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晉宏
選任辯護人 陳思道律師
被 告 黃煦弼
選任辯護人 鄭鈞懋律師
被 告 鍾豪翔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王亭婷律師
被 告 洪菘甫
選任辯護人 楊申田律師
何宗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
第19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晉宏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煦弼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鍾豪翔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菘甫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劉晉宏(綽號畢波)、黃煦弼(綽號雪碧)、鍾豪翔(綽號豪小)於民國107年11月30日0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文賢南路226巷斜對面「佳洲集貨場」之賭場(下稱系爭賭場),因懷疑陳明宗、吳姸蓁、劉懷德、孔祥瑞(下合稱本案被害人)詐賭,竟與系爭賭場負責人伍英誠(已歿)、10餘名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於系爭賭場圍事之成年男子(下稱「圍事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分由負責管理系爭賭場之劉晉宏、於系爭賭場參
與賭博之黃煦弼、鍾豪翔(其3人所涉賭博罪嫌未據起訴),與伍英誠(已歿)、「圍事者」,於附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編號1至6犯罪經過所示強暴、脅迫方式,剝奪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各被害人遭剝奪行動自由之時間,均如附表所示);並由劉晉宏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本案被害人涉及詐賭為由,要求本案被害人交付財物,若不交付財物,將對本案被害人不利等語,及以附表編號2至4犯罪經過所示強暴方式恐嚇本案被害人,致本案被害人心生畏懼,而由陳明宗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新臺幣(下同)60萬元交與劉晉宏,復於同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蘇鈜霖老家),將40萬元交與劉晉宏,劉晉宏於得手後隨即將前述60萬元、40萬元交與伍英誠。
理 由
壹、被告劉晉宏、黃煦弼、鍾豪翔(下稱被告3人)有罪部分:一、以下所引證據均經當事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一卷第245-24 6頁),為求精簡,不予贅述。
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承在卷(院二卷第163頁), 核與證人陳明宗、吳姸蓁、劉懷德、孔祥瑞、蘇鈜霖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中;證人李明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情節相符(偵 卷第105-115、131-137、179-181、203-205頁;院一卷第49 3-562頁;院二卷第7-7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0 4月09日高市警勤字第10932049100號函及檢附之報案紀錄單 (偵卷第213至215頁)、建佑醫院107年12月14日【陳明宗】 、108年02月11日【劉懷德】、107年12月07日【孔祥瑞】診 斷證明書(警卷第66、118、137頁)、【陳明宗、劉懷德、 孔祥瑞】急診病歷(警卷第150-157、160-177頁)、義大醫 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108年12月24日【陳明宗】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185頁)、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107年12月 04日【劉懷德】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9頁)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3人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擄人勒贖本質上為妨害自由及強盜之結合,形式上則為妨 害自由及恐嚇取財之結合,法定刑較諸結合前之單純各罪重 甚。通常乃行為人將被擄者置於實力支配之下,而以如不給 付贖金,將進一步加害其生命或殘害其身體(不包含已遭侵 害之人身自由)作為恐嚇內容,向被擄者本人或第三人要索 財物,贖金之數額常因被擄者或其家屬之身分資力、行為人 犯罪被捕風險等主、客觀因素而異,但仍應符合社會通念所 公認足為換取被擄者之人身安全與自由,始謂相當,非謂一
有金錢或財物之約定,即一概視之為贖金。若索討之錢財、 債額尚小,僅在於滿足取財意圖,依社會通念難謂其有足供 換取被害人人身安全之對價關係,即不該當於贖金之概念, 而無成立擄人勒贖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27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擄人勒贖之行為概念中,必須存 有「贖」之因素,而單純之恐嚇取財,則無。從而,在押人 以恐嚇取財之情形,若行為人之財物需索,依社會通念,尚 與「贖身」之概念不相適合時,仍應認為原恐嚇取財之不法 意圖所含攝,而僅依恐嚇取財罪論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3人雖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時間、地點,推由被告 劉晉宏向處於被押期間之本案被害人索取錢財,然於被告3 人尚未取得分文之際,即將被害人孔祥瑞、劉懷德釋放就醫 ,由此觀之,自難認被告3人向本案被害人索取之錢財,係 作為本案被害人換取人身安全與自由之贖金,衡諸社會通念 ,尚難認被告3人向本案被害人索取錢財之舉,合於前述判 決意旨所揭之「贖身」概念。參以證人(即被害人)劉懷德 審理時證述:發生詐賭爭議後,我在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 地點,聽到要拿100萬元賠償,但協調賠償金額時,我已經 被送醫等語(院卷第388-389頁),堪認當時被告3人與本案 被害人間確實存有「詐賭」糾紛,是被告3人所辯:當時係 因雙方存在「詐賭」糾紛,所以才會向本案被害人索取錢財 等語,亦非無據。從而,被告3人推由被告劉晉宏向本案被 害人索取財物之數額,既係基於「詐賭」之糾紛而來,而非 衡諸被擄者或其家屬之身分資力,所定換取其人身安全與自 由之對價,自難僅由被告3人於拘束本案被害人人身自由之 際,曾向本案被害人索討錢財一節,遽論被告3人主觀上具 有擄人勒贖之犯意。
㈢、按不法原因而取得之所謂「債權」既非具備適法之權源,亦 即不受法律之保護,如行為人為實現對該項「權利」以恐嚇 方法施之於對方,使其心生畏怖者,殊不能謂其不該當於刑 法第346條第1、2項之恐嚇取財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195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與本案被害人間 存有詐賭糾紛,然「賭債」既非適法之「債權」而不受法律 之保護,被告3人以前述對本案被害人施以強暴、脅迫之不 法方式,使本案被害人心生畏怖,而由被害人陳明宗交付財 物之行為,揆諸前述判決意旨,仍應論以恐嚇取財罪。㈣、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非法剝奪行動自 由罪及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3人各以上開 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分別侵害本案被害人
之自由及財產法益,同時觸犯數個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又被告3人出於取得財物之目 的,同時為上揭恐嚇取財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係出於 同一意思決定為之,且具行為一部重疊關係,依一般通念, 可評價為一行為,核屬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處斷 。被告3人與「圍事者」就前述犯行有上述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量刑:
㈠、處斷刑範圍:
1.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2.經查,被告3人雖均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獲本案被害 人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本院就被告3人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 由罪、恐嚇取財罪犯行從輕量刑,然衡諸被告3人參與之本 案犯行,剝奪本案被害人行動自由之期間,部分長達13小時 之久,且過程中所採取之強暴手段,造成被害人陳明宗、孔 祥瑞、劉懷德受有輕重不等之傷害,恐嚇取財之金額總計高 達100萬元,依被告3人參與之本案犯罪情節,科以刑法第34 6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即有期徒刑6月),難認有何尚嫌 過重之情事,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是被告3人 及其辯護人主張本案有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尚 難憑採。
㈡、宣告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劉晉宏負責管理系爭 賭場,被告黃煦弼、鍾豪翔於系爭賭場參與賭博,過程中與 同於系爭賭場賭博之本案被害人發生爭執時,竟不思以和平 、理性之方式尋求解決,而由被告劉晉宏指揮「圍事者」並 夥同伍英誠及被告黃煦弼、鍾豪翔,以前述強暴、脅迫方式 ,於上述時間、地點剝奪本案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遭剝奪行 動自由之時間分別為:劉懷德1小時50分鐘;孔祥瑞3小時32 分鐘;陳明宗、吳姸蓁13小時),並造成被害人陳明宗、劉 懷德、孔祥瑞受有如下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公訴意旨部分 所述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3人終能坦承前述犯 行,並積極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且實際賠償本案被害人
所受之部分損害,尚非毫無悔悟之意,衡以本案被害人均請 求本院就被告3人所涉犯行從輕量刑,佐以被告劉晉宏於本 案中居於指揮「圍事者」之角色,與被告黃煦弼、鍾豪翔係 於系爭賭場賭博而涉入本案之賭客,在本案犯行擔任之角色 有所區別,及本案尚無證據足認被告3人實際受有犯罪所得 (詳下述),兼衡被告3人於審理中供述之家庭經濟狀況、 智識程度(涉及被告3人隱私,不予詳載)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黃煦弼、鍾豪翔 如主文第2、3項所示之刑,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五、沒收:
被告劉晉宏辯稱:伊於前述時、地向被害人陳明宗收取現金 60萬元、40萬元,均全數轉交與伍英誠等語(院二卷第171 頁),核與證人陳明宗於審理中證述:我在附表編號7所示 時、地,將60萬元交給被告劉晉宏後,被告劉晉宏便將60萬 元拿出門外交給一個胖胖的人,回到門內後手上便沒有錢了 等語(院一卷第327-328頁)相符,另與同案被告黃煦弼於 審理中供述:被告劉晉宏於前述時、地分別向被害人陳明宗 收取現金60萬元、40萬元,說要轉交給伍英誠,再由伍英誠 分給我們,但最後都沒有拿到等語(院二卷第157-158頁) 互核一致,堪認被告劉晉宏自被害人陳明宗取得之前述犯罪 所得均已交與伍英誠,被告3人均未實際分得前述犯罪所得 ,自無從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與 各該附表編號所示參與者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 或持物品毆打被害人陳明宗、劉懷德、孔祥瑞,致被害人陳 明宗受有後枕頭皮及右手第四指撕裂傷、右手第五指遠端指 骨骨折、鼻子、雙膝、右大腿擦傷、左側額鼻樑及左臉頰鈍 挫傷瘀青、後頸鈍挫傷之傷害;劉懷德受有右前額、右顳頭 皮、左後枕頭皮撕裂傷;腦震盪、左側第三近端指骨骨折、 左側內踝骨折、左側腓骨遠側骨折;右前臂鈍挫傷併腫痛; 右頸、背部、右膝、右踝擦傷;右下腹壁、右小腿、左前臂 、頸部前側鈍挫傷併瘀青之傷害;孔祥瑞受有頭部外傷併右 前額挫裂傷及腦震盪、左手第四指及右下肢多處挫裂傷、顔 面、頭皮及左下肢多處擦傷、頭皮、顔面、四肢及軀幹多處 挫瘀傷、左手尺骨莖突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涉犯修正 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再者,刑法第277條 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第287條所明定。㈢、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被害人陳明宗、劉懷德、孔祥瑞於審理中撤回 告訴,有被害人陳明宗、劉懷德、孔祥瑞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院一卷第445、449、451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此部分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依檢察官之起訴事實,此部 分與前揭被告3人論罪科刑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於被害人陳明宗心生畏懼,而在附表 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交付60萬元與被告劉晉宏,並由被告 劉晉宏轉交被告洪菘甫後,復於107年11月30日18時許,強 押被害人陳明宗、吳姸蓁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蘇鋐霖老 家,由被害人陳明宗交付40萬元與被告劉晉宏,始釋放被害 人陳明宗、吳姸蓁,因認被告3人涉犯剝奪行動自由罪嫌等 語。
㈡、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參照)。
㈢、經查,被害人陳明宗於附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將60萬元 交與被告劉晉宏後,被害人陳明宗、吳姸蓁即已回復行動自 由一情,業據證人陳明宗於審理時證述在卷(院一卷第335 頁),核與證人吳姸蓁於審理時證述:我和陳明宗於附表編 號7所示時間、地點起,就沒有人繼續控制我們的行動自由 等語(院一卷第373頁)相符,足認被告3人於附表編號7所 示時間至107年11月30日18時許,並無剝奪被害人陳明宗、 吳姸蓁行動自由之舉。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3人確有此部分剝奪行動自由犯行,揆諸前述規定,本應就 此部分諭知被告3人無罪,惟檢察官此部分起訴事實與前揭 被告3人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犯行,具有繼續犯之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洪菘甫公訴不受理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菘甫於107年11月30日5時許,在附表 編號2、3所示「大易禮儀社」,與被告3人及伍英誠與「圍 事者」,基於恐嚇取財、傷害、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3人與「圍事者」將本案被害人由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依 序押往「大易禮儀社」;再由伍英誠以手電筒(未扣案)毆 打被害人陳明宗、劉懷德,並持電擊棒(未扣案)電擊被害
人劉懷德;嗣由附表編號4、5、6所示參與者,將該附表編 號所示被害人依序押往該附表編號所示地點;嗣於同日13時 許,由被告洪菘甫前往「大易禮儀社」,被害人陳明宗因心 生畏懼,交付60萬元與被告劉晉宏,再由被告劉晉宏轉交與 被告洪菘甫;復於同日18時許,由被告劉晉宏前往高雄市○○ 區○○路00號(蘇鈜霖老家)收受被害人陳明宗交付之40萬元 ,因認被告洪菘甫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刑法第 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二、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 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及第303條第3款定 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須告訴乃論,為同法 第287條所明定。
㈡、經查,公訴意旨所指被告3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部分,業經被害人陳明宗、劉懷德、孔祥瑞於審理中撤回 告訴,有被害人陳明宗、劉懷德、孔祥瑞提出之撤回告訴狀 (院一卷第445、449、451頁)在卷可稽,揆諸前述規定, 前述撤回告訴之效力應及於經檢察官起訴為該傷害罪嫌共犯 之被告洪菘甫,是被告洪菘甫被訴傷害部分之告訴既經撤回 ,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無罪部分:
㈠、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 (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 第1 項參照)。證人之陳述,因觀察、知覺、記憶、敘述、 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等主、客觀條件影響,難以完全信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洪菘甫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法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等罪嫌,無非係以 起訴書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列之各項證據為其論斷依據 。惟被告洪菘甫堅決否認有上述犯行,辯稱:我在107年11 月30日上午接到李明相的電話,要求我前往協助調解被告劉 晉宏、黃煦弼、鍾豪翔與本案被害人間之糾紛,我才會在附 表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出現,並未參與被告3人所涉前述犯 行等語。
㈢、經查:
1.證人陳明宗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洪菘甫是在附表編號7所示
「大易禮儀社」才出現,被告劉晉宏在附表編號7所示「大 易禮儀社」拿到60萬元時,有走出去交給一個身材胖胖的人 ,但那個人不是被告洪菘甫等語(院卷第329-330頁)。核 與證人吳姸蓁於審理時證述:我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 地點都未看見被告洪菘甫,警詢中提到陳明宗在編號7所示 時間、地點將60萬元交給被告劉晉宏後,被告劉晉宏隨即將 60萬元交給被告洪菘甫,是我聽陳明宗說的,我沒有親眼看 到等語(院卷第369-370頁)互核相符。參以證人李明相於 審理時證述:我在107年11月30日早上接到伍英誠的電話, 要我去附表編號4所示「大易禮儀社」調解詐賭糾紛,我大 約當日上午7時抵達現場,我抵達現場時有看到伍英誠,伍 英誠請我要求被告洪菘甫協助調解,在我聯絡被告洪菘甫的 過程中,我覺得當時被告洪菘甫應該還不知道這件事情等語 (院卷第551-553頁)。另佐以證人劉懷德於審理時證述: 我根本不認識被告洪菘甫,是在警詢時,承辦員警提到有查 到犯罪組織首腦,告訴我首腦是被告洪菘甫才會指認被告洪 菘甫等語(院卷第391-392頁)。足認本案被害人於附表編 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均未於案發過程見到被告洪菘甫於附 表編號1至6所示時間、地點現身,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洪菘甫 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前述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 2.證人蘇鈜霖雖於審理時證述:被告洪菘甫於附表編號4所示 時間、地點曾出現在現場(院二卷第28頁);我是在107年1 1月30日凌晨5時左右抵達「大易禮儀社」,當時陳明宗、孔 祥瑞、劉懷德被人開車載過來,我當天在「大易禮儀社」停 留約1小時等語(院二卷第47-48頁)。然依卷附陳明宗、孔 祥瑞、劉懷德當日前往建佑醫院急診時所留急診病歷(警卷 第150、160、169頁)之記載,劉懷德、孔祥瑞、陳明宗依 序係於當日1時50分、3時32分、7時20分送達建佑醫院。是 證人蘇鈜霖若於當日凌晨5時抵達「大易禮儀社」,並僅於 抵達「大易禮儀社」後停留約1小時,當無同時親眼見到陳 明宗、孔祥瑞、劉懷德同時出現在「大易禮儀社」之可能。 由此觀之,證人蘇鈜霖對於案發當日所見之事及目擊時間之 記憶甚為錯亂,自難排除證人蘇鈜霖對於當日被告洪菘甫係 於何時出現於「大易禮儀社」一節,存有記憶錯誤之可能, 尚難僅憑其存有記憶瑕疵之證述內容,遽為被告洪菘甫不利 之認定。
3.從而,依證人陳明宗、吳姸蓁、李明相、劉懷德於審理中之 證述內容,均難認被告洪菘甫參與公訴意旨所指前述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取財犯行。而證人蘇鈜霖於審理時證述過程, 對於案發當日之記憶甚為錯亂,難以排除存在記憶錯誤之可
能,不足作為被告洪菘甫參與前述犯行之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洪菘甫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等罪嫌,惟就被告洪菘甫是否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犯 行一節,仍有前述合理懷疑存在,檢察官既未能就此證明至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尚無 法說服本院就此部分形成被告洪菘甫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 推定原則,應諭知被告洪菘甫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志程起訴,檢察官周容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黃傳堯
法 官 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