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賴麗茜
被 上訴人 李志敏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1年12
月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
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
對分配表之異議權,其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
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8號民事裁定
要旨參照)。查上訴人上訴請求將原法院民事執行處109年度司
執字第961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1
2月4日作成之分配表[表1]次序10所載受分配金額新臺幣(下同
)700萬元,其中超逾400萬元部分予以剔除(參見系爭執行事件
影卷第431頁),而被上訴人、上訴人在系爭執行事件分別基於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之地位優先受償,上訴人之受償次序僅次
於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前開分配表次序11受分配金額僅8,015,36
6元,尚不足5,237,187元(參見系爭執行事件影卷第431頁),
上訴人倘獲勝訴判決,即得增加受分配金額300萬元(計算式:7
00萬元-400萬元=300萬元),堪認上訴人上訴可得利益為300萬
元,爰依前引說明核定本件上訴標的價額為300萬元,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46,050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第2項
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上訴人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
審訴訟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
用第442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7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並補正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 曾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