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69號
上 訴 人 洪紫庭
訴訟代理人 蘇姵禎律師(法扶律師)
被上訴人 聶發明
卓雪珍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9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9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乙○○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一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乙○○負擔十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被上訴人乙○○於民國101年5月4日結 婚,乙○○與被上訴人甲○○於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竟有擁抱 、親吻、以老公老婆互稱、同居、留下吻痕並稱為草莓季之 舉,並將相關影片、照片陸續上傳至應用程式「抖音」之「 我們的幸福小窩」相簿,且於前開相簿內互相留言,以老公 、老婆互稱等行為(下稱系爭行為),共同不法侵害伊基於 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造成伊精神上莫大痛苦, 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 ,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8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乙○○則以:伊於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固有與甲○○為系 爭行為,惟伊與上訴人已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僅 因小孩扶養費尚未談妥而未辦理法定程序,然雙方已無夫妻 情分,確有離婚真意。嗣於同年7月10日,伊與上訴人以LIN E協議分居,同意各自生活,互不干涉對方感情發展,上訴 人亦預見日後伊將與其他女子交往,而未就此事表示反對意 見,難認對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創傷,且系爭行為均發生於 協議分居後,故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縱認系爭行為有侵 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亦難認情節重大。上訴人請求之金額顯
然過高等語置辯。
㈡甲○○則以:伊與乙○○為系爭行為時,不知上訴人與乙○○尚有 婚姻關係存在,伊並無侵權之故意。又上訴人已與乙○○終結 婚姻關係,對乙○○與其他女子之交往,亦有縱容、宥恕,當 無配偶權受侵害之情形。且配偶權非法律上之權利,無從要 求第三人負忠誠義務。縱認伊有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然上 訴人已與乙○○協議分居、形同陌路,婚姻早已生重大破綻, 其所受之損害應屬輕微,上訴人請求金額顯屬過高等語置辯 。
三、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 部上訴,於本院聲明: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40萬元(80萬元-40萬元)本息部 分,未據上訴,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與乙○○於101 年5 月4 日結婚,於110年7月10日前 簽 立離婚協議書,於111 年7 月26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111年度家調字第377號離婚事件調解成立而離婚。 ㈡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搬離與乙○○原共同居住之高雄市小 港區山明路住處(下稱山明路住處)。
㈢被上訴人於乙○○與上訴人婚姻關係存續中,有為系爭行為。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95條第3項及第1項侵害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為要件,此由 該規範之目的係在保障婚姻關係忠實義務即明。其所稱損害 賠償之要件,仍應以行為人對被害人之婚姻關係存在有認知 為要件。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 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間互守誠 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 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 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 53號裁判意旨參照)。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 為為限,倘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
人發生通姦以外親密行為,而破壞他人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 、安全及幸福,該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 )即屬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情節重大,他方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 賠償。
㈡上訴人主張:乙○○於110年6月1日所發內容為「妳始終永 遠不承認自己的問題 別人都是錯的 妳她媽是黃金做的? 」之臉書貼文,甲○○有對該貼文按讚,且伊於110年7 月10日始搬離,被上訴人卻於同年月16日即有牽手之相片, 被上訴人稱係在伊搬離後始交往,尚有疑義云云,並提出臉 書貼文及系爭行為之截圖照片為憑(原審卷第25至51頁、第 99頁)。惟上開臉書貼文僅能顯示乙○○之發文時間,尚無從 知悉甲○○係於何時對該貼文按讚,當無從執此推論被上訴人 早於110年6月1日即有交往之事實。又系爭行為之截圖照片 所顯示日期最早者為110年7月16日,其餘則未顯示日期,是 僅可憑此認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自上開住處搬遷後有系爭行 為而互為交往,無從據此推論其等早於110年7月10日前即有 交往,而有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行為。上訴人上開主張,並 無可採。
㈢次者,觀諸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行為之態樣,可認被上訴人 間存有超越一般普通朋友程度之親密情誼與互動,且其二人 於乙○○與上訴人之婚姻關係尚未解消,即行同居,足以破壞 乙○○與上訴人間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 及幸福,互守誠實義務而建立之感情上確信與歸屬,自已侵 害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生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 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㈣乙○○雖辯稱:伊與上訴人於110年6月間簽立離婚協議書,於 同年7月間協議分居,上訴人對伊與其他女子交往應可預見 ,且未表示反對,且伊於分居後,始與甲○○為系爭行為,難 認對上訴人身心造成重大創傷,故未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云 云,並提出其與上訴人於110年7月10日之LINE對話紀錄為佐 (原審卷第77頁)。依該對話內容所示:「
上訴人:您要好好的~好好照顧自己
乙○○:嗯。沒事。我晚上才下班。沒事的,走了這麼久很 感謝妳。謝謝
上訴人:我們等下就走嘍!別多慮..事到如今,看開點!人 生別半途而廢(好嗎?)下一個更好如您(妳們) 所願了!
乙○○:(比讚之貼圖)鎖匙放家裡,別帶走。 上訴人:是~我知道,這樣您的她就得另打一把對吧。垃圾
麻煩您丟一下,我都綁好了,然後回收的拿去了。 客廳、房間和隔壁的房間掃好了。
乙○○:謝謝
上訴人:什麼時候下了簽。安排時間。
乙○○:13號,我請假,下個月」等語。 又上訴人陳稱其於上開對話時,已知悉乙○○另有對象,僅不 知係何人等語(原審卷第138頁)。由上可知,上訴人搬離 山明路住處時,其與乙○○並無互相謾罵或有何攻擊及情緒性 之言論,二人關係尚屬平靜及和睦,而非處於仇視及敵對狀 態,暨上訴人已知悉乙○○已有新之交往對象。惟上訴人陳明 係因乙○○一直要求離婚,伊始不得不協議離婚並搬離山明路 住處等語(原審卷第85頁),核與上訴人所提99年5月至100 年5月Line通訊軟體對話資料相符(本院卷第59至64頁), 可認上訴人係迫於無奈不得不接受乙○○要求離婚之提議,則 其於斯時感受婚姻處於無法挽回之情境,為避免衝突升高影 響心緒或為未成年子女未來得與被上訴人友善互動,因而對 乙○○作勢表達關心及祝福之意,非無可能,是上訴人上開所 言,自不得逕解為其有同意乙○○於婚姻關係解消前即可與其 他女性交往之法效意思。又上訴人與乙○○雖已簽署離婚協議 書,惟二人育有子女,且協議分居時,關係尚非絕裂,則於 該婚姻關係未經合法終止前,客觀上無法排除仍有破鏡重圓 之可能,自不得容任一方可藉詞與第三人另為交往,而對婚 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仍屬破壞基於婚 姻配偶權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而構成侵權行 為。稽此,乙○○所為系爭行為確已侵害上訴人之配偶權,自 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至乙○○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9年度訴字第2122號及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50號等民事 判決(原審卷第113至133頁;本院卷第91至98頁),僅係個 案見解,本院不受其拘束,附此敘明。
㈤甲○○辯稱:伊於110年6月間與乙○○經由原住民網路平台相識 ,並因乙○○邀約前往山明路住處,斯時因山明路住處尚有小 孩用品,伊詢問乙○○,乙○○告以其與上訴人已離婚,小孩由 上訴人攜離照顧,其後亦未有其他女性或小孩出現於該住處 ,且該住處亦無女性生活用品。嗣伊等於110年12月間搬遷 至高雄市小港區小港路住處,均無他人告以乙○○尚未離婚, 且節慶期間,亦共同度過,伊為系爭行為時,確不知悉上訴 人與乙○○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等語;乙○○則陳稱:伊認識甲 ○○時,並未告知伊之婚姻狀態,她未向伊提問,亦不知道伊 有小孩等語(原審卷第83頁)。是被上訴人間就甲○○是否有 向乙○○詢問上訴人與乙○○之婚姻狀況,暨甲○○是否知悉上訴
人與乙○○間育有子女等節,固相互齟齬,惟上訴人係於110 年7月10日搬離與乙○○原共同居住之山明路住處(不爭執事 項㈡),且被上訴人係於上訴人自該住處搬遷後始為交往, 已如前述。稽此,甲○○於110年7月16日後至山明路住處,因 未見上訴人及其子女,且迄至數月後與乙○○遷移他處同住, 仍未受告知乙○○之婚姻狀態為何,亦未與上訴人有所接觸, 因而不知乙○○與上訴人間截至111年7月26日止仍有婚姻關係 存在,並未有悖於常情。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交往 期間,甲○○明知或可得而知乙○○為尚有配偶之人,自難認甲 ○○主觀上對乙○○與上訴人間婚姻關係存在乙節具有認知,而 有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故意或過失。是甲 ○○辯稱:伊為系爭行為時,不知乙○○與上訴人仍有婚姻關係 存在,欠缺侵權行為之故意等語,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甲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㈥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 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及76年台上字第19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身 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有關人格法益受侵 害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 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乙○○之行舉已逾越有配偶之人與異 性往來應遵守之分際,破壞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 福,其不法侵害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上訴人精神上勢難免於痛苦,是其請求乙○○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自屬有據。查,上訴人為高中畢業,現為兼職人員, 月入約1萬8,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乙○○為高中畢業 ,現擔任技術員,月入3萬5,000元,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等 情,業據其等陳明,並有其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乙○○所為系爭行為,破壞上訴人之 婚姻圓滿,致上訴人精神上受痛苦,及系爭行為之態樣及期 間,暨其等之經濟狀況、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請 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8萬元為適當。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精 神慰撫金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6月19日 (原審審訴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 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 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件命為 給付部分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上訴第三審金額之下 限,經本院判決後即確定,故就此部分無諭知假執行之必要 ,自毋庸廢棄原判決駁回此部分假執行聲請之裁判,結論尚 無不同,故不待廢棄,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林雅莉
法 官 何悅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青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