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2年度,11號
KSHV,112,抗,11,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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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宋錦清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抗告人因與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12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90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及對執行法院執行命令異議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已73歲,無工作收入,其夫已歿,子女亦無能力照顧 抗告人,抗告人之郵局存款全被相對人強制執行領走,但依 強制執行法規定債務人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 助,不得為強制執行,且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 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 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執行,本件抗告人之郵局存款係保險給 付,且為生活費用,請求法院追回郵局存款讓其可以度過餘 生。
 ㈡抗告人因手術開刀及疫情,經大女兒接至住處照料,始多月 未提領郵局存款花用,但抗告人之開刀費用是其大兒子向他 人借貸所代付,其子女現經濟均窘迫,抗告人之郵局存款係 生活必要費用等語。
二、本件相對人就其對抗告人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法 院就抗告人於郵局存款債權核發扣押命令、收取命令,准相 對人向郵局收取存款新臺幣(下同)288,788元。經抗告人 就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 月31日裁定「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鼓山郵局之存款債權 超過236,87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下稱司法事務 官裁定)。相對人則對司法事務官裁定提出異議,經原法院 法官將司法事務官裁定廢棄,並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下稱原 裁定)。抗告人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廢棄該裁定。 三、經查:
 ㈠相對人執原法院108年度司執字第5263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 義,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對第三人鼓山郵局之存款債權,經 執行法院於民國111年7月22日核發扣押命令,於111年8月30



日核發收取命令,准相對人向鼓山郵局收取存款288,788 元 (下稱系爭存款)。而相對人於111年9月20日申領系爭存款 等情,經本院核閱執行卷宗確認無誤,並有聲請狀、扣押命 令、收取命令及鼓山郵局111年12月9日回覆資料可證。 ㈡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 異議,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執行程序一經終結, 即不許法院撤銷或更正原處分或程序,即使予以撤銷或更正 其裁定,亦屬無從執行。
 ㈢又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債權人收取、法院分配予債權人 時,執行程序即為終結,不得更以裁定撤銷或更正,相對人 既已於111年9月20日領取系爭存款完畢,執行程序已告終結 ,抗告人雖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聲 明異議,依上開說明,執行法院不得變更上開收取命令, 縱使變更,亦無從執行,自應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四、綜上所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0月31日所為「駁 回相對人超過236,879元部分之強制執行」之司法事務官裁 定,自屬不當。從而,原裁定廢棄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 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茱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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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