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11年度,381號
KSHV,111,抗,381,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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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381號
抗 告 人 傅榮顯
董健仁
相 對 人 林金環
黃淑卿
林怡伶
林芳如
蔡玉華
吳嘉祥
葉美靈
蔡沛錡
蔡孟軒
葉曾春玉


周林秋麗
周添進
周子峰
周子洧
林中興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林中男林廣川之承受訴訟人)

袁麗明
林秋花
高麗美
邱周惠捐

郭慶輝
邱聖珠


黃天霖
黃茜茹
周寶珍


唐瑞和
唐瑞治
李順達
李富強
李淑芬
吳帖
唐娟華


施俊男


陳泰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
年11月1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金字第18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 式且經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抗告人不服原法院民國111年8月12日107年度金字第18號判 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1年10 月4日裁定命其於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1年10 月7日送達抗告人,惟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等情,有送達證 書、原審答詢表可稽(原審卷七第222、223、256頁),抗 告人既逾期限迄未補正,抗告人之上訴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又普通共同訴訟人中一人是否具備上訴合法要件,或有無 就應預繳之上訴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經予准許,均為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僅依該共同訴訟人決之,其利害對於他共同訴 訟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判意旨參 照),是抗告人抗辯上開損害賠償事件,其中連帶債務人即 第一審共同被告陳冠云、李清標賴淑惠已提起第二審上訴 並聲請訴訟救助,效力應及於抗告人云云,委無足採。至陳 冠云、李清標賴淑惠所提起之第二審上訴倘為合法,則其 效力是否及於同造當事人,要屬另一問題。從而,原法院認 抗告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於法並無違背,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黃悅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楠婷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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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