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55號
KSHV,111,再易,55,202301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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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5號
審原告 陳自在
視 同
審原告 陳秋釵
再審被告 許庭瑋(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志順(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琴(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許秀蜜(即許富江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7
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陳自在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 項第4款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審判長無庸 命其補正。
二、再審原告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44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7、9、13款之再審 事由,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惟系爭確定判決為不得上 訴第三審之事件,於民國111年1月27日判決時即已確定,且 該判決並已於同年2月8日、2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經本 院調閱前揭卷宗核閱無訛(該案卷第417、421頁)。再審原 告遲至111年12月9日始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有本院收文章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且其提據之所謂「 新證據」照片經核拍攝日期係於111年3月、8月、9月間(本 院卷第46至57頁),顯已逾發現證據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 原告復未表明其何時知悉再審理由在後,以及遵守再審不變 期間之證據,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合法,自



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黃宏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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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