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吳昱成
相 對 人 李映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9日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全字第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 以抗告人為對造,向原審法院訴請離婚合併請求夫妻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給付子女扶養費及借款 返還等訴訟(即原審法院110年度家調字1816號,下稱本案 訴訟)。就其中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事件,原請求金額為 新臺幣(下同)50萬元,嗣二次擴張請求金額至1,000萬元。 又兩造於起訴前雖曾於108年10月8日簽立協議離婚契約書( 下稱系爭離婚協議),惟嗣未依約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係 仍未消滅。抗告人原為昱成木業有限公司(下稱昱成公司) 及民伍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民伍公司)之代表人,出資額分 別為615萬元及1,500萬元,詎抗告人於110年3月間將其對昱 成公司及民伍公司之出資額全部均移轉予其胞兄吳昱宏,二 家公司之代表人亦分別變更為抗告人大嫂陳又菱及其兄吳昱 宏,抗告人復於同年4月30日將其名下坐落高雄市○○區○○段0 0000○00000○00000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以贈與 為原因移轉逾2/3應有部分予他人,處分名下大部分財產, 價值已逾2,500萬元,抗告人顯有為減少伊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而處分婚後財產之情事,且倘不即時保全債權任其處分 財產,相對人之債權日後恐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又 伊前雖曾向原審法院請求並獲准就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 範圍內為假扣押,惟伊已再擴張請求金額至1,000萬元,上 開已獲准假扣押之金額恐有不足,爰聲請假扣押,並願供擔 保以補釋明不足,請求准予於500萬元範圍內,就抗告人之 財產予以假扣押等語。原裁定准予相對人以50萬元為抗告人 供擔保後,得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 押。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誤認兩造間已於108年10月間協議離 婚,進而認定伊於110年3月間變更昱成公司、民伍公司之代 表人及處分出資額,暨贈與系爭三筆土地等行為,主觀上有
為減少相對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之意圖,而准許本 件假扣押聲請,實則兩造係111年7月22日始經調解離婚成立 ,在調解離婚後,伊並無處分名下任何財產,侵害相對人對 於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行為。另相對人於108年10月8日簽立 系爭離婚協議時,已約定拋棄對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 期待權,縱認未拋棄,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為獨立之法人, 公司代表人變更行為,並非伊之財產處分行為,又伊於110 年3月間將對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出資額以相當金額出售予 吳昱宏,亦係出售婚前財產,主觀上並無損害相對人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意圖,原裁定認伊上開行為均屬財產處分行為 ,且主觀上均有減少相對人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之意圖而准 許假押扣,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 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 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 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 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及第 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假扣押僅為保全強制執行 方法之一種,故苟合於上開假扣押條件,並經債權人釋明請 求及假扣押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至於 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訴訟問題,非假扣 押裁判中所能解決。又所謂釋明者,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 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 大概如此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 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四、經查:
㈠相對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原審法院111年7月29日之111年度 家全字第23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家事起訴狀、家事準備 二狀(擴張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金額至1,000萬元)、抗 告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系爭離婚協議、 昱成公司及民伍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資料、股東同意書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9、21-3 5、43-73、75-137頁)。又依上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及股東 同意書所載(見原審卷第83-87、97-105頁),昱成公司之 董事原僅有抗告人,出資額615萬元,於110年3月2日由抗告 人轉讓出資額615萬元予吳昱宏、於同年月16日公司代表人 變更為陳又菱;又民伍公司於於110年3月3日,抗告人將其 持有民伍公司出資額1,500萬元轉讓予吳昱宏,同年月16日 民伍公司變更代表人為吳昱宏;另依系爭3筆土地之土地登 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見原審卷第113-124頁,本院卷第129-1
51頁),抗告人亦將名下系爭3筆土地之各一部分,於110年 4月30日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吳昱宏,而此亦均為 抗告人所未爭執,堪信屬實。另兩造前已於108年10月8日簽 立系爭離婚協議,惟嗣因兩造未持以辦理離婚登記,婚姻關 係仍繼續存續而未消滅乙節,亦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及戶籍謄 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9、79-81頁),顯見抗告人自斯時起 ,對於兩造就系爭離婚協議之履行有爭議及仍存有離婚及因 婚姻關係消滅始生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爭執有所 預見,惟卻於110年3、4月間陸續處分其名下大部分財產, 抗告人之處分行為將使相對人之差額分配債權日後恐有不能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大概釋 明,雖其所為之釋明尚非完足,然其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 明之不足,原法院酌定擔保金額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核無 不合。
㈡至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系爭離婚協議之約定,已生拋棄對伊 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或期待權,及伊上開處分公司出資之 行為係屬處分婚前財產,及其主觀上並無損害相對人剩餘財 產差額分配之意圖,而應將已處分之財產追加計算等節,核 均屬應待本案訴訟解決之實體問題,並非本件保全事件所得 審認之事項,抗告人此部分所辯就相對人所為假扣押聲請符 合法定要件之認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為釋明,並陳明 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其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原法院酌定擔保金為50萬元而裁定准許之,尚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雅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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