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295號
再 抗告 人 陳召君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崔茂東、
楊惠娜、高天財、曾維鴻、莊月鳳、張淯婷間請求聲明異議事件
,對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295號所為裁定,
再為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所明定。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再抗 告程序準用之。
二、查本件再抗告人於民國112年1月5日對本院第二審裁定再為 抗告,未據再抗告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 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 起5日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再抗告,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