒地位置附卷可證(本院交易卷第121頁);證人即 員警顏毓德亦證述:警卷第5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A、B
兩車倒地的位置,是我依照當時到現場所看到的實際情形所 繪製的。而依我所畫A車是立起來的情況,代表我當時看到 的A車可能已經被扶起來了,即如警卷第55頁照片編號6所示 ,而同頁照片編號5所示倒地之機車即為告訴人所騎乘之B車 等語(本院交易卷第94至95頁)。互核2人對於A、B兩車倒 地位置之陳述均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 可憑(警卷第55頁),是堪以認定A、B兩車倒地位置即如本 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標示之②(A車)、①(B車),被告 猶辯稱:A車倒地位置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之②→云云( 本院交易卷第51頁),難謂可採。
㈢而關於案發當時A、B兩車倒地前行駛之相對位置,告訴人於 案發當日在小港醫院就診時即證述:事發前我騎乘B車在快 車道(即內側車道)上,A車在我的右前方等語,有告訴人 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佐(警卷第45至46頁), 告訴人於之後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一致證稱:事發前 ,A車確實是在我的右前方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3頁; 本院交易卷第88頁),前後所述均屬相同。參以B車倒地之 位置係位處在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中線衍伸至交岔路口之位 置,以及2車之碰撞點為A車右後方車牌、B車前車頭等情, 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1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編號1、4在卷足憑;又被告復自承 :我是沿漁港南一路慢車道(即外側車道)由西向東直行等 語,有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存卷可考(警卷第47 頁),均足以證明告訴人前揭對於A、B兩車倒地前行駛之相 對位置,應屬信實。且倘若告訴人係欲從行駛在外側車道之 被告A車右側超車,始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則B車之倒地位置 應係在外側車道或更右側之位置,而非介於內側車道與外側 車道間,是依卷內證據,被告所述情節,實與常情有違而不 可信。
㈣佐以告訴人證述:被告是從我右邊的車道直接很快速地切到 左邊車道,所以我實際上才會撞到被告右後方等語(本院交 易卷第87頁),以及被告自承:我沒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 交易卷第51頁),並綜合A、B兩車倒地前行駛之相對位置、 撞擊點及碰撞後各自倒地之位置,已足認定被告確有欲左轉 彎,而未於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切換 至內側車道之駕駛行為。
㈤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結果在卷可憑(本 院審交易卷第15頁),對於前揭交通規範自無不知之理,其 騎乘機車時即應確實遵守上開規定謹慎駕駛。而依當時天候 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如能依規定為前開注意,當可避 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詎其騎乘機車至交岔路口欲左轉彎時, 未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切入內側車道,致告訴人 未能及時反應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之駕駛行為顯有過 失甚明。而本件車禍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委員會及高雄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於參 酌被告及告訴人2人之陳述、2車倒地位置、B車刮地痕、車 損狀況等證據後,均認定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開違規之疏失 ,為肇事原因,此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110年10月18日高市車鑑字第11070665700號函暨所附該 會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高雄市政府111年1月24日高市 府交交工字第11131396300號函暨所附該會覆議意見書在卷 可參(偵一卷第29至32、55至58頁),故辯護人前揭所辯,應 無理由。至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辯護稱:由A車遭B車撞擊點為 右後方車牌等情觀之,有可能是被告已慢慢左轉,而告訴人 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才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等語(本院交易卷第 114頁),惟本件事故發生之實際經過業據本院認定如前, 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有何過失或違規之情事,告訴人 亦據檢察官為不起處分在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 0年度偵字第12424號不起訴處分書),是應認告訴人就本件 交通事故並無過失,辯護人上開所辯,尚難認有理由,附此 敘明。又本件已送上述機關分別鑑定在案,其鑑定意見均與 本院結論並無二致,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件自無再送學術 機關或其他機構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準此,被告就本件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且其過失行為確使告訴人受有如 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受傷之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犯罪人前,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而自首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附卷可憑(本院審交易卷第53頁),嗣並接受裁判,合
於自首之要件,考量其勇於面對司法之心,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本應遵守交通規則以 維護用路人之安全,然於本案欲左轉而切入內側車道時,未 能提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肇生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致告訴 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為肇事原因,所為實應非難; ⒉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形;⒊無前科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⒋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及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交易卷第112頁,事涉個人隱私,爰不予公 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