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林雪芬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柯致宇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等間損害賠償事件,因聲請人生 活困難,積蓄遭相對人等借用未償還,已無力支出訴訟費用 ,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並缺乏經濟信用而言。
三、經查,雖聲請人主張上情,並提出上訴理由狀、聲請人借款 借據及本票、銀行貸款契約書及還款紀錄、聲請人之胞弟聲 明書及其向互助社借款之借據等,惟上開資料尚不足以認定 聲請人無其他收入及財產、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無 籌措款項以支付本件訴訟費用之能力。況且聲請人能每月清 償借款,足認確有相當之收入,嗣於111年11月17日又已繳 納上訴二審之裁判費新台幣245,040元(本院112年度金上字 第1號卷第181頁),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 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