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6號
KSHV,111,重上,36,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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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旺記國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朝芬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
江立偉律師
被上訴人 將軍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財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簡汶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108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 23日間,陸續向上訴人購買中藥材,上訴人已如數交付,惟 被上訴人仍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6,241,623元(下稱系 爭貨款)尚未給付。為此,爰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241,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長期有業務往來,上訴人前任負責人即 訴外人洪義欣於生前,因經營周轉之需要,於106年下旬代 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負責人蔡進財借款300萬元(下稱系爭 甲借款),並以洪義欣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支票 號碼FC0000000、發票日106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甲支票) 交付蔡進財以擔保借款,蔡進財已依洪義欣指示匯款300萬 元至洪義欣之合作金庫南嘉義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嗣系爭甲支票到期到後,應上訴人要求展延 而更改發票日為107年12月31日,並由洪義欣加蓋印鑑章。 洪義欣復於107年上旬再代理上訴人向蔡進財借款500萬元( 下稱系爭乙借款),並以其個人名義簽發同面額支票1紙( 支票號碼FC0000000、發票日107年6月15日,下稱系爭乙支 票,與前開系爭甲支票合稱系爭支票)交付蔡進財以擔保借 款,蔡進財亦依洪義欣指示匯款500萬元至洪義欣之系爭帳



戶,洪義欣共計代理上訴人向蔡進財借款800萬元。嗣截至1 08年初,上訴人已清償借款本金100萬元,尚餘700萬元借款 未清償,又蔡進財於108年初將該700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上 訴人,並通知上訴人,上訴人其後陸續支付被上訴人借款利 息直至108年7月止。嗣洪義欣於108年7月26日死亡,由其妻 周朝芬繼任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周朝芬遂告知蔡進財上訴人 雖有貨,但無現金,欲以貨款抵償借款債務,兩造遂於108 年10月8日達成以貨抵償借款之合意,上訴人於翌(9)日傳真 貨品庫存暨價目表予被上訴人供被上訴人選購貨品,周朝芬 則於108年9月24日、25日、10月1日、22日共匯款60萬元至 蔡進財之妻即訴外人蔡邱秀蓮之帳戶以清償部分借款本金, 周朝芬蔡進財並於108年10月22日結算貨款及借款債務, 確認抵銷系爭貨款後,上訴人尚有借款235,738元未清償, 惟周朝芬已先取回系爭支票。故系爭貨款債權與上開借款債 務已因抵銷而不存在,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貨款 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上訴人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241,6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上訴人公司自108 年8 月26日至108 年10月23日間,陸續 向上訴人公司訂購中藥材(如原證一、二所示),共計積欠 6,241,623 元之系爭貨款尚未給付。
㈡上訴人公司前任負責人洪義欣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300 萬 元之系爭甲支票交付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蔡進財蔡進財洪義欣指示匯款300 萬元至洪義欣之系爭帳戶。嗣系爭甲支 票到期後,應洪義欣要求展延而改為107 年12月31日,並由 洪義欣加蓋印鑑章。
洪義欣復於107 年上旬以其個人名義開立面額500 萬元之系 爭乙支票交付蔡進財蔡進財洪義欣指示匯款500 萬元至 洪義欣之系爭帳戶。
洪義欣於108 年7 月26日過世,其子即訴外人洪鉦凱拋棄繼 承,由洪義欣之妻周朝芬繼任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於同 年10月8 日辦理代表人變更登記。
周朝芬於108 年9 月24日、25日、10月1 日、22日共計匯款6 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蔡邱秀蓮之帳戶。
周朝芬繼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後,蔡進財曾前往上訴人公司 與周朝芬商議,並持系爭支票向周朝芬稱要「以貨抵債」,



且將系爭支票交付周朝芬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有無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 ㈡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六、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有無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消費借貸者,於當 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 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 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 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 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公司辯稱對上訴人公司存 在系爭甲、乙借款債權,惟上訴人否認之,依前開說明,應 由被上訴人就借款合意及交付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
⒈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蔡進財於原審陳稱:系爭甲支票 係洪義欣為了向伊借款300 萬元而簽發之遠期支票,實際 簽發日期是在票載發票日前幾個月,伊也在106 年12月前 幾個月匯款給洪義欣洪義欣之後有拿上訴人公司收取之 面額近300 萬元客票交付給伊以清償借款,該張客票有兌 現,洪義欣稱系爭甲支票仍由伊保管,方便其日後繼續借 款,並將票載發票日更改為107 年,後來洪義欣又另向伊 借了300 萬元,並約定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 萬元,伊在10 6 年12月19日匯款300 萬元給洪義欣,之後一直付息到10 8 年9 月,但沒有清償本金;洪義欣其後又再向伊借款50 0 萬元,約定每百萬元每月利息1萬元,因此簽發系爭乙 支票交付給伊作為擔保,系爭乙支票也是遠期支票,但伊 不記得實際簽發日期,伊在107 年7 月18日匯款500 萬元 給洪義欣,此筆借款洪義欣有清償其中100 萬元,因伊有 向上訴人公司買貨,清償方式可能是以貨抵債,利息也支 付到108 年9 月。又洪義欣持系爭甲、乙支票向伊借款時 ,沒有表明是代理上訴人公司借款,但因洪義欣是上訴人 公司負責人,伊認為是代表公司來借。另兩筆借款之利息 支付方式通常是洪義欣出差來被上訴人公司收貨款時順便 付利息,他生病以後就由他兒子洪鉦凱出差時順便付。洪 義欣過世後,洪鉦凱南下出差時告知周朝芬交代其暫停向 伊收取貨款,之後會一起解決借款及貨款的問題,伊與訴 外人何政文於108 年9 月或10月初一同去嘉義找周朝芬對 帳,告知周朝芬借款剩700 萬元,周朝芬說沒有現金,要



用貨抵債,就將貨品庫存暨報價單傳真給伊供伊挑選,並 將貨品寄下來,之後伊於108 年10月間再次去上訴人公司 與周朝芬對帳,當時抵扣後剩餘未清償的借款不多,伊就 將系爭甲、乙支票交還給周朝芬等語(見原審卷第165至 171 、173 頁)。
⒉核與證人何政文於原審證述:伊與洪義欣蔡進財都是中 藥界的同業,從事中藥材買賣,洪義欣生前常與伊及蔡進 財一起吃飯,並常在席間向伊及蔡進財借錢,洪義欣過世 後,洪鉦凱於108 年8 月有下來找伊及蔡進財洪鉦凱說 他父親有交代欠被上訴人公司跟伊公司的錢,說欠被上訴 人公司700 萬元、欠伊的明宏公司500 萬元,洪鉦凱說已 經跟後媽即周朝芬說好用貨款抵債,所以該次沒有向伊等 收貨款,直接用貨款抵借款,後來於108 年10月初伊與蔡 進財夫婦一起去上訴人公司找周朝芬,當時周朝芬稱洪義 欣沒有留現金,但有貨,希望伊等買貨來抵銷借款,隔天 周朝芬就傳真貨品庫存暨價目表給伊及被上訴人公司訂貨 等語(見原審卷第91、94至97頁),及於本院證稱:108 年8 月底的時候,洪義欣的兒子洪鉦凱有下來找伊,洪鉦 凱與他的繼母周朝芬及伊3個一起吃飯時,洪鉦凱提及積 欠蔡進財700多萬,欠伊500 多萬的事,並說他沒有現金 ,要用貨款來還。洪義欣先跟伊說他有向蔡進財借錢,但 是借多少、什麼時候借的沒有說,之後蔡進財來伊這邊, 伊就問蔡進財蔡進財沒有講明確的借款時間,但有說他 有交代女兒用語音轉帳匯款,轉到洪義欣的戶頭,一筆他 自己的300 萬元,另一筆是因為蔡進財的太太說公司還有 錢,所以就再借另外一筆,金額可能是3 、400 或是4 、 500 萬元,伊也有向洪義欣確認他有無向蔡進財借這兩筆 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4頁),大致相符;並有上訴人 公司於108 年10月9 日傳真之貨品庫存暨價目表、洪義欣 手寫利息紀錄為憑(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字 第10號,下稱嘉義重訴卷,第79-85 、71頁)。復佐以洪 義欣簽發系爭甲、乙支票交付蔡進財蔡進財則依洪義欣 之指示按系爭本票面額分別匯款300 萬元、500 萬元至洪 義欣之系爭帳戶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31 頁),足認蔡進財洪義欣確有達成系爭甲、乙借款之合 意,並因此交付借款。
㈢此外,周朝芬洪義欣過世後,分別於108 年9 月24日、25 日、10月1 日、22日陸續匯款共60萬元至蔡進財之妻蔡邱秀 蓮之帳戶,且周朝芬繼任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後,蔡進財曾到 上訴人公司找周朝芬商議,並持系爭支票向周朝芬稱要「以



貨抵債」,並將系爭支票交付周朝芬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已如前述。而系爭貨款6,241,623 元加計匯款60萬元,合 計共6,841,623 元,已將近700 萬元,此客觀事實與蔡進財 陳稱其於108 年10月間與周朝芬對帳時,因系爭貨款加計上 開匯款後,確認僅餘為數不多之借款尚未清償,故其當場將 系爭甲、乙支票返還周朝芬等語,互核相符,尚堪採信。上 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周朝芬雖於原審到庭陳稱:其係因蔡進 財告知上訴人公司有請被上訴人公司進行炒龜板、炒白勺之 代工,未給付代工工資,因此其依蔡進財指示匯款,但事後 被上訴人公司未開發票給上訴人公司;另伊曾南下找蔡進財 收款,但蔡進財等人說金額太大,當下沒有給付貨款,蔡進 財等人嗣於108 年10月底或11月初,拿著系爭支票過來上訴 人公司說洪義欣積欠債務,要以貨抵債,伊當場有表示拒絕 以貨抵債,但蔡進財仍硬將系爭本票交給伊,伊沒有拒絕就 先收下等語(見原審卷第211至212頁)。然周朝芬上開匯款 時點,被上訴人公司尚積欠貨款未付,倘上訴人公司有積欠 被上訴人公司代工款,周朝芬在遲遲無法收回貨款之狀態下 ,大可逕將該代工款債務與貨款債權抵銷,何需再匯款給蔡 進財,且周朝芬上開匯款若係支付代工款,被上訴人公司即 應開立發票供上訴人公司作為支出憑證,但被上訴人公司並 未開立發票,上訴人公司復未向被上訴人公司索討,此與一 般公司交易常情不合,故周朝芬所述匯款原因,難信為真。 再者,系爭本票係表彰800 萬元價值之有價證券,蔡進財將 之交付周朝芬即意味將票據權利讓與周朝芬,倘周朝芬當時 明示拒絕以系爭貨款抵銷借款,衡諸常情,蔡進財在兩造未 達成共識且其未執有其他債權證明文件之情況下,自無將作 為借款證明之系爭本票交付周朝芬之可能,是周朝芬此部分 陳述,核與常情有違,亦難採信。則就周朝芬上開匯款及收 受系爭本票之事實以觀,益徵蔡進財確有系爭甲、乙借款債 權存在,且與周朝芬達成以貨抵債之合意,否則周朝芬無依 蔡進財指示匯款之必要,蔡進財亦無交付系爭本票之可能。 ㈣上訴人雖主張縱使洪義欣有向蔡進財借款,但上開款項均匯 入洪義欣個人帳戶,可見此乃洪義欣個人借款,與上訴人公 司無涉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洪義欣是代理上訴人公司向蔡 進財借款等語。經查:
蔡進財雖稱洪義欣向其借款時,未表明係代理上訴人公司 借款,然蔡進財亦稱洪義欣歷來向其借款後,多是拿上訴 人公司銷售貨品取得之客票來清償借款,且系爭乙借款中 有100 萬元是與被上訴人公司應付貨款抵銷等語(見原審 卷第173 、169 頁),而證人何政文亦證稱:洪義欣向伊



借款後會簽發票據供作擔保,之後拿上訴人公司收到的客 票來還款,伊也會向上訴人公司購買貨品抵帳等語(見原 審卷第100至101 頁);佐以蔡進財前因借款予上訴人公 司產生利息所得,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歸課106 年、107 年度利息所得649,110 元、118,509元,並命其 補繳應繳稅金,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嘉義市分局110 年9 月3 日南區國稅嘉市綜所字第1102186724號函、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三民分局110 年9 月8 日財高國稅三綜字第1102 187009號函可稽(見原審卷第115-116 、119 頁),又蔡 進財就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歸課上開利息所得前,曾於10 8 年10月1 日提出說明書稱:「本人及配偶經營中藥材買 賣業務,旺記國藥有限公司均是同業,基於情誼及對方資 金調度需求,本人會借款供渠週轉。…,對方還款通常是 以其客票或本人支票為主,有時併同部分現金償還。…」 等語(見本院卷171頁)。本院審酌蔡進財提出說明書時 ,上訴人公司尚未提起本件訴訟,被上訴人公司並持續向 上訴人公司訂購藥材,蔡進財斯時應無基於訴訟策略考量 而為虛偽陳述之虞,應堪採信。是以,洪義欣蔡進財借 款時雖未明示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借款,但其事後多持上 訴人公司收取之客票清償借款,且同意蔡進財何政文以 向上訴人公司訂購藥材之貨款抵銷借款,堪認洪義欣應是 基於代理上訴人公司之意思向蔡進財借款。至蔡進財製作 之借款明細(見本院卷第173頁)雖未將系爭借款列於其上 ,惟此係因其製表之際,蔡進財僅受償100萬元,仍有本 金700萬元未清償,加計已給付之利息,仍未達借款本金 ,蔡進財乃認無利息收入,始未向稅捐單位陳報系爭借款 乙節,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5頁),核與 常情形相符,自難據此認系爭借款不存在,而為有利於上 訴人之認定。
⒉再者,洪義欣雖指示蔡進財將借款匯入其個人之系爭帳戶 ,而非上訴人公司之帳戶,惟周朝芬於原審到庭陳稱:上 訴人公司之股東只有伊與洪義欣2人,但伊只是掛名而已 ,實際上公司所有事務都是洪義欣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 215 頁),可知上訴人公司在洪義欣過世前雖登記有兩名 股東,但周朝芬僅是掛名之人頭股東,上訴人公司實質上 係洪義欣出資之一人公司。而法人與股東雖各有獨立人格 ,但規模較小之一人公司通常由負責人獨自出資及營運, 負責人並將一人公司視為個人資產,因此負責人個人資產 及公司資產經常混同,無法獨立區分,負責人將個人資金 帳戶與公司資金帳戶混用等公私不分情形甚為常見。況上



訴人在書狀中自承兩造間過往交易時,是由被上訴人到嘉 義向上訴人訂貨,待被上訴人收到訂購的貨物後,再由被 上訴人將貨款匯入洪義欣之系爭帳戶等語(見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109 年度重訴更一字第1 號卷,下稱嘉義重更卷, 第49頁),並有上訴人提出之洪義欣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可 憑(見嘉義重更卷第61、65頁),足見洪義欣生前確有使 用系爭帳戶處理上訴人公司資金之事實。是尚無法徒憑洪 義欣指示蔡進財將借款匯入洪義欣之系爭帳戶,即認系爭 借款乃洪義欣之個人借款。
㈤綜上,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在以系爭貨款抵銷債務前 ,有系爭甲、乙借款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七、上訴人公司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第335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次按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起訴主張之請求, 提出抵銷之抗辯,祇須其對於上訴人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 權即可。又抵銷乃主張抵銷者單方之意思表示即發生效力, 而使雙方適於抵銷之二債務,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 銷數額同歸消滅之單獨行為,且僅以意思表示為已足,原不 待對方之表示同意,此觀民法第334 條、第335 條規定自明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要旨可參)。 ㈡經查:被上訴人公司對上訴人公司存在系爭甲、乙借款借款 債權,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公司向訂購藥材積欠系爭貨款債 務雖未清償,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公司就系爭甲 、乙借款債權對上訴人公司主張與系爭貨款債務互為抵銷, 其抵銷之意思表示既已到達上訴人公司,縱使上訴人公司未 同意抵銷,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仍發生抵銷之效力。則被 上訴人公司之合計700 萬元借款債權與6,241,623 元貨款債 務抵銷後,系爭貨款已全數清償完畢,上訴人公司再依兩造 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公司給付系爭貨款,並無理由 。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間之買賣契約,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6,241,62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李佩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鴻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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