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易字,111年度,25號
KSHV,111,家上易,25,2023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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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上易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泰翔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1日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0年度婚字第325號、111年度婚字第7
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反起訴主張:兩造婚姻雖為無效,惟伊與被上訴人之 家人互動頻繁,更曾多次至被上訴人住處過夜,且曾攜伊女 兒同住,彼此互動猶如家人,並知曉被上訴人家中狀況及其 家人之喜好、作息、工作等,被上訴人家人應知悉兩造間之 男女交往關係。又伊眼見被上訴人之母陳廖O嬌及其女兒陳O 妤,已於結婚書約上簽名,乃合理認其二人已明確知悉兩造 有結婚之真意,因而未再向陳廖O嬌、陳O妤確認,伊並無過 失,自得依民法第999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 慰撫金新台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10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婚姻縱因伊要求伊子陳O霖在結婚書 約上冒簽陳廖O嬌之姓名而無效,然上訴人於結婚書約上簽 名時,即明知證人欄已有陳O妤及陳廖O嬌之簽名,而陳O妤 及陳廖O嬌並非在場親眼見聞兩造有結婚真意後再予簽名, 則兩造間婚姻亦因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之結婚要件而無 效,上訴人並非毫無過失。又兩造登記結婚後,分住南北兩 地,並未同居生活,伊每月南下高雄一次,上訴人卻從未北 上,且伊每月給付上訴人2萬元,上訴人既背棄承諾拒絕北 上,顯然其不在乎兩造婚姻,僅係藉夫妻之名向伊索取金錢 花用,可見上訴人並未因兩造婚姻無效受有何精神上損害, 其請求精神賠償,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反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判決敗訴,上訴人對 此部分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主張:兩造婚 姻無效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選任不適格之證人所致,被上 訴人此不法行為侵害伊之貞操權,且被上訴人刻意違反民法 第982條法定結婚要件之方式,顯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而為請求等語。於 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訴請 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經原審認定為有理由而判決其勝訴 ,暨被上訴人於原審反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款6,01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前開原 審判決兩造各自勝訴部分,均未據他造上訴,已告確定;又 原審駁回上訴人反請求因婚姻無效而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之精 神慰撫金90萬元(100萬元-10萬元)本息部分,未據上訴人 上訴,亦已確定。
四、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 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一方,因結婚無效或被撤銷而受有損害者,得向  他方請求賠償;但他方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前項情形,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 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99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兩造之結婚係因被上訴人教唆其子陳O霖偽簽「陳廖O嬌」之 簽名,且陳O妤並未親見兩造有結婚之真意,而不符合「二 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之法定要件而無效,為兩造所不爭(本 院卷第176頁)。上訴人自陳:伊因家人反對其再婚,早於 結婚前明確告知不得讓伊家人知悉兩造結婚之事,故兩造結 婚之證人均由被上訴人所尋找。兩造簽立結婚書約時,其上 已有陳O妤及陳廖O嬌之簽名,伊並未親見其二人簽名,亦不 知係由何人所簽等語(原審325號卷一第203頁、本院卷第24 1、243頁)。是上訴人於辦理結婚登記時,已明知婚姻須有 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於書面之法定生效要件,而上訴人於簽署 結婚書約時,雖見其上已有被上訴人單方所尋上開證人之簽 名,惟上訴人並未親見為上開證人所親簽,是該等證人自無 法親見或親聞兩造間確有結婚之真意,則上訴人為合於結婚 之生效要件,理應向上開證人確認其等簽名之真偽,並使上 開證人得以確知兩造有結婚之真意,然上訴人竟未為之,堪 認兩造婚姻之無效,上訴人亦有過失。至陳O妤及陳廖O嬌於 兩造簽署結婚書約前,縱與上訴人互動良好而已知悉兩造有 男女交往之情,惟此僅止於獲悉兩造為男女朋友而已,非可 逕解為其等必知悉兩造確有結婚之真意,自難憑此遽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故上訴人主張其就兩造婚姻無效,並無過 失云云,洵非可採。
 ㈢據上,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無效,係有過失,是其縱因此受 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亦不符民法第999條第2項但書所規定無



過失之要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規定, 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洵屬無據。五、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有無理由?   ㈠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以民法第999條第1、2項規定為 請求權基礎(原審71號卷第15、291頁),嗣於本院追加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本院卷第228、249頁),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與其原審請 求,均係本於兩造婚姻無效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 之同一基礎事實,依前開說明,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婚姻無效,肇因於被上訴人要求陳O霖冒簽 陳廖O嬌姓名之單方行為所致,被上訴人顯不法侵害伊之貞 操權,造成伊精神及肉體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云云。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貞操權(含身體自主及自由權)係屬 獨立之人格權,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權利」之 一種,貞操權保護之法益,係在於任何人只有在自由意思下 得為性行為,不受他人不法干涉,即貞操權係以性之尊嚴及 自主為內容之權利,違反他人意願而對之為性交之行為,構 成對該他人貞操權之侵害,自屬侵權行為,行為人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查,上訴人自承:若伊獨自至被上訴人處即居住 在被上訴人之房間,兩造具有親密關係;伊為維護兩造婚姻 ,即便多次身體有不適情形,仍配合被上訴人行房等語(原 審卷325號卷一第203頁;本院卷第239、241、249頁)。可 見兩造交往期間,即曾同居一室,並有親密行為,及至辦理 結婚登記後,縱上訴人身體有不適之情形,其仍自願與被上 訴人為性交行為,自難認其性自主權受侵害;且兩造婚姻之 有效與否,亦難認與上訴人是否自願與被上訴人為性行為相 關。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法侵害其貞操權云云,並非可 採。
 ㈢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明知陳廖O嬌、陳O妤為不具適格之 結婚證人,竟要求陳O霖冒簽陳廖O嬌之姓名,及要求陳O妤



於不知悉兩造間有結婚真意之情形下簽名,致兩造婚姻無效 ,被上訴人違反民法第982條所定結婚要件,顯屬違反保護 他人之法律,侵害伊之人格法益云云。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 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 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 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 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 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最高法 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90號著有裁判意旨參照)。而同法第98 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 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乃僅在明定 結婚之形式要件,亦即結婚當事人應完備該形式要件,婚姻 始成立生效,尚難謂為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 ㈣稽上,上訴人依前引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 萬元,俱屬無據。至上訴人主張:於疫情期間,得向行政院 申請社會補助1萬元,伊有向區公所申請,但因伊之配偶欄 內有配偶(被上訴人)而無法申請云云,縱係屬實,然上訴 人未能申領得該社會補助,係屬財產上損害,非屬非財產上 之損害,其自不得據此為由請求精神慰撫金,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就兩造婚姻之無效,為有過失。被上訴人 並未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貞操權,又民法第982條規定,非為 保護他人之法律。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999條第1、2項、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規定,反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0萬元,及自反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之訴,亦無 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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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