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再易字第2號
再審聲請人 王榕璟
再審相對人 謝孟君
吳淑娥
陳玉嘉
陳培文
陳麗容
陳文卿
陳新安
陳南宗
朱玲嬋
陳文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
國111年12月30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伊對再審相對人謝孟君、吳淑娥、陳玉 嘉、陳培文、陳麗容、陳文卿、陳新安等7人訴請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判決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惟原確定判決誤植錯誤聲明,且未先 命伊補正訴之聲明並讓再審相對人陳南宗、朱玲嬋、陳文造 (下稱陳南宗等3人)接受審判,復未調查證據,即准一造 辯論判決,實難令人信服。再者,伊未曾遞過再審書狀,鈞 院111年度再抗字第8號裁定駁回伊之再審聲請係屬錯誤裁判 。又本件被告共10人,陳南宗、朱玲嬋亦有參與開庭,鈞院 以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裁定駁回陳南宗等3人之訴,應無效 廢棄。伊受上開裁判顯失公平,依法均應為無效廢棄,伊因 身體不適當時不知現始知之,本件再審理由係知悉在後。爰 對鈞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聲請再審,求予廢棄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 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 列再審原因之何款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106年度台聲字第122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聲請再審,係請求廢棄其前確定裁定為目的,苟聲請人 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主張合於法定再審理由,始需遞次 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如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非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該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審理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73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原確定裁定因不得抗告而告確定,且已於民國112年1 月6日寄存送達再審聲請人,有原確定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二第590-11頁至第593頁) ,則再審聲請人 於112年1月11日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見本院卷一第7頁 ),並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惟再審聲請人上開聲請內容 並未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 或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以及合於法定再審事 由之具體情形,依前揭說明,自難認其聲請再審為合法,應 予駁回。至再審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本院111年度再抗 字第8號裁定、111年度上易字第35號裁定有前揭再審事由云 云,依上開說明,應屬本院認再審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有理由後,始須遞次審理原確定裁定前之上開諸確定裁 判有無理由之問題,原確定裁定之再審聲請既不合法,本院 自無庸就原確定裁定前之諸確定裁判為遞次審理,附此敘明 。
四、再查,陳南宗等3人非原確定裁定之當事人。再審聲請人對 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竟將陳南宗等3人同列為再審相對人 ,顯有違誤,此部分再審亦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