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93號
上 訴 人 聯勤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淵
訴訟代理人 陳秉宏律師
黃郁雯律師
被上訴人 吳堃寧即慶豐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
2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2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訴外人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環球水泥公司)購買預拌混凝土,環球水泥公司再委託伊 運送至被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工地( 下稱系爭工地)。詎訴外人即伊之受僱人劉冠圻於民國108 年7月16日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下稱系爭車輛)運送預拌混凝土前往系爭工地,途中自高雄 市彌陀區南寮路往北方向轉彎後,沿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000地號土地東側之通路行駛至同段819、820、822、823 地號等4筆土地交界處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劉冠圻在 尚未轉進系爭工地前,先將系爭車輛之車身沿820、819地號 土地之東側通路繼續往前行駛至其車尾通過系爭路口後,欲 以系爭車輛之車尾倒車進入系爭工地,於車尾通過系爭路口 之際,同段819、823地號土地上相鄰處位於南側之水泥通道 之水泥鋪面塌陷,系爭車輛因而陷落(下稱系爭事故)。被 上訴人本於建築法第63條、高雄市政府建築施工注意事項第 7條前段(即系爭注意事項),及臺南市、嘉義市、南投縣 、基隆市、新竹市、彰化縣、臺東縣、桃園市就系爭注意事 項分別訂立之「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負有指揮伊之受 僱人選擇適當之交通路線運送混凝土,以維護運送人員安全 之作為義務。惟被上訴人竟放任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欲以倒 車方式進入系爭工地,卻因系爭路口塌陷致系爭車輛毀損, 致伊財產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違反上開作為義務與系爭車
輛毀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依上開管制要點應在施工場所 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設置安全警示燈及警示標誌,並 應派員指揮疏導交通,卻均未為之,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法 律,與系爭車輛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後已不堪使 用,伊前於107年12月11日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購入系 爭車輛,且為整修至得運送貨物之程度,共支出667,920元 ,並於事故發生後,支出系爭車輛之油錢5,196元、救援費 用73,500元及拖吊費用6,000元,伊所受損害總計1,002,616 元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2,61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對劉冠圻並無指揮監督權,系爭事故發生 當時行車路線之選擇及進入工地方式,均為劉冠圻自行決定 ,難認伊未指示劉冠圻進入工地之方式有何不法,自無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存在。系爭事故地點非在系爭 工地內,伊對施工場所以外之道路承重並無調查、標示、警 告法定義務。縱伊派員指揮交通,亦無從避免道路承重力不 足而坍陷之結果,與本件損害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系爭車 輛超載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又系爭車輛已報廢,上訴 人請求車輛購入價格與修繕車輛價格,顯無所據,而車輛內 存之柴油仍可抽出使用,並非損害,請求救援費用73,500元 亦屬過高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2,61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向第三人承包於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 興建房屋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上訴人向環球水泥公 司購買預拌混凝土,並委請環球水泥公司於108年7月16日送 至系爭工地。
㈡環球水泥公司於108年7月16日運送被上訴人所購買之預拌混 凝土之車輛中,有部分車輛係環球水泥公司委託上訴人以上 訴人所有之車輛進行運送。
㈢劉冠圻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上訴人,系爭車輛係上訴人 所有之車輛。劉冠圻於108年7月16日中午12時16分駕駛系爭 車輛自環球水泥公司之預拌混凝土場出發,途中自高雄市彌 陀區南寮路向北方向轉彎後,沿870、820地號土地東側之通
路行駛至819、820、822、823地號等4筆土地交界處之路口 即系爭路口。而劉冠圻在尚未轉進系爭工地前,係將系爭車 輛之車身沿820、819地號土地之東側通路繼續往前行駛至其 車尾通過系爭路口後,欲以系爭車輛之車尾倒車進入系爭工 地,系爭車輛於車尾通過系爭路口之際,車輛所在地即819 、823地號土地上相鄰處位於南側之水泥通道之水泥鋪面塌 陷(下稱系爭事故地點),系爭車輛因而陷落。 ㈣自高雄市彌陀區南寮路向北方向轉彎後,位於870、820地號 土地之東側延伸至819、820、822、823地號等4筆土地交界 處之通路,以及自交界處之系爭路口繼續向北延伸之通路乃 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之通路。
㈤820地號土地為陸地,822、823、819地號土地依序位於820地 號土地之東側、東北角、北側。822、823、819地號土地係 供作魚塭使用。通過系爭路口後往北即位於819地號土地之 東側與823地號土地之西側間為水泥通路,該水泥通路之兩 側均為魚塭,該水泥通路之路面中央沿途有設置水溝蓋。 ㈥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16日發生系爭事故之後,同日仍有車牌 號碼000-00號、886-Y8號、135-BU號之車輛運送預拌混凝土 至系爭工地。
㈦系爭車輛於80年6月出廠,已於108年7月17日向高雄市區監理 站所旗山監理站申請報廢(見原審卷㈠第96、98頁)。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2,616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 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 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 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證人即駕駛系爭車輛之司機劉冠圻證述:108 年7 月1 6日上訴人派伊等去環球水泥廠載混凝土去系爭工地;沒有 人和伊說當日載運混凝土去系爭工地之路線,伊是以自己過 去的經驗,如果過去曾經有去過那附近的地方,就找一條比 較大條的、最近的路線來開;當天開車的司機彼此間沒有互 相約定要怎麼開去目的地。系爭事故當日,在照片上(指原 審卷㈠第48頁下方)地點,伊是繼續往前開超過電線桿,再 以車尾左轉進入工地。因為看道路的寬度一定要開超過電線
桿再倒車才能夠進入工地,這是伊自己決定這麼開的,如果 沒有用倒車方式進去,沒有辦法靠近打水泥的車。因載運混 凝土的車輛必須要用車尾靠近打水泥的車輛,才能卸料等語 (原審卷㈡第286 、288 頁),足認系爭事故當日劉冠圻駕 駛系爭車輛至系爭工地之交通路線,係依憑其駕駛經驗選擇 行進路線。且系爭車輛進入系爭工地前,先往前行駛至系爭 事故地點,欲以車尾倒車進入工地之行為,均係劉冠圻考量 為使系爭車輛之車尾靠近打水泥車輛,得以將運送之混凝土 卸料,自行選擇系爭車輛以車尾倒車進入工地。尤要者,於 系爭車輛之車尾通過系爭路口之際,系爭事故地點塌陷,系 爭車輛因而陷落乙節,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 再參以上訴人陳稱:第一至本件第九輛車輛(系爭車輛), 均是先將車輛車頭開至位於系爭事故地點,再以車尾倒車進 入工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54頁)等語以觀,足見系爭車輛 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之前,道路尚未塌陷,而在系爭車輛以車 尾倒車方式欲進入工地時,系爭事故地點之道路始發生塌陷 ,導致系爭車輛因而陷落翻覆,益證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道 路突然塌陷所致。
⒊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本於建築法第63條、系爭注意事 項及上開管制要點之規定,負有指揮伊之受僱人選擇適當之 交通路線運送混凝土,以維護運送人員安全之作為義務。被 上訴人竟放任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行駛至系爭路口,欲 以倒車方式進入系爭工地,卻因系爭路口塌陷,致系爭車輛 陷落而翻覆毀損,伊之財產權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自應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
⑴按建築物施工場所,應有維護安全,防範危險及預防火災之 適當設備或措施,建築法第63條定有明文。次按建築工程施 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主要出入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告標 誌,並應於可能發生事故之處所增設危險標誌,並設置1.10 公尺以上之安全護柵,系爭注意事項第7條前段定有明文。 再參諸臺南市、嘉義市、南投縣、基隆市、新竹市、彰化縣 、臺東縣就系爭注意事項,分別於各該縣市「建築物施工中 管制管制要點」明訂:「建築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 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警示標誌,以提醒行人車輛注 意,車輛進出之際,應派身著鉻黃色衣服,手持旗號之引導 者,在場指揮交通,車輛進出口位置應距離道路交叉口、轉 角、人行斑馬線、消防栓在五公尺以上,火警警報器三公尺 以上,但情況特殊,經主管建築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及 桃園市建築物施工中管制要點第10條第1項則規定:「建築 物施工場所四周明顯處及車輛出入口處,應設置安全警示燈
及警示標誌,車輛進出時,並應派員指揮疏導交通」(下合 稱系爭管制要點)。
⑵然據劉冠圻證述:伊記得現場只有在靠近打水泥的車子附近 ,有一個打水泥的工人在指揮交通,指揮他們如何靠近打水 泥的車子;系爭路口處並無任何人員在該處指揮其行進方向 等語(原審卷㈡第292頁),可知系爭工地附近、系爭路口位 置當日固無人員在該處指揮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向, 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事故地點突然塌陷造成系爭車輛 因此陷落翻覆而毀損,已如前述,自難認係因被上訴人未指 揮劉冠圻選擇適當交通路線駕駛系爭車輛,導致車輛翻覆毀 損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況且系爭管制要點為高雄 市以外之地方法規,對本件並無拘束力,而無適用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賠償損害云云,即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有無 理由?
⒈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 係指任何以保護個人或特定範圍之人為目的之法規,但專以 保護國家公益或社會秩序為目的之法律則不包括在內。從而 權利受侵害之人,必須屬於法律所欲保護之人之範圍,且其 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其發生須係法律所欲防止者,始足當之 。是以,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即應就上訴 人有損害之發生及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
⒉按建築法第63條規定、系爭注意事項第7條前段及系爭管制要 點之規定,已如前述,可知建築物施工場所於車輛出入口進 行管制或派人指揮之規範目的為提醒周遭行人、車輛注意施 工場所之車輛進出及疏導交通,亦包括施工場所車輛安全。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屬系爭工程之工區範圍,被 上訴人未設置專職人員負責工地維安,亦未向劉冠圻告知在 系爭工地入口處即左轉進入系爭工地,亦未阻止劉冠圻以車 尾倒車之方式進入工地,已違反建築法第63條規定、系爭注 意事項、系爭管制要點所規定「保護他人法律」,致系爭車 輛翻覆毀損,伊受有損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被 上訴人所營之營業項目為土木包工業,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 司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原審審國字卷第129 頁)。又被 上訴人向第三人承包系爭工程,並向環球水泥公司購買預拌 混凝土,請環球水泥公司於108 年7月16日送至位於820 地 號土地上之系爭工地,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為系爭工
程之承攬人,固應負上開建築法第63條、系爭注意事項及系 爭管制要點所定維護安全及防範義務。惟系爭管制要點為高 雄市以外之地方法規,對本件並無適用之餘地,如前所述, 又系爭事故當日,系爭工地附近、系爭路口位置固無人員在 該處指揮劉冠圻駕駛系爭車輛行進方向,如前所述,可知被 上訴人雖未在系爭路口前即進入系爭工地之處所派人指揮交 通,然系爭事故發生,係因系爭事故地點突然塌陷而造成系 爭車輛因此陷落翻覆毀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使被上訴 人有派人在場指揮,亦難以防範此突發事故,則系爭車輛之 毀損與被上訴人未在系爭工地場所車輛出入口進行管制或派 人指揮交通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可言;則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建築法第63條、系爭注意事項、系爭管制要點之 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委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002,616元,及自110年11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不當,應予駁回。 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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