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6號
KSHV,111,家上易,6,20230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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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6號
上 訴 人 葉芝含
李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李慶榮律師
林宜儒律師
被上訴人 劉育廷

訴訟代理人 黃君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1月10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財訴字第5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丁○○前於民國101年1月1 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依法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 財產制。嗣被上訴人與丁○○於107年2月9日兩願協議離婚, 婚姻關係消滅。被上訴人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丁○○婚後 財產含婚後積極及消極財產,分別如附表二、三被上訴人主 張欄所示,又丁○○婚後積極財產,固有因繼承取得之財產( 下稱系爭繼承財產),然多與其他財產混同無法區分或於基 準時點已不復存在,是除附表二編號18可扣除由系爭繼承財 產支付之64萬元頭期款外,其餘均應為丁○○婚後積極財產, 故被上訴人與丁○○婚後財產差額為新台幣(下同)339萬1,0 93元,被上訴人自得向丁○○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差額之半 數169萬5,548元。另丁○○在與被上訴人之婚姻存續期間,與 上訴人乙○○有不尋常之男女關係,乙○○曾在丁○○身上親吻而 種下痕跡,露骨表示「是是是 被乙○○大蚊蟲咬傷的啦」, 丁○○並將其留下吻痕的照片傳給友人看,上訴人間之男女關 係已逾越一般友誼,為被上訴人與丁○○離婚之導火線,被上 訴人得知丁○○外遇後,更多次尋求精神科及藥物之協助,是 上訴人間之外遇行為,確共同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權,被上 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應連帶給付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等語。 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及民法侵權行為、第185條、第195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原審聲明:㈠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



69萬5,548元,其中106萬8,736元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其餘62萬6,812元則自110年2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0萬 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丁○○係以:丁○○於104年4月5日因繼承取得系爭繼承財產610 萬元及獲得保險理賠給付計55萬1,350元,是附表二所示之 財產,多屬系爭繼承財產或以遺產、保險理賠投資而來,亦 有部分帳戶為母親即訴外人戊○○所使用,均不得計入婚後財 產,被上訴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即無理由。另就損害賠償部 分,被上訴人所提事證非完整對話乃斷章取義,丁○○為保險 公司業務員,與客戶交際為正常行為,與乙○○並無超友誼關 係,所為並未符合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三、乙○○則以:伊與丁○○間並無超友誼關係,不知為何將伊牽扯 進來,請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㈠丁○○應給付被上訴人123萬2,272元,及其中106 萬8,736元自108年4月10日起、16萬3,536元則自110年2月2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25萬元,及自108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丁○○於101年1月1日結婚,於107年2月9日兩願協 議離婚,雙方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兩造夫 妻財產制。如本件有夫妻剩餘財產制度適用,以101年1月1 日兩人結婚之日為起算基準日,及至兩人離婚之107 年2月9 日為結束基準日。
㈡丁○○於104年4月5日與其他親族繼承遺產7筆土地,嗣與其他 親族於105年7月1日將繼承之土地出賣,丁○○獲分配買賣價 金610萬元(即系爭繼承財產)。
㈢丁○○因102年7月7日及104年3月5日剖腹產獲得保險理賠給付2 7萬8,950元及27萬2,400元,合計55萬1,350 元。 ㈣附表二編號18之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為759萬8,410元(該 金額不含屋內裝潢)。
 ㈤附表二編號1至5、7至13、17、19之財產數額係屬丁○○於基準 時點之積極財產。 
 ㈥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保單



價值,合計40萬0,563元。 
六、本院之論斷:
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而依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 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夫妻現存 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但 夫妻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05條、第10 30條之1第1項、第103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 訴人與丁○○於101年1月1日結婚,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自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並應以兩人離婚日即10 7年2月9日為準計算雙方剩餘財產之分配,而兩造就此亦不 爭執,自堪認定。
 ㈡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被上訴人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如附表一所示之存款及保單 價值,合計40萬0,563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可認定。 ㈢丁○○於基準時點之婚後財產為若干?
  ⒈積極財產部分
   ⑴附表二編號3中華郵政民雄頭橋分行帳戶、編號9聯邦銀 行苓雅分行、編號10農業金庫帳戶、編號19之車輛部分 :
    被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3、9、10之帳戶、編號12之保 單價值及編號19之車輛,於基準時點之價額分別如附表 二所示,且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乙節,業為丁○○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79頁、295頁、297頁、350頁、 471頁),並有存摺影本、明細、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325至329頁、原審卷一 第183頁、原審卷二第263至267頁、原審卷一第89頁、 原審卷二第53至55頁、原審卷三第49至57頁),應堪認 定。
   ⑵附表二編號1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台幣帳戶     丁○○主張附表二編號1帳戶之資金來源係系爭繼承財產 ,其用以繳納房屋頭期款、保費及購買外幣之用,該帳 戶於基準時點所餘15萬6,938元係其先前以系爭繼承財 產代友人兌換日幣,友人嗣後所返還之款項,屬系爭繼 承財產之變形,不得列入婚後財產云云。經查:    ①丁○○所有附表二編號7帳戶於105年7、8月間業經陸續 匯入計605萬9,253元之系爭繼承財產,業如前述;又 上開帳戶復於同年9月21日、9月29日、11月7日、11 月23日匯出10萬元、90萬元、120萬元、50萬元合計2



7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帳戶(此帳戶於105年9月20日 前之餘額為0)乙節,有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309頁),堪認此帳戶上開金額部分確屬系爭 繼承財產。又丁○○嗣後陸續以該帳戶繳納房貸、信用 卡費用、購買外幣及股票,並提領支應其他花費,迄 於107年1月29日帳戶內僅餘2萬2,198元,而此期間該 帳戶復陸續有其他款項轉入,其中金額較大者包括10 5年11月23日轉入40萬元、106年8月21日轉入25萬元 、106年9月14日存入15萬元、另尚陸續有多筆數千至 數萬元不等之款項轉入或存入,合計金額遠超出2萬2 ,198元等情,此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查(見原審 卷一第207至214頁、卷二第307至323頁、本院卷一第 313至319頁),則應認該帳戶內關於系爭繼承財產部 分,迄於107年1月29日止已與丁○○其他款項混同,並 經其提領花用殆盡。
    ②丁○○雖謂其受友人即訴外人甲○委託代墊旅費,經先以 信用卡刷卡後,自附表二編號5元大銀行博愛分行帳 戶扣繳2萬7,679元,其後甲○於106年12月3日還款2萬 1,678元匯入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云云,並提出存款交 易明細(見原審卷一第211頁)為證。證人甲○於本院 到庭則證稱其於106年12月間與丁○○一起去沖繩旅遊 ,當時都是丁○○規劃的,所以費用均由丁○○代墊後其 再給付,其記得總金額是在10萬元以內,當初不是一 筆轉,有機票、租車及保險費用,106年12月3日匯入 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之2萬1,678元就是其返還丁○○的 代墊款,2萬1,678元是花在旅費中的哪一部分,其已 經忘記了,當初丁○○並沒有說代墊的錢是哪裡來的等 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71至372頁)。然丁○○就其為 甲○代墊旅費之內容並未提出相關資料,則其片面主 張扣繳之信用卡款2萬7,679元中有2萬1,678元為甲○ 之旅費云云,已難遽採;且其就代墊旅費之資金來源 為何,亦未具體舉證,本院尚難僅憑甲○嗣後係將2萬 1,678元匯回附表二編號1帳戶,即逕認該部分金額屬 系爭繼承財產,丁○○此部分主張並無可採。
    ③丁○○另以其於106年12月3日、107年1月29日分別以附 表二編號1帳戶代友人即訴外人丙○○結購日幣,嗣丙○ ○於107年1月29日以現金5萬元、5萬元、3萬元回存同 一帳戶,應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211頁)。證人丙○○於本院證稱其與丁○○是三商美 邦的同事,常常一起到日本旅遊,因為丁○○有外幣帳



戶,不用手續費,所以其會請丁○○幫忙換日幣,其再 拿現金給丁○○,陸續很多次,至少換了十幾萬台幣, 其記得大概106至107年間,有過一筆13至15萬元的, 是其家人要去日本玩,通常都是其跟丁○○說要換多少 台幣,其還款時現金及匯款兩種方式都有等語在卷( 見本院卷一第373至375頁),經核證人丙○○之證詞, 與丁○○前開主張及交易明細相符,固屬真實可採。然 該帳戶內關於系爭繼承財產部分,已與丁○○之其他款 項混同,業如前述,則丁○○就其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或 其他款項代丙○○購買日幣,亦已無法區辨,故丙○○雖 於107年1月29日返還13萬元至該帳戶,仍無從採認即 屬系爭繼承財產。
    ④故附表二編號1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15萬6,938元中 ,均無從認屬系爭繼承財產,自仍應列為丁○○之婚後 財產計算。
   ⑶附表二編號2台新銀行七賢分行帳戶部分:      丁○○主張附表二編號2帳戶曾於106年12月19日自附表二 編號5帳戶匯入30萬元,係屬系爭繼承財產投資股票所 得,故於基準時點之餘額8萬7,162元中,與帳戶內其他 入帳款項比例計算,應認其中3萬3,256元屬系爭繼承財 產云云,並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第26 9至291頁)。查此帳戶係於105年11月23日新開戶,觀 之上開存摺影本內容,其存入款均為薪資轉入、企網薪 轉、CD(現金)存款,足認該帳戶係屬丁○○之薪資帳戶 ,並供其日常花費之用;而該帳戶雖於106年12月19日 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入30萬元,惟此部分金額尚無從 採認屬系爭繼承財產(詳後述),則附表二編號2帳戶 於基準時點所餘8萬7,162元,均與系爭繼承財產無關, 應列入丁○○婚後財產,堪可認定。
   ⑷附表二編號4國泰世華明誠分行帳戶部分:    丁○○主張附表二編號4帳戶曾於106年12月19日入帳8萬 元,係來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故該帳戶於基準時點之 餘額7萬9,486元,均應認屬繼承財產,而不得列入丁○○ 之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該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 第331至339頁)為證。查附表二編號4帳戶於106年11月 28日之餘額已為0元,而丁○○雖於106年12月19日自附表 二編號5帳戶轉帳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並於同日 再轉帳其中8萬元至此帳戶乙節,有附表二編號2及此帳 戶之存摺明細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89頁、第339頁), 然其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轉出之30萬元,既無從採認屬



系爭繼承財產(詳後述),則此帳戶餘額7萬9,486元自 難認屬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而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 產。
   ⑸附表二編號5元大銀行博愛分行證券帳戶部分:    丁○○固主張附表二編號5之帳戶係其以系爭繼承財產進 行證券交易往來之用,故該帳戶內之款項均為系爭繼承 財產所得之變形,不應列入丁○○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 該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原審卷二第341至361頁)。經 查:
    ①依上開存摺明細,丁○○所有之附表二編號7帳戶確於10 5年7月7日、14日、8月26日、9月10日、10月31日、1 1月2日先後匯款10萬元、20萬元、70萬元、30萬元、 10萬元、10萬元,合計15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5帳戶, 而附表二編號7帳戶即為系爭繼承財產605萬9,253元 所在,自堪認附表二編號5上開合計150萬元部分之款 項,屬系爭繼承財產無誤。
    ②然附表二編號5帳戶迄於106年9月28日之餘額已為0元 (見原審卷二第361頁),足見該帳戶嗣後之款項, 應與前開150萬元之系爭繼承財產無關。又該帳戶嗣 後雖陸續有來自附表二編號2帳戶及出售股票所得之 入帳,惟丁○○並未提出該帳戶自106年11月23日起至 基準時點之其他帳戶往來明細,致無從勾稽,且亦未 能敘明帳戶餘額係屬於何時所購入之股票、與系爭繼 承財產之關連性為何,則其主張該帳戶內之款項均屬 系爭繼承財產之變形,自屬無據,故其雖於106年12 月19日曾自此帳戶轉出30萬元至附表二編號2帳戶, 亦難認屬系爭繼承財產。是附表二編號5帳戶於系爭 基準時點餘額13萬2,300元,仍應列入丁○○之婚後財 產,應屬明確。
   ⑹附表二編號6京城銀行民雄分行帳戶部分:     丁○○辯稱附表二編號6帳戶為其母戊○○所使用,帳戶內 之款項均為戊○○所有,係丁○○所交付之保母費、孝親禮 金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丁○○就此自應負舉 證之責任。經查,證人戊○○於本院證稱附表二編號6帳 戶係其於丁○○小時候幫丁○○開立的,由其向丁○○借用, 帳戶內是丁○○給的保母費,丁○○給現金,其再帶孫子到 銀行存起來,該帳戶其很少提領,其一般都是領自己郵 局內的款項,因為郵局比較近比較方便,民雄比較遠, 其之所以沒有把保母費存到郵局帳戶,是因為要清楚丁 ○○有無給保母費,該帳戶於104年12月21日轉帳1,315元



是什麼錢其不記得了,106年轉帳17萬4,636元是其或上 訴人轉的也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3至367頁 )。衡以證人戊○○與丁○○為母女至親,其證詞已難認無 偏頗之虞;又觀之卷附該帳戶存摺明細,該帳戶自102 年4月3日起至107年9月3日結清之日止,除於104年12月 21日轉帳1,315元、106年1月5日轉帳17萬4,636元、106 年8月21日轉帳25萬元、106年6月22日轉帳5萬1,005元 、107年2月23日轉帳3,192元、107年9月3日轉結3萬4,1 94元外,並無其他支領或轉出紀錄,足見戊○○甚少使用 該帳戶,則其是否有向丁○○借用該帳戶之必要,已有可 疑;再丁○○如確有支付保母費或孝親禮金予戊○○之真意 ,本當直接匯入戊○○平日較常使用之郵局帳戶始為合理 ,其上開證詞,顯悖於一般借用帳戶之常情,均難採信 為真實。是丁○○主張附表二編號6帳戶係屬戊○○借用, 帳戶內之款項均為戊○○所有,並非可採,該帳戶於基準 時點之餘額3,192元,仍應列為丁○○之婚後財產。   ⑺附表二編號7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台幣帳戶    丁○○固以附表二編號7帳戶於基準時點所餘1萬1,187元 中,其中3,571元為系爭繼承財產回存之資金,應予扣 除云云(見本院卷第243頁),查丁○○係於105年7月1日 取得系爭繼承財產610萬元,業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房屋買賣契約書、遺產及價金分配文件在卷可佐(見原 審卷二第89至93頁),應屬明確。又系爭繼承財產乃分 別於105年7月1日、8月9日、18日合計匯入605萬9,253 元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內,亦有帳戶明細表在卷為憑( 見原審卷二第363至369頁),此部分金額應屬系爭繼承 財產,若於基準時點仍存在,即得自丁○○之婚後財產中 予以扣除。觀之附表二編號7帳戶於丁○○取得系爭繼承 財產前即105年6月30日僅有1萬7,438元(見原審卷二第 365頁),而丁○○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後已多次將該帳戶 內之款項轉出,迨105年11月23日匯出50萬元及提領現 金5,000元後,僅餘9,766元(見原審卷二第375頁), 迄於106年12月21日則僅餘5,184元(見原審卷二第381 頁),堪認系爭繼承財產已與該帳戶內之其他款項混同 ,並轉出殆盡,且該帳戶嗣後至基準時點間之入帳情形 僅為利息65元、薪轉收入3,386元、2,552元,足見附表 二編號7帳戶所餘款項均與系爭繼承財產無關,則該帳 戶於基準時點所餘1萬1,187元,應屬丁○○之婚後財產, 足可認定。     
   ⑻附表二編號8京城銀行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8帳戶於丁○○取得系爭繼承財產前即105年 6月30日之餘額為1,587.29美元,迨丁○○取得系爭繼承 財產後,即於105年9月21日、29日分別自附表二編號7 帳戶匯入49萬9,394元、15萬6,565元,以申購1萬5,922 美元及5,000美元,合計2萬0,922美元,此有附表二編 號7帳戶明細、編號8帳戶明細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37 1頁、第241頁),堪認上開2萬0,922美元屬系爭繼承財 產之變形甚明。而附表二編號8帳戶迄於基準時點尚有2 萬0,596.12美元(帳戶餘額88.36美元、定存及利息2萬 507.76美元),尚低於前開系爭繼承財產變形之2萬0,9 22美元,是該帳戶款項均屬系爭繼承財產之範圍,自無 須列入丁○○婚後財產。
   ⑼附表二編號11中國信託北高雄分行外幣帳戶部分    查附表二編號11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為2,000.66美元 ,分別係丁○○於106年5月4日、12月30日申購1,000美元 及其利息,此有該帳戶存摺明細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 第383至387頁);而申購上開美元之資金雖來自附表二 編號1帳戶106年5月4日、12月30日分別匯入之3萬130元 、2萬9,900元(見原審卷二第319頁存摺明細、原審卷 一第211頁交易明細),惟附表二編號1帳戶雖於105年9 月21日、9月29日、11月7日、11月23日匯入合計270萬 元之系爭繼承財產,業如前述,然丁○○於105年11月23 日另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匯入40萬元,該部分款項來源 係丁○○出售三商壽、鴻海等股票所得(見原審卷二第31 3頁、第351頁),而丁○○既未能證明此部分股票買賣收 入係直接處分系爭繼承財產而來(蓋其於取得系爭繼承 財產前即已陸續申購股票),且業與附表二編號1前揭2 70萬元系爭繼承財產混同,並於107年1月29日花用殆盡 ,則丁○○於106年5月4日、12月30日各申購1,000美金之 資金來源,亦無從遽認係屬系爭繼承財產,故附表二編 號11帳戶於基準時點之餘額2,000.66美金,仍應列入丁 ○○婚後財產。
   ⑽附表二編號13、15三商美邦人壽20年繳費心安久久殘廢 照護終身健康保險(000000000000)、國泰人壽新安家保 本定期保險(0000000000)部分:
    按保險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本法所稱保單價值準備 金,指人身保險業以計算保險契約簽單保險費之利率及 危險發生率為基礎,並依主管機關規定方式計算之準備 金。故保單價值準備金係要保人預繳保費之積存,乃彰 顯要保人預繳保費積存而來之現金價值,作為要保人以



保單向保險人借款或因其他事由得請求保險人給付時, 保險人應給付要保人金額之計算基準,為要保人在人身 保險契約中,對保險人所享有權利之一(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6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保險法第119 條第1項規定,要保人終止保險契約,而保險費已付足1 年以上者,保險人應於接到通知後1個月內償付解約金 ,其金額不得少於要保人應得保單價值準備金之四分之 三。該條文所謂解約金之實質基礎即為保單價值準備金 ,性質類似於要保人儲存於保險人處之存款,要保人對 解約金得主張之權利,實質上為保險人對於要保人或受 益人所負擔的確定債務,僅其給付時機與給付名義將因 保險契約係持續履行至保險事故發生(被保險人死亡或 約定期間屆滿),則保險人將以保險金的名義給付受益 人,其數額並擴大為約定之保險金額;若保險契約因故 提前終止,則保險人應以解約金或保單價值準備金的名 義,給付予要保人(保險法第116條第7項、第119條參 照),是要保人請求返還解約金的權利,要屬一確定債 權。丁○○雖辯稱附表二編號13、15保單係醫療險及失能 險,並非儲蓄性質,故保單價值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 云,然上開保單之要保人為丁○○,並有保單價值準備金 存在,自具一定財產價值,揆諸前揭說明,要保人即丁 ○○仍屬保險公司返還責任準備金之對象,自屬其婚後財 產,其上開所辯要無可採。     
   ⑾附表二編號14三商美邦6年繳費祥富增額終身壽險(00000 0000000)部分: 
    ①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 民法第72條定有明文。而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係指法律行為之標的而言。又所謂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乃指法律行為有背於 國家社會之一般的要求或利益,或社會一般道德觀念 之情形而言。至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 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 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次按保險法所稱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 ,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是以僅要保人,對保 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因保險契約涉及保險利益 之有無以及道德風險,如許可成立借名契約,將影響 保險人對保險風險及保險利益之評估,另保險制度為 廣義金融秩序之重要環節,保險制度之正常運作與否 對社會金融秩序有莫大之影響,是如保險人對保險風



險之評估產生錯誤,不當之理賠或保險給付、保險費 之收取,均將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是如以保險契約作 為借名契約之標的,自屬違反公共秩序而應認為無效 。
    ②丁○○固辯稱附表二編號14保單,係因丁○○享有員工優 惠,故戊○○借用其名義投保,並以戊○○存於附表二編 號6帳戶內款項支付保費,故該保單為戊○○之財產, 不得列入丁○○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查證人戊○○雖證稱當初因為丁○○比較年輕,匯率 比較好,故借用丁○○名義投保附表二編號14之保險, 保費係用其存在附表二編號6帳戶內之40餘萬元繳納 ,因為是丁○○的名字,所以保費由丁○○去繳比較方便 ,第一次繳17萬多,後續保費如何繳其不清楚等語在 卷(見本院卷第364、367頁),然附表二編號6帳戶 並非戊○○所借用,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附表二編號 14之保單是否確由戊○○負擔保費已有可疑;且縱其確 曾與丁○○約定借用丁○○名義投保,惟依上開說明,該 借名投保契約亦已違反公共秩序而應屬無效,故附表 二編號14保單價值仍應列入丁○○婚後財產。    ⑿附表二編號16宏佳騰股票及17遠百股票部分    丁○○辯稱附表二編號16、17股票係以系爭繼承財產購入 ,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而此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查附表二編號16宏佳騰股票7,000股,係於106年12月 15日至107年1月30日間陸續購入、附表二編號17遠百股 票5,000股,則係於106年10月27日、12月11日所購入, 此有丁○○元大證券存摺明細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40 7頁);而其用以支應購買股票之附表二編號5帳戶,固 曾於105年7至11月間存入150萬元之系爭繼承財產,惟 該帳戶迄於106年9月28日餘額已為0元,足見該帳戶嗣 後之款項,應與前開150萬元之系爭繼承財產無關,亦 如前述。丁○○雖另以其僅係將帳戶內之金錢轉換為股票 ,並有換股操作之情形,不能謂其已將系爭繼承財產花 用淨盡云云,然其並未提出附表二編號5帳戶自106年11 月23日後之交易明細,致本院無從勾稽就附表二編號16 、17之股票,係以何款項支付,亦未證明與系爭繼承財 產有何關連,此舉證之不利益自應由其自行負擔,其所 辯尚無可採,附表二編號16、17股票均應列入丁○○婚後 財產。
   ⒀附表二編號18房屋部分: 
   丁○○辯稱其購置附表二編號18之房屋,係以系爭繼承財



產支付頭期款,而嗣後復因貸款條件略遜於前手,再以 系爭繼承財產補足貸款差額,均與系爭繼承財產具同一 性,而均應自其婚後財產予以扣除;另該房屋雖因經濟 繁榮所生自然增值,然被上訴人對此毫無貢獻,不得列 入丁○○婚後財產分配云云。經查:
①兩造對於丁○○購置附表二編號18房屋,其中頭期款82 萬2,474元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支付,應自丁○○之婚後 財產中扣除乙節,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50頁、4 03頁),應堪認定。
    ②丁○○辯稱因其於106年1月5日自附表二編號7帳戶轉出1 4萬元補繳房貸差額,亦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支付云云 ,並提出附表二編號7、編號3帳戶存摺明細(見原審 卷二第375頁、第327頁)為證。然依附表二編號6帳 戶之存摺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9頁),該帳戶係於10 6年1月5日轉帳17萬4,636元至附表二編號7帳戶(見 原審卷二第375頁)後,再於同日自附表二編號7帳戶 轉帳14萬元至附表二編號3帳戶(見原審卷二第375、 327頁),足見上開14萬元貸款差額之來源,係附表 二編號3帳戶之存款;而附表二編號3帳戶內之款項, 則係由戊○○每月以現金存入,業如前述,故此部分自 與系爭繼承財產無涉,丁○○所辯尚屬無據。
    ③丁○○另辯稱該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較其當初購置價 格上漲104萬8,410元,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價值之增益 並無貢獻,不應列入其婚後財產云云,並提出交屋明 細單(見原審卷二第83頁)及估價報告書為憑。然依 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之立法理由「聯合財產關係消 滅時,以夫妻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平均分配,方為 公平,亦所以貫徹男女平等之原則。例如夫在外工作 ,或經營企業,妻在家操持家務、教養子女,備極辛 勞,使夫得無內顧之憂,專心發展事業,其因此所增 加之財產,不能不歸功於妻子之協力,則其剩餘財產 ,除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妻自應有平均分配 之權利,反之夫妻易地而處,亦然」,而不動產之價 值上漲,固與不動產交易市場之興衰有關,然因夫妻 共同分攤家務、子女教養或事業發展之責任,方使不 動產所有權人得持續保有該不動產而未予變賣求現, 並維持其屋況不致荒廢跌價,則該不動產於婚姻存續 期間中之增值,自仍屬夫妻因共營婚姻生活之協力成 果,其利益應歸夫妻共享,依上開條文精神,仍應列 為婚後財產始符公平。是附表二編號18之房屋於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增加之價值104萬8,410元,仍應列入丁 ○○之婚後財產而不得扣除,丁○○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④是附表二編號18之房屋,於基準時點之價值759萬8,41 0元,除其中82萬2,474元係屬系爭繼承財產應予扣除 外,其餘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
   ⒁小結:丁○○如附表二所示之積極財產中,除附表二編號8 不應列入,及附表二編號18應扣除82萬2,474元外,其 餘均應列入丁○○之婚後財產,合計894萬5,106元。  ⒉消極財產部分
   ⑴兩造對於附表三編號1、2部分應列為丁○○婚後財產之消 極財產,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30頁),應堪認定 。
   ⑵附表三編號3部分
    丁○○主張其當初購買附表二編號19之汽車,曾向戊○○借 款25萬元,應列為婚後債務云云,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經查,證人戊○○固於本院證稱其於105年8月21日自 附表二編號6帳戶轉出25萬元,是其借給丁○○買車的頭 期款,借的時候沒有說何時要還,因為母女關係也沒有 算利息,本金因為丁○○一個人很辛苦照顧小孩,所以沒 有還,是誰去轉帳的忘記了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 4至365、367頁),然附表二編號6帳戶內之款項均為丁 ○○所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丁○○既於105年間取得 系爭繼承財產,本有相當資力,實無須再向戊○○借款, 且戊○○就當初係由何人轉帳、丁○○應何時償還等節,均 無法具體陳述,其證詞顯難採信,是丁○○主張其積欠戊 ○○25萬元之婚後債務,並非實在。
   ⑶附表三編號4部分  
丁○○復主張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以系爭繼承財產繳納 房貸5期【106年6月18日(附表二編號1帳戶)及106年4 月12日、6月29日、8月14日、107年1月12日(附表二編 號2帳戶)】共4萬1,215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 定,追復為婚後債務,嗣於本院則主張一期(見本院卷 二第18頁、卷一第267頁)云云,並提出附表二編號1( 見本院卷一第319頁)為證,而被上訴人就此則予否認 。查附表二編號1帳戶內關於系爭繼承財產部分,迄於1 07年1月29日止已與丁○○其他款項混同,業如前述,則 丁○○就其自該帳戶內提領之金額,究何部分屬系爭繼承 財產,何部分屬其他款項,實已無法區辨,而其既未能 就106年6月18日轉出之9,000元與系爭繼承財產間有何



關連具體舉證,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⑷附表三編號5部分 
    丁○○主張其於107年1月15日、19日分別自附表二編號2 帳戶支出兩期車貸本息共4萬元,係以系爭繼承財產支 付,應追復為其婚後債務云云,並提出該帳戶存摺明細 為憑(見原審卷二第291頁),然附表二編號2帳戶內之 存入款與系爭繼承財產無關,且丁○○於106年12月19日 自附表二編號5帳戶轉入之30萬元亦非系爭繼承財產, 均如前述,則其自該帳戶轉出之車貸本息共4萬元,亦 與系爭繼承財產無關。
   ⑸附表三編號6部分 
    按夫或妻之一方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債務,或 以其婚前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除已補償 者外,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分別納入現存之婚 後財產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計算。夫或妻之一方 以其前條第1項但書之財產清償婚姻關係存續中其所負 債務者,適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1030條之2定有明文 。丁○○另主張其就附表二編號12之保單,於103、104年 度所繳保費2,040美元、2,019.6美元係來自其剖腹產理 賠金,於105、106年度所繳保費2,019.6美元、2,01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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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