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交訴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昱琳
選任辯護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
第3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昱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蔡昱琳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搭載前配偶林○ ○(2人於109年00月00日結婚,於110年00月00日離婚)乘坐 於副駕駛座,沿高雄市小港區華山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 經華山路與山明路交岔路口右轉彎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雖已打右轉燈號,仍貿 然右轉,適施○○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華 山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因疏未注意系爭肇事車輛已打右 轉燈之車前狀況,蔡昱琳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與 施○○騎乘之機車左後車身發生撞擊,致施○○人車倒地,並因 而受有左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詎蔡昱琳明知肇事致人受 傷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下車對施○○施以必要之救 護或報警處理,亦未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 嗣後方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予施○○報警,經警循線查獲 ,而悉上情。
二、案經施○○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 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證據能力之限制,係 以被告之自白必須出於其自由意志之發動,用以確保自白之
真實性。而所謂非任意性之自白,係指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 員以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 不正方法取得之自白而言,而此等不正方法必須所實施之方 法對於被告或共同被告足以產生自由意志之壓制而造成違反 意願之效果者,始足當之。被告蔡昱琳之辯護人主張被告於 警詢中之陳述,因有被告前配偶林○○在場,受其脅迫,有心 理壓力,且當時被告精神狀況不佳,雖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 沒有服用藥物,但被告在109年12月14日、同年月24日都有 拿藥的紀錄,顯示被告有服用精神科的藥物,無法自由陳述 ,當時並非任意性自白,應無證據能力等語(院卷一第316 頁,院卷二第24頁)。惟查:
㈠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於109年12月26日之警詢錄影光碟,影片 時間00:00至02:28時,畫面正中央為被告,畫面左方為林 ○○,畫面右方則為製作筆錄之員警,於員警對被告為人別訊 問時,被告均可明確答覆,而當員警詢問被告地址時,林○○ 開始加入回答,然在林○○告知員警地址為「0樓00之00」、 「00號」時,被告回應「可是我記得好像是000號耶」;影 片時間02:29至08:10時,被告針對員警詢問其個人資料等 問題,均係自主、迅速且清楚明確地直接告知員警,影片時 間06:40時,被告坦承當時係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被告並 於07:37向員警質疑為何告訴人施○○於案發後數日始報案; 影片時間08:11至09:42時,員警詢問被告為何未於車禍後 停留在案發現場,當被告欲回答時,經員警主動告知由配偶 代答亦無妨後,林○○即加入回答問題,然被告仍不時表達自 身看法,並未從此均由林○○代答,例如對於肇事原因,被告 表示:「因為我開車速度很慢,我心裡想說,那一定過得了 」;影片時間09:43至16:20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知悉 撞到告訴人,並請被告說明案發當時之情況時,被告或沉默 、或點頭不發一語、或表示「我不知道」等語,員警見狀即 向被告及林○○主動告知「你們要打說『到法院再回答』也可以 」,隨後林○○表示請員警如此記載,被告並點頭表示同意, 然當員警詢問被告當時車禍後欲前往何處上班,被告自行向 員警明確告知是要去仁武等語;影片時間16:21至18:50時 ,經員警詢問平常是否為被告駕駛系爭肇事車輛,被告點頭 示意,並出聲表示其有考領合格汽車駕照,且未因本次事故 受傷;影片時間18:51至26:36時,經員警詢問被告是否認 為自己有過失,被告搖頭並表示「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都已經有打方向燈」、「她那邊......我會覺得速度還更.. ....」等語,又警方進一步詢問被告於車禍當時是否服用藥 物導致精神不濟之情形,被告搖頭表示沒有,員警詢問平常
是否使用藥物,被告再度明確表示沒有;嗣後員警詢問被告 及林○○是否有調解意願後,經其等表示願意調解,員警最後 詢問對於本件車禍是否有意見要補充,被告未出聲,僅搖頭 示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25至337頁)。 而被告固於本院抗辯對於整份警詢筆錄的製作過程均無印象 云云,然經本院詢問對於被告警詢過程是否以本院製作之勘 驗筆錄為準,經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 (院卷一第316頁),是以下針對被告於警詢所陳述之內容 ,即以本院前開勘驗筆錄、而非警卷內之筆錄為準,合先敘 明。
㈡觀諸上開勘驗筆錄,警察詢問被告時,態度、語氣正常,以 一問一答之方式進行,並逐項詢問本件發生始末,且員警一 開始均係向被告詢問本案車禍經過,途中員警詢問被告「請 妳跟我們描述一下,妳為什麼沒有留在現場」,被告已出言 表示「我們......」2字後,突遭員警打斷並出言主動告知 「丈夫代答也沒關係」後,林○○始表示「當時我太太是趕著 要去上班啦」,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26頁 ),足認後續問題雖有部分確實係由林○○發言,而警詢筆錄 均記載為由「被告」回答,然此係因製作筆錄之員警向被告 及林○○為前揭表示後,林○○始加入談話,並非係由林○○主動 打斷被告發言,且難認林○○有何脅迫被告發言之情事,況後 續被告係主動表示其自己並無過失,並陳稱理由為自己已經 打了方向燈,且告訴人速度更快等語,過程中均未見林○○對 被告有任何暗示或脅迫之舉,亦難認林○○在場對被告造成何 等心理壓力,而影響被告陳述之任意性。
㈢被告雖另辯稱該次警詢筆錄中,因為精神不濟且服用藥物, 故對於前開警詢過程完全沒有印象云云,然被告於該次警詢 過程中,經員警詢問事故發生當時且平常有無使用藥物之習 慣,均明確表示沒有(院卷一第330頁),而警詢光碟時間 總長共26分36秒,期間固然被告有時閉眼沉默不語,然被告 全程從未告知員警其精神不佳需要休息,且被告於閉眼沉默 期間仍不時穿插發言,並未呈現完全無法理解當時狀況或狀 似即將入睡之情狀;甚且,於警詢後段即影片時間18:51後 ,被告可明確陳述認為自己開車並無過失之原因,並表示願 意與告訴人談調解等情,直至影片最末,對於員警再度詢問 送達地址是否正確,亦能表示「我記得是000號」等語,有 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光碟截圖存卷可查(院卷一第 329至331頁、第332至337頁)。是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就當 時開車之情況(係在轉彎過程發生之衝撞,且稱自己有打方 向燈,是告訴人速度過快,而自己並未因該次事故受傷)、
是否願與告訴人調解、自家地址號碼等情均可明確說明並辨 認,倘被告確精神恍惚以致對相關問題無法理解,當不致有 前述糾正自家地址號碼、表示當時趕著前往仁武上班始未停 留於現場、或對於自身並無過失乙節為辯解之詞,足徵被告 該次陳述,難認有何精神不濟或因服用藥物致其所述不可信 之情形。復參以被告於警詢初始之精神及回答問題狀況均為 正常,影片時間第16分鐘後雖曾有閉上眼睛之舉,但在警方 繕打筆錄後出聲詢問時,又能睜開眼睛針對問題回答,並非 僅用點頭、搖頭之動作回應,期間更不時有向前觀看電腦螢 幕之動作,有前揭本院勘驗筆錄及警詢錄影截圖可稽。綜上 情事,縱使被告確如同辯護人所述在109年12月14日、同年 月24日都有至醫院領取藥物之紀錄,然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於 109年12月26日接受警詢之當下有服用精神科藥物並導致被 告無法自由陳述之情形,是此部分辯解,亦非可採。 ㈣綜合上述,被告前配偶林○○雖陪同被告應訊並不時表示意見 ,然其既非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亦為被告自行通知到場 之人,整體警詢過程中亦未有跡證顯示被告之意志因林○○在 場發言而受何壓制脅迫,亦未見被告有何精神不濟致無法自 由陳述之情形,足見被告於警詢之自白未有出於強暴、脅迫 、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方法,並與事實相符(詳後述),當 具有證據能力,得執為對其不利認定之依據。辯護人主張無 證據能力,並不足採。
二、另本判決引用之證據資料性質屬傳聞證據者,縱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一第 27頁、第29頁,院卷二第24頁、第95頁),本院審酌前述傳 聞證據製作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前述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非供述證據 ,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 公務員非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與肇事逃逸犯行,於本院審 理時辯稱:我沒有在警察局做過任何筆錄,本案的警詢筆錄 是林○○帶不知名女子去做的;(後改稱)我想不起來有沒有 做過本案的警詢筆錄,但案發時系爭肇事車輛是林○○開的, 我從來都沒有經過發生車禍的這個路段,發生事故當時我也 沒有在車上,後來是警察打電話給我要去製作筆錄,我一頭
霧水,林○○才承認他撞到人,且因為他沒有駕照,所以他叫 我幫他頂替云云。然查:
㈠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與系爭肇事車輛發生碰撞後,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膝、左踝擦挫傷之傷害,而系爭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未下車 查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警卷第6 至10頁,偵卷第19至20頁、第25頁),且有高雄市小港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告訴人酒精濃度測定記錄單、事故現場蒐證照片、109年1 2月21日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高雄市交 通警察大隊小港分隊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路 口監視器截圖畫面、高雄市警政車牌辨識系統畫面照片暨GO OGLE MAP路徑圖、自小客車與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紀錄報表 、公路電子閘門查詢機車與汽車駕駛人資料、行車記錄器影 像光碟暨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警卷 第11至42頁,偵卷第27至36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認定案發時系爭肇事車輛為被告所駕駛之理由: ⒈依據前揭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被告於案發後間隔5日之 109年12月26日接受員警詢問時,自承於案發時間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並向員警質疑為何告訴人距離案發後相隔幾天才 報案等語(院卷一第326頁);嗣經警詢問被告為何未留在 現場之原因,被告表示:「我還想她到底為什麼會跌倒」、 「因為我速度很慢、開車速度很慢」、「那我心裡一定想說 ,那一定過得了」,經員警表示目前尚未詢問到是否認為自 己有過失之問題,林○○表示「當時趕著要去上班」,經警向 被告詢問是否同意林○○之說法,被告點頭示意(院卷一第32 6至327頁);員警後續請被告說明案發當時之情況,被告望 向電腦螢幕一段時間後稱「只知道感覺轉彎時有撞到東西」 、「我不知道(有人倒地)」、「我當時是要趕去仁武上班 」等語(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嗣員警詢問被告覺得自己 或告訴人是否有過失,被告搖頭並表示「我覺得我沒有過失 」,員警表示筆錄記載為「你已經提前打方向燈,而且已經 完成轉彎了」,經被告點頭表示同意後,員警詢問被告當時 時速大約多少,被告回答「很慢」,並表示當時並沒有服用 藥物導致精神不濟的情形等語(院卷一第329至330頁),足 見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罪事實。
⒉被告於本院先辯稱:我沒有在警察局做過任何筆錄,本案的 警詢筆錄是林○○帶不知名女子去做的云云;辯護人則以:警
詢中製作筆錄的不是被告,警詢筆錄末的簽名不是被告簽的 ,當時林○○確實有帶一名女子去警局做筆錄,但是因為該名 女子配戴口罩,所以警察就直接做筆錄,林○○與被告間有仇 恨,所以就把本件車禍事故嫁禍給被告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查,經本院將警卷中製作筆錄之人捺印之指紋與被告於本 院捺印之指紋登記卡送請鑑定,結果顯示二者為相同指紋, 有110年12月2日法務部調查局函檢附110年12月2日調科貳字 第11003374250號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佐(院卷一 第115至119頁),堪認被告確實為製作本案警詢筆錄之人, 被告此部分抗辯顯然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於本院辯稱:警察在案發後大約一個星期打電話給我 ,跟我說「你知道你撞到人嗎?」我說「我什麼時候撞到人 ?在什麼地點?我怎麼都不知道」,然後我問林○○,他才承 認是他撞到人,而且因為他沒有駕照,叫我幫他頂替;當天 去做筆錄之前,我不記得我有沒有跟警察講說會有人跟我一 起去,到警局之前,我跟林○○並沒有針對當時發生的經過, 有先講好要怎麼講,我到做筆錄前都不知道事故發生的路段 、經過,林○○都沒有跟我說,我是到警察局的時候,警察跟 我講,我才知道的,當時警察也有播放行車紀錄器的影片給 我看,看了之後我還是沒有印象,因為開車的人不是我,我 也覺得莫名其妙云云(院卷二第119至121頁)。然查,依據 前揭被告警詢光碟之勘驗筆錄,員警全程並未播放行車紀錄 器予被告或林○○觀看,當員警詢問被告為何未留在現場時, 被告在員警或林○○均未出言引導或告知本案事故經過、亦即 為汽車右轉時撞倒直行機車並致機車騎士人車倒地之情況下 ,主動陳稱「我還想她到底為什麼會跌倒」、「因為我開車 速度很慢」、「那我心裡一定想說,那一定過得了」、「只 知道感覺轉彎有撞到東西」、「我已經提前打方向燈,並且 已經完成轉彎了(由員警整理被告說詞,並經被告點頭表示 內容無誤)」等語(院卷一第326至327頁、第329頁),佐 以被告前揭自承做警詢筆錄前並未與林○○討論本案車禍經過 或應如何回答問題乙節,復參照於員警未詢問被告或林○○、 或正在打字之空檔,被告雖數度望向林○○,或與林○○眼神交 集,然2人並未交談(院卷一第327頁、第329頁、第333至33 4頁、第336頁),而前開被告主動供述之事故經過,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於109年12月21日16時15分許, 我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到華山路與山明路口時,當時路口燈號 剛好轉換為綠燈,我欲沿著華山路直行,但當我到路口的時 候我才發現我左側的自小客車準備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與 對造發生擦撞,對方的右前車頭撞到我機車的車身左後方,
但對方撞到我之後僅在前方停等一下就開走了,沒有留在現 場,我事後發現我的腳踝及膝蓋都受傷了等語(警卷第7頁 ,偵卷第19頁),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故發生時後方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 影光碟,影片時間顯示為109年12月21日16時25分45秒許, 系爭肇事車輛打右轉方向燈,47秒時騎乘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之告訴人自右後方駛入畫面中,48秒時系爭肇事車輛 與機車併行且均向右微偏,49秒時系爭肇事車輛之右前車頭 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車身左後方,且於光碟內可聽聞2車 撞擊時發出之聲響,50秒時告訴人人車倒地,然系爭肇事車 輛逕自離去等節均相符,有高雄地檢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在卷可憑(偵卷第27至36頁),足認被告確係親自駕駛系爭 肇事車輛,始能就駕車與事故之各項細節陳述如此詳細,並 與告訴人之證述內容及後方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 均相符。被告於本院始翻異前詞,以自己根本未在車上、林 ○○方為駕駛人等語置辯,為臨訟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⒋被告又於本院辯稱:案發期間我被林○○關起來,我是被囚禁 的,當天開車的不是我,我對於案發期間跟製作筆錄的過程 都完全沒有印象,我也不知道我有去做過警詢筆錄,製作警 詢筆錄那天亦即109年12月26日,我正在被囚禁當中,但我 不知道為什麼我被囚禁還可以外出製作筆錄,我就是完全沒 有印象,完全想不起來,我只記得這個期間我是被囚禁的云 云;辯護人亦以:被告於109年12月間遭林○○囚禁於大寮區 某個民宅內,囚禁了兩個月之久,期間林○○有帶被告去鳳山 區某精神科診所就醫,拿了精神科藥物,被告服用該藥物後 感到身體不適,可能是該藥物導致被告產生失憶等副作用, 故被告當時受到林○○以藥物控制,被告之警詢筆錄是受到藥 物影響及林○○脅迫下所為之陳述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查: ⑴被告固表示自109年00月00日與林○○結婚後,其被林○○關在 一個地方,幾乎都沒有出門,109年12月21日即車禍當日 也被關在林○○租的套房裡面云云,然於同次庭期亦表示其 係接到員警直接打電話給伊,告知伊名下之車輛撞到人等 語(院卷二第118至120頁)。然倘被告確實遭林○○囚禁, 難認林○○會容任被告自由使用手機,甚至能親自接到員警 打來之電話,否則被告當可趁隙向外界求援;況揆諸被告 於109年12月10日起至110年間至○○診所之就醫紀錄,醫師 手寫之「現在病史」等欄位,主要記載病人即被告主訴8 年前遭前一任丈夫強迫對待等事項,被告因此感到憂鬱、 失眠、有自殺意念等情,並未提及遭林○○囚禁或其行動遭 到林○○控制等情(院卷一第171至176頁),然如當時被告
確實行動自由受到林○○控制,其為何不趁林○○不在場之就 醫時向外求援,殊難想像箇中道理。
⑵另本院亦調取被告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高雄○○○○附設○○ 醫院(下稱○○醫院)之就診病歷,姑且不論被告係於本案 案發後之110年3月19日始初次於該院就診,觀諸○○醫院之 病歷摘要與衡鑑報告,病人即被告主訴係因經濟困難問題 欲與林○○離婚而發生口角爭執,欲從4樓跳下去自殺,被 林○○制止並通知員警處理,經安撫勸說下帶來本院急診住 院治療,自承目前有3個官司纏身,包含被告與林○○控告 他人公然侮辱案件、林○○之女兒控告被告傷害案件、被告 回娘家與手足發生肢體衝突而遭提告之案件等語(院卷一 第221至267頁),而被告於○○醫院初診時(110年3月19日 )業已製作完本案之警詢筆錄(製作日期為109年12月26 日),倘被告確係遭林○○誣陷為本案肇事者,對於本件過 失傷害與肇事逃逸案件,亦應會認定係目前欲處理之官司 之一,然被告僅告知醫師目前有前揭3個官司而未提及本 案,則本案是否如同被告所辯稱係由林○○開車肇事,已難 採信。
⑶本院另調取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對林○○核發通常 保護令之110年度家護字第430號案件全卷(下稱調屏院卷 ),被告於該案中係於110年3月27日製作警詢筆錄,日期 在本案車禍之後,然被告於該案中亦未提及本案遭林○○栽 贓為駕駛人乙事,有該案件之警詢筆錄及調查筆錄存卷可 查(調屏院卷第5至7頁、第51至52頁),倘本案係因遭林 ○○脅迫而不得不於警詢中承認為駕車肇事者,則林○○所為 亦係家庭暴力行為,則被告於前開聲請保護令案件時從未 提及此情,對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未置一詞,顯然有悖於常 理。
⑷綜觀上情,堪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與該時之客觀情狀均不 符(諸如可自由使用手機、於就醫或爭訟時從未向他人告 知此情),難認可採。
⒌末查,經本院調取被告及林○○以告訴人身分向另一汽車駕駛 提告過失傷害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度交上易字第4 5號案件全卷(下稱調卷),於109年4月6日發生之車禍中, 被告自承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林○○於事 故發生時乘坐於副駕駛座,業據前開2人於該案件證述明確 (調警卷第12頁、第16頁,調偵卷第14頁),而林○○並未有 考領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或因駕車違失遭開罰之紀錄,有本 院詢問函文及111年7月1日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 文存卷可查(院卷一第403頁、第409頁),亦無因駕駛汽車
而有案件涉訟,僅有因承租機車而與車行發生糾紛之案件可 查,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63至364頁 ),而被告又稱系爭肇事車輛係由自己出資、並於與林○○結 婚前即已購買,供自己平日通勤使用,其不確定林○○有無自 己的車子(院卷二第116至117頁),即系爭肇事車輛並非專 為林○○使用而購入,是依現有事證,尚難認林○○確實有駕駛 汽車之能力。綜上各節,當可認定被告確為本案車禍時系爭 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對於案發過程與 製作警詢筆錄之經過均沒有印象云云,與卷內客觀事證均不 符,難認可採。
⒍卷內以下事證,本院認均不足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⑴保護令案件中林○○傳送之LINE語音訊息: ①辯護人以:先前被告在聲請保護令之案件中,曾提出林○ ○傳送予被告之LINE語音訊息及譯文,其中林○○有承認 系爭肇事車輛是他開的,且行車紀錄器在他那邊等語, 為被告辯護。經本院當庭勘驗,林○○於前開語音訊息中 向被告表示:「因為妳沒有開庭啦,肇事逃逸沒有開庭 會被通緝犯啦,警察會抓妳啦,我說真的」、「妳事情 全部自己扛啦,妳早晚會被抓去關啦」、「不管是誰開 的,反正開庭的是妳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因為車 子是妳的名字不是我的名字,就這樣子」、「要不要回 來一句話啦,妳不要回來全部事情讓妳扛」、「現在法 官不相信那個,是誰的車就是誰的名字,是找妳不是找 我」、「妳不要再給我傳『為什麼為什麼、開車是我』, 車子名字就是妳就是妳,妳不要給我講這麼多理由,生 死就看妳要不要回來,不回來明天全部的事情就讓妳扛 」、「這個我不是要嫁禍給妳,這個法院是看車子是誰 的名字」、「到時候在法庭我會幫妳,到時候在法庭我 會幫妳說清楚,妳放心,也會跟對方和解,妳現在回來 ,我會全部幫助妳,妳現在回來我就全部幫助妳,我說 真的,全部事情我會幫助妳,我會扛,我會扛起來」、 「因為妳的行車紀錄器也在我這裡啊」等語,有勘驗筆 錄在卷可佐(調屏院卷第21至26頁,本院卷二第63至64 頁)。
②姑且不論前開語音訊息只有錄音檔而無LINE對話截圖, 無法查知傳送之具體日期時間及與本案之關聯;縱認林 ○○所述「肇事逃逸」乙案即係指本案,林○○從頭到尾並 未表示當日實際駕駛人為伊,僅不斷以各種理由要求被 告「回來」,而被告就前開語音訊息之內容陳稱:林○○ 他會說「要不要回來就看妳自己」,是因為那時候林○○
把我關在一個小房間裡面,不讓我出門,我那時候只想 回家,我記得那時是我跟他講說「如果你不讓我回去的 話,我就自殺給你看」,然後就起了很大的衝突,我準 備要從樓上四樓跳下去,他才趕緊出門要去找房東還是 誰,我趁他開門的時候跑出去,後來他跑去找警察,還 是找到我並把我送進○○醫院,我想說不能再讓他抓住, 我就騙他要去屏東朋友的店裡上班,那次跑出去之後我 就沒有回來了;他說「他會扛起來」的意思只是說他會 幫我做證,並沒有說具體而言要幫我說什麼內容,也沒 有跟我說如果我回來的話,他就願意來法院說車子是他 開的等語(院卷二第121至123頁)。
③是以,依據被告前開陳述,上開LINE語音訊息之傳送背 景係被告逃離原先與林○○居住處後,經林○○將被告送去 醫院,被告再度逃離,而林○○只能透過LINE語音訊息試 圖說服被告返家之情況。於此種情形,林○○或語帶威脅 表示「你沒有回來開庭,就會被法院通緝」、或勸說被 告「你回來開庭,我會幫你,也會跟對方和解」,前開 內容依當時雙方之立場而言,堪認含有情緒性成分,而 難論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況林○○並未明確陳稱車子係他 開的,被告亦稱林○○並未告知要幫被告作證的內容,難 認自前開語音訊息即可推認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人 為林○○。辯護人雖稱:如果今天車子是被告開的,林○○ 應該不會說出「我會扛」之類的話語,因為行車紀錄器 在林○○那邊,所以該則LINE語音訊息的意思應該是「行 車紀錄器在我這邊,只要我不拿出來,沒有人知道車子 是誰開的,所以我講的就算數」,而林○○整段訊息欲傳 達之內容為「假如你不回來,你肇事逃逸的案件,我就 放它這樣進行,反正車主是誰,法院就認定是誰肇事」 等語,然辯護人前揭主張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可佐,有過 度解讀前開語音訊息內容之虞,難認可採。
⑵林○○經本院以證人身分傳喚,當庭拒絕作證: 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審判程序以證人身分傳喚林○○作證 ,林○○表示因與被告曾為配偶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0 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作證,經審判長詢問有無駕照、是 否會開車等情,林○○均表示否定後,經審判長諭知請回, 有前開日期之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二第48至50頁 ),此部分為林○○依法得行使之權利,不得據此推認林○○ 係因擔憂其遭訴追始拒絕作證。辯護人就此表示:林○○明 知本案車禍是他開車造成,所以當審判長詢問他是否會開 車時,他為了避免自己跟本案有關,他又不知道目前我們
手上有什麼證據,所以他直接回答說他不會開車,林○○拒 絕作證的原因,比起是為了維護被告,更可能是因為不自 證己罪等語,亦欠缺其他客觀事證可佐,率嫌速斷,並非 可採。
⑶東港分局職務報告曾稱林○○駕車離去: 辯護人復主張:林○○曾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搭載被告返回被 告娘家,當時因林○○與被告母親發生衝突,被告父親當場 報警,到場之派出所員警至現場處理紛爭時,應有目睹林 ○○係開車離去等語。經本院行文詢問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 港分局,該分局於111年11月4日以東警分偵字第11328302 00號函覆:109年10月12日接獲民眾致電所內稱屏東縣○○ 鎮○○路○段00巷空地內貨櫃屋發生糾紛,經了解當場有林○ ○、其配偶即被告、被告之父母在場,當日係因被告父母 不滿林○○無業、依靠被告父親經濟支援,而發生口角衝突 ,經員警告知相關權利後,地主即被告父親要求林○○離開 其土地,警方亦請林○○離開,員警記憶中林○○係駕車離開 ,但當時駕車之車號、車型、顏色均已記憶模糊,當時之 密錄器畫面因間隔2年故已未留存,有該函文暨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憑(院卷二第59至62頁)。前開函文中,承辦 員警固表示依稀記得林○○係駕車離開,然因已事隔2年餘 ,員警對於該車輛之相關細節已記憶不清,又因並未留存 當時之密錄器畫面等客觀證據,是本段陳述之證據力較為 薄弱,無足佐證本案發生車禍時系爭肇事車輛之實際駕駛 人為林○○,是以,此部分亦難認足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
⒎綜合上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傳喚未到,而其於警詢中係在精 神狀態正常、並無與在旁陪同表示意見之林○○交談、或有跡 證足認被告之自由意志受到林○○影響,且員警亦未告知車禍 細節或提示任何相關影片之情況下,主動陳述本案兩車相撞 之細節,經核與告訴人之證述及後方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 影片檔案均相符,堪認被告即為當日駕駛系爭肇事車輛之人 ,且林○○無汽車駕照亦無相關肇事或違規紀錄,依卷內事證 尚難認其具有駕駛汽車之能力。又查,被告於109年12月26 日製作本案警詢筆錄後有多次因與林○○發生衝突而就醫或爭 訟之紀錄,然其均未曾告知任何人本案遭林○○誣陷為肇事駕 駛人,迄至110年9月13日本院審查庭時始突然表示系爭車輛 並非伊駕駛云云,顯然有違常情,而被告及辯護人所提出之 LINE語音訊息、或聲請法院調取之員警職務報告等均無法直 接或間接推認本案車禍之駕駛人為林○○,則被告嗣後於本院 翻異前詞,辯稱其因遭林○○囚禁、餵藥,並非其駕駛系爭車
輛肇事,且對於警詢筆錄過程毫無印象云云,均係臨訟卸責 之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勢: 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未注意車前狀況」是指在駕駛當中要注意前方還有左右駕駛視線範圍內的事物是不是會影響到行車,注意車前狀況亦非單指發生車禍當下之某一段時間,而是在行駛當中,前面視線駕駛人都應該要掌握。 ⒉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警卷第37頁),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難諉為不知,並應確實遵守,以維交通安全,而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濕潤但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後方民眾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警卷第14頁、第26至29頁)。又據前揭行車紀錄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影片時間16時25分47秒許,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已打右轉方向燈,而畫面右下角出現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堪認欲右轉之被告應注意、且可注意到右側有欲直行之機車騎士,並應該禮讓直行車先行,然影片時間16時25分48秒許,告訴人與被告均向前行駛,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已向右偏行,並未禮讓直行之告訴人即逕行右轉,影片時間16時25分49秒許,被告駕駛之系爭肇事車輛右前車頭遂撞擊告訴人騎乘機車之左後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後,被告並未停駛,逕行離去等情(偵卷第27至36頁)。是依上開客觀情狀,被告打方向燈並準備右轉前,告訴人已出現在被告視線範圍可及之右後方,而發生碰撞時,告訴人騎乘之機車車身已有一半超越被告之汽車右車頭,足認告訴人並非突然出現或加速衝出車道,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之客觀情狀,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為轉彎車自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倘若有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預先採取措施,當能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其駕駛行為有前揭過失,並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予認定。 ⒊另按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亦應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而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均證述:路口燈號轉為 綠燈時我欲直行,起步未減速後,才發現我左側的自小客車 準備右轉,我來不及反應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警卷第7 頁,偵卷第19頁),然依據前揭後方民眾之行車紀錄器錄影 光碟勘驗檔案,告訴人駛入行車紀錄器畫面時,該行向尚為 紅燈,而被告至少於2秒前即已打右轉方向燈,又依據前揭 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所載,告訴人當時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是倘告訴人確實於起步前注意車前狀況,應可 知被告欲右轉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惟告訴人並未如此, 於燈號轉為綠燈時即貿然直行,才會有其所稱「來不及反應 」之情而致2車相撞,堪認告訴人之騎乘行為亦有過失。然 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不因告訴人亦有過失而影響犯罪之成 立,亦即告訴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之有無或情節之 輕重,係刑事量刑時之參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 認定問題,但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 ,附此敘明。
㈣被告逕行離去之行為構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 人傷害而逃逸罪:
被告於警詢中表示:感覺轉彎時有撞到東西等語,嗣後因林 ○○示意這題改為「到法院再回答」,員警始修改警詢筆錄,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院卷一第327至328頁),復參諸 後方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在被告與告訴人2車撞擊瞬間清 楚收錄撞擊聲(偵卷第30頁),距離較近之被告當無未聽聞 之可能,況被告於警詢中,在員警並未告知本案車禍細節或 行車紀錄器畫面時即稱:「我還想她到底為什麼會跌倒」等 語(院卷一第326頁),益徵被告知悉其駕駛之車輛與告訴 人相撞,且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等情。是以,被告駕車時違 反前揭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致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 被告復於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離去,而機車騎士經汽車 碰撞而人車倒地後,通常將受有一定傷勢,此當為被告所知 悉,被告卻於發生碰撞並看到告訴人人車倒地之情況下,未 停車查看、報警或對告訴人施以必要之救護,即行駕車離去 ,其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
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亦無疑義。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於110年5月28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0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 原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則規定:「(第一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 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 比較新舊法,新法依被害人所受傷勢之輕重,科以不同法定 刑度,其中致人傷害而逃逸之法定刑,由修正前之「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刑度,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 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