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大昌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泳進
訴訟代理人 陳瑞富
被上訴人 陳廣進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9月6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0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9年9月初口頭委託上訴人, 約定由上訴人銷售其所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成立居間契約 。上訴人先於111年1月4日覓得羅姓客戶願以新臺幣(下同 )1,590萬元下斡旋金,被上訴人不同意,表示實拿1,600萬 元方願意出售,而未成交。嗣訴外人鍾廣森與上訴人簽訂附 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表示願以1,617萬元購買 系爭土地,並支付5萬元斡旋金。上訴人旋即通知被上訴人 上開資訊,請其配合辦理後續締約事宜,惟被上訴人經多次 通知均置之不理,其無故不履行簽訂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係以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居間報酬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依不動產仲介經紀 業報酬計收標準第1條規定,被上訴人應給付系爭土地成交 價額6%之服務報酬96萬元。爰依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營業員陳瑞富於109年9月自行前往被 上訴人住所,向被上訴人配偶即訴外人張秀紅表示其願代為 銷售系爭土地,並欲攜其客戶前往賞地,張秀紅遂口頭同意 陳瑞富得攜帶客戶賞地。惟張秀紅並未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 土地,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張秀紅與上訴人訂立居間仲介契約 ,兩造未曾約定出售土地筆數、出售價額、仲介報酬等必要
之點,並無簽訂任何委託銷售契約,兩造就系爭土地無居間 契約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應有部分均為1/1 。 ㈡被上訴人配偶張秀紅曾帶同上訴人營業員陳瑞富及其客戶查 看系爭土地。
㈢上訴人曾與鍾廣森簽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 鍾廣森表示願以1,617萬元購買系爭土地,並支付斡旋金5萬 元。上訴人以此通知被上訴人辦理後續締約事宜。 ㈣兩造並未以書面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居間報酬、亦未 約定應付報酬之比例。
五、本件爭點:
兩造是否成立居間契約?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報 酬?
六、本院判斷:
㈠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 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565條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主張有居間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要 件,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否則即難認有此意 思合致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以口頭約定成立居間契約 ,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訂有居間契約,由營業員陳瑞富與被上訴 人配偶張秀紅洽談,張秀紅並曾多次前往開門讓上訴人客戶 前往賞地,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張秀紅,並委託上訴人出售 系爭土地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張秀紅並未委託上訴人出 售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未授權張秀紅與上訴人訂立居間仲 介契約,兩造間無委託銷售契約存在等語。經查: ⑴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口頭約定係與張秀紅洽談等語(見原審卷 第108頁),則其接洽對象並非被上訴人,已難認被上訴人 本人有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之事實。又證人張秀紅於原 審證稱:我不認識陳瑞富,是他主動到我們家,說要看我家 的土地,因為他聽人家說我家有土地要賣。我有跟他說系爭 土地是我先生的,也跟他說系爭土地要我們全家討論之後再 說,而且這件事我先生也不知道。陳瑞富說如果有人想看地 ,可否讓他帶人來看,我說好阿,你就去看看,我也可以瞭 解一下,然後我就留電話給他,他就加我LINE,我們還沒討
論到價錢,所以我先生都不知道。我很早就跟陳瑞富說,你 不要隨便收定金或斡旋金,因為土地不是我的,我還沒跟我 先生講。我沒有授權給陳瑞富,不知道為何他說達到我的底 價。陳瑞富說他是我朋友的朋友介紹的,我本來不認識他, 後來他多次來找我,我們就熟了,我就拿鑰匙給他,讓他待 人去看地,但我沒有委託陳瑞富賣土地,我只是要瞭解我們 土地的行情,真正作主的是我先生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 1至153頁),已表明未曾委託上訴人銷售系爭土地或收取斡 旋金,亦未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訂立居間契約。 ⑵再依卷附陳瑞富與張秀紅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陳瑞富於111 年1月6日詢問張秀紅:「如果把成交價寫成1650可以嗎」, 張秀紅回覆:「甚麼意思?」(見原審卷第123頁),張秀 紅並不清楚陳瑞富所詢成交價之意,難認其二人曾就系爭土 地出售價格達成共識;陳瑞富復於111年1月22日告知張秀紅 :「張姐我今天有去跟買方延長斡旋時間等您女兒回來見面 談,但是價格要維持1600萬元實拿,得再要買方加價」,張 秀紅回覆:「我會跟我女兒說」、「我沒有授權你,去拿周 旋金,請你不要自作主張」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而 上訴人主張於111年1月17日與鍾廣森簽立斡旋金委託書,陳 瑞富於111年1月22日猶稱如欲實拿1,600萬元尚須買方加價 ,與上訴人起訴主張已達張秀紅底價已有不同,且張秀紅已 明白表示未授權陳瑞富收取斡旋金,與其前揭證述大抵相符 ,張秀紅所為證言應堪採信,依此可認張秀紅並未經被上訴 人授權而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無居間契約存在 。
⑶上訴人雖主張:張秀紅曾多次前往開門讓上訴人客戶前往賞 地,足見被上訴人有授權張秀紅等語,然張秀紅已證述係因 與陳瑞富接觸逐漸熟識,而交付鑰匙使其帶同客戶看地,且 觀諸上訴人所提陳瑞富與張秀紅之LINE對話紀錄記載,並無 任何關於上訴人仲介服務收費標準、仲介服務報酬之討論或 約定,無從認定張秀紅有經被上訴人授權與上訴人成立居間 契約。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張秀紅說實拿1,600萬元,1,6 00萬元是拿清的,不用支付仲介費,但要出來簽約等語(見 原審卷第109至111頁),惟並無證據可認兩造有此約定,上 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被上訴人不出來履約,所以連買 方的服務費也要跟被上訴人起請求,最後一次收斡旋金超過 那個價錢的時候,就有跟張秀紅講要出來簽約,跟張秀紅說 不出來簽約就要負擔買賣雙方服務費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 ),與原審主張歧異,上訴人就兩造約定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買賣雙方服務費亦自承無證據可提出(見本院卷第47頁),
且張秀紅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委託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一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主張兩造就居間報酬已有約定, 應由被上訴人支付系爭土地出售價格6%之居間報酬云云,要 無可採。
㈢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陳瑞富於本院審理時另主張:伊與被上訴 人有2次坐在他家裡,張秀紅在右邊,被上訴人在左邊,伊 與張秀紅講價時,被上訴人都沒有表示意見,他家的事都是 張秀紅作主等語,然其於原審審理時詢問證人張秀紅:「我 去證人家談土地買賣時,被告本人也有在那邊,被告也沒有 反對?」,證人張秀紅就此證述:我們談看土地時,我們都 在外面談,從來沒有進去客廳,因為我先生不喜歡接觸外面 的人,他都在客廳看電視。我先生不知道陳瑞富去家裡談土 地買賣的事,我們車庫那裡,本來就有擺一些椅子,一些鄰 居也會坐在那邊聊天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 原審法院亦詢問陳瑞富:「如果被告在場,為何不直接跟被 告談?」,陳瑞富則答以:「因為張秀紅說,她先生在客廳 。」等語(見原審卷第156頁),與張秀紅前揭證言並無不 符,應足認張秀紅所為被上訴人都在客廳,未與上訴人接觸 之證言為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場聽聞買賣事宜且未為 反對意思,難以逕認為真。
㈣至上訴人另提出系爭土地行銷資料、訴外人羅子涵、鍾廣森 與上訴人簽立之附停止條件定金(斡旋金)委託書,111年2 月8日存證信函為證(見原審卷第25至37頁),然前開委託 書乃上訴人與委託人間之約定,與被上訴人無涉,存證信函 、行銷資料均為上訴人片面製作,其復自承未曾刊登任何廣 告(見原審卷第95頁),自不足以前揭資料為有利上訴人之 認定。
㈤依上開說明,本件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授權張秀紅委託上訴人 出售系爭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居間契約存在,被上 訴人自無履行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義務,難認其有違反居 間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拖延 不履行買賣契約,係不正當方法阻止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 101條第1項規定,視為上訴人已完成居間仲介義務云云,即 屬無據,上訴人自不得依居間契約或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居間報酬。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居間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 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張維君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志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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