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1年度,52號
KSHV,111,再易,52,2023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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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再易字第52號
再審聲請人 許銀娣(原名宋銀娣)

林君彥
林君桓
再審相對人 吳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10月25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 2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此為聲請再 審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再審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二、本件再審聲請人對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41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發函命 其於收受函文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函文已於 同年月25日送達再審聲請人(同年月15日寄存於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經10日發生效力),惟再審聲 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查詢表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23至29頁),揆諸前揭規定,其再審 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瀚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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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