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許全棋
被 上訴 人 楊琇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為伊夫(嗣於民國111年4月11日離 婚),竟於106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與綽號「阿楚」(姓 名年籍不詳)之女子為性交行為1次,致被上訴人受有精神 上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3項規定,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 上訴人新臺幣(未標示幣別者下同)1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邱 子容共同為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一、㈡、㈢之行為,經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部分,及上訴人與「阿楚」 間之性交行為,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4萬元)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人與邱子容就上開敗訴部分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並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載)。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並非真正 ;縱為真正,上訴人與「阿楚」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僅舉 出僅有「暱稱:阿楚之女子」、「怎麼消費呢?」、「晚上 找你」、「才做一次就叫我穿衣服」等片段對話,無從認定 二人有性交易行為。又微信對話並非無從偽造或刪減,上訴 人亦否認微信對話訊息形式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對話 紀錄真正,原審亦未審酌該阿楚微信帳號(iivv2017)不存 在,且不能排除遭人利用上訴人之大頭貼,製造與他人間微 信對話,是不能以此認為上訴人有逾越正常男女交往行為。 此外,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在大陸並未有人民幣400元之 消費支出,原判決理由亦未見推認性交易之過程,則在無證 據證明上訴人與阿楚當日有見面、共處一室及上訴人當日有 使用保險套而曾為性交行為下,不得僅因片段對話,認定有 為性交易行為(至於原審所為罹於時效等其他抗辯,不再主
張,見本院卷第70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110年7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依職權及附條件准、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16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之夫,嗣於111年4月11日離婚。 ㈡上訴人於106年12月17日出境前往中國大陸,嗣於同年12月29 日入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是 否有與「阿楚」為性交行為1次?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6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有與「阿楚 」為性交行為1次之事實,已提出其於108年10月12日以手機 錄影拍攝上訴人手機微信簡訊紀錄錄影檔案為證(見原審卷 第19頁至第23頁、第219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經 查:
⒈該錄影檔案經原審於言詞辯論時當庭勘驗及翻拍照片後,勘 驗結果如下(見原審卷第180頁、第217頁至第223頁): ⑴檔案時間(下同)0分1秒:
微信對話畫面,時間顯示為「2017年12月28日11:12」,對 方為「阿楚(ω\)」,另一位使用者的大頭貼顯示為一男性 戴墨鏡的照片。嗣男大頭貼詢問:「請問地點在?」,對方 旋即傳送「九方城公寓大堂-西門」之地圖資訊(見原審卷 第217頁)。
⑵0分14秒至0分15秒:
男大頭貼問對方怎麼消費,並約對方「阿楚」消費。對方表 示:「要U(約)阿楚的,麻煩看下這個介紹,謝謝」,並 傳送一女性照片,男大頭貼則表示:「晚上找你」,對方回 覆:「好的」(見原審卷第219頁)。
⑶0分24秒:
男大頭貼詢問細節(問:「晚上到幾點啊?」、「看到了」 )(對方答:「23點」)
⑷1分16秒:
對方詢問:「你現在在哪」,男大頭貼回覆:「到囉」,對 方則表示:「敲門我就開門了」(見原審卷第223頁)。嗣 男大頭貼傳訊息:「根本就騙人的」、「才做一次就叫我穿 衣服」,對方回:「大哥,本來就是一次好吧」。
⒉上訴人於原審就前揭勘驗結果並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81頁) ,且不爭執上開男性大頭貼為其照片(見原審卷第31頁), 亦不爭執於106年12月28日在中國大陸出差(前揭兩造不爭 執之事實㈡部分參照),並有入出境紀錄(見原審卷第97頁 )可佐,是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對話相約為性交易之內容( 如「請問地點在?」、「晚上找你」、「怎麼消費呢?」、 「才做一次就叫我穿衣服」等),及佐以該微信對話中因應 大頭貼男子(即上訴人)詢問消費方式,對方所傳送廣告文 宣記載性交易內容(人民幣400元、「配合您做1次,出水為 止」等)等節大致相符,堪認上訴人在中國大陸與「阿楚」 相約並完成性交行為乙節,應無疑義。上訴人空言抗辯:並 無上訴人與「阿楚」當日有見面、共處一室及上訴人有使用 保險套而曾為性交行為之證據,不得因該等對話內容認定二 人有為性交行為云云,顯與一般社會通常觀念及常情未符, 自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並非真 正,非無可能係遭人偽造或刪減,又被上訴人未證明該對話 紀錄真正,原審未審酌「阿楚」微信帳號(iivv2017)不存 在,且伊於106年12月28日在大陸時,未支付如廣告文宣中 所示之性交易費用人民幣400元,故不得因上開片段對話, 認定有為性交易行為云云,並提出微信帳號iivv2017帳號不 存在資料及支付寶電子憑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 21頁)。然查,原審就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及翻拍照片 勘驗結果,畫面顯示均為連續而未中斷,操作行動電話(滑 動螢幕)之方式亦屬正常、自然等節,有原審勘驗筆錄可稽 (見原審卷第180至181頁),上訴人對原審勘驗結果亦未爭 執,且於原審對被上訴人係以其手機錄影拍攝上訴人手機內 之微信簡訊紀錄及錄影檔案之事實未予爭執,僅質疑被上訴 人拍攝之時間及辯稱能否以此認定有與他人為性交易行為而 已(見原審卷第181頁);並參以上訴人不否認有使用大陸 微信通訊軟體,僅陳稱目前未使用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 ,及被上訴人拍攝之檔案或照片原存放在上訴人手機內,衡 諸常情,上訴人得隨時檢視或使用保存之檔案及照片,如有 異狀,亦當無不知之理,自堪信被上訴人所稱其拍攝上訴人 手機內之微信簡訊或錄影檔案等為真正乙節,較符常情而值 採信。而上訴人於本院辯稱其遭人冒用大頭照為微信對話, 其無此大頭照云云(見本院卷第68、69頁),核與其於原審 陳稱該大頭照為其本人之事實相左(見原審卷第31頁),且 無法說明原留存在其手機內之檔案及照片究係如何遭人偽造 再予以存放手機內等情,是其辯稱遭人利用上訴人之大頭貼
,或遭人冒用照片製造與他人間微信對話云云,顯屬卸責之 詞,自無足採。另廣告文宣上記載性交易費用為人民幣400 元,惟並未限制只能以支付寶方式支付費用,亦無法排除上 訴人得以現金或其他方式支付之可能,則上訴人縱提出其於 106年12月28日支出人民幣100 元餐費之支付寶消費資料, 而無以支付寶支付人民幣400元之情,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末者,本院認定上訴人與「阿楚」所為性交易行為係發 生在106 年,距今已有多年,自難認該次性交易之聯絡帳號 迄未變更且尚存在,是上訴人縱提出目前查詢不到該微信帳 號ID(iivv2017)存在之資料(見本院卷第15頁),亦無從 以此作為其未與阿楚為性交易行為之有利論據。從而,上訴 人上開抗辯,均難認合理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於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 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定有 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 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 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 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 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 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 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 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 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
⒈上訴人在中國大陸有與「阿楚」為性交行為1次,業經本院認 定如上,揆諸一般社會通常觀念,足認上訴人所為,已破壞 被上訴人在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揆諸前揭法律規定 及判決意旨,自屬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則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就 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⒉本院審酌上訴人為碩士畢業,從事科技業月薪約3萬多;被上 訴人大學畢業,從事百貨業,月薪約3至4萬元,業據兩造陳 述在卷(見本院卷第71頁),及兩造婚姻期間之久暫(105 年間結婚,自109年間起分居),上訴人與「阿楚」為性交
行為態樣所造成之損害,及各自社會經濟狀況,暨卷內兩造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所得、財產資料(見 原審審訴卷第121頁之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審酌定非 財產損害金額為16萬元應屬適當,且上訴人於本院亦表示如 認定其與阿楚有為性交行為,對上開金額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71頁),故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非財產 損害16萬元,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 條第1 項 、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6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日(見原審卷第91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並依職權 及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認不影響判 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孟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