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1年度,234號
KSHV,111,上,234,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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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34號
上 訴 人 洪雲溪
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
被 上訴 人 鍾嘉村
方健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律師
張志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峰珛(原名張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991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 部分各萬分之8247及同段583之1地號土地全部(以下合稱系 爭土地),原均為伊所有,並與伊所有同段556之1地號土地 相毗鄰。伊於民國81年間在系爭土地及556之1地號土地上, 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之2層 樓鐵皮屋(下稱系爭房屋)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伊自81年11 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及556之1地號土地 出租予被上訴人張峰珛,每5年換約1次,張峰珛於租賃期間 曾在系爭房屋增建部分建物。伊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 出售予被上訴人鍾嘉村方健良,經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鍾嘉村方健良自101年10月21日起承受伊與張峰 珛間就系爭土地之租約,然因伊未合法通知張峰珛行使系爭 土地之優先購買權,遂於103年10月28日與張峰珛簽訂協議 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伊以新臺幣(下同)38萬元補償 張峰珛就所增建部分支出之建築費用後,張峰珛乃表示拋棄 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並將系爭房屋移交伊所有,雙方成立 買賣契約。嗣系爭土地劃入高雄市第99期市地重劃區,經高 雄市政府辦理土地上建築改良物之拆遷補償作業,詎鍾嘉村方健良卻自稱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 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各領取68萬7736元。鍾嘉村方健良再 將其中增建部分之補償費,各自匯款15萬3149元予張峰珛



合計30萬6298元。鍾嘉村方健良張峰珛依序取得53萬45 87元、53萬4587元、30萬6298元,均無法律上原因,致伊受 有損害,伊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又張峰珛於101年10月31 日系爭租約屆滿後仍繼續占用系爭房屋,亦屬無法律上原因 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79萬036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判決:㈠鍾嘉村方健良應各給付上訴人53萬4587元,及均自109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張峰珛應給付 上訴人209萬6658元,及其中30萬6298元自109年5月7日起, 其中179萬0360元自103年10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鍾嘉村方健良則以:系爭房屋經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 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並交付予伊等,而歸伊等所有,則伊 等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難謂無法律上原 因。又伊等於取得系爭土地及房屋後,與張峰珛簽訂租賃契 約,經張峰珛於其上另行增建,慮及於此,伊等因而依高雄 市政府丈量計算結果,各給付張峰珛拆遷補償費15萬3149元 等語,資為抗辯。
 ㈡張峰珛則以:系爭房屋為伊於81年間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 地及556之1地號土地後所出資興建。伊於101年10月20日應 上訴人要求重新簽租約時始知悉上訴人已於同年7月19日將 系爭土地及房屋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上訴人未經伊同意 擅自將伊興建之地上物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經伊抗議, 上訴人自知理虧而與伊簽訂系爭協議書,賠償伊38萬元。又 伊自鍾嘉村方健良受領拆遷補償費,乃針對伊與鍾嘉村方健良重新簽訂租約後伊另行增建部分,與上訴人無關,且 上訴人明確表示原租約由鍾嘉村方健良承受,自無請求伊 返還不當得利可言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減縮起 訴聲明,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鍾嘉村方健良應各給付上 訴人53萬458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張峰珛應給付上訴人129 萬6298 元(含30萬6298元補償費及99萬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請求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均為上訴人所有,並與上訴人所有同段556 之1 地號土地相毗鄰。
㈡上訴人自81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將系爭土地及



556之1地號土地出租予張峰珛,每5年換約1次。 ㈢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 並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但被上訴人爭執除出售土地外, 連同系爭房屋亦一併出售)。
㈣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8日與張峰珛簽訂系爭協議書。 ㈤鍾嘉村方健良分別109 年7 月29日、109 年5 月5 日向高 雄市政府領取系爭房屋拆遷補償費各68萬7736元,合計137 萬5472元,並依高雄市政府丈量計算結果,就增建部分各給 付15萬3149元拆遷補償費予張峰珛,合計30萬6298元。 ㈥系爭房屋為兩層樓鐵皮屋,由張峰珛自行設定門牌號碼高雄 市○○區○○路00號,自始不曾課徵房屋稅。五、本院判斷:  
 ㈠系爭房屋係上訴人或張峰珛所興建?系爭房屋是否為上訴人 所有?上訴人是否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鍾嘉 村、方健良?系爭房屋是否為鍾嘉村方健良因買賣取得所 有?
⒈上訴人先稱系爭房屋於81年間起造(原審卷一第11頁),嗣 改稱系爭房屋係於86年間興建完成(原審卷二第186頁), 倘系爭房屋確為被上訴人出資興建,上訴人前後陳述起造時 間,竟相差5年,甚不合理。且系爭房屋為兩層樓鐵皮屋, 上訴人雖稱原係由其在系爭土地上起造搭蓋臨時建物,張峰 珛於81年9月29日向其租用系爭土地後增加擴建系爭房屋, 嗣因其出售系爭土地予鍾嘉村方健良,未依法通知張峰珛 行使優先購買權,而於103年12月28日與張峰珛簽訂系爭協 議書,由伊給付張峰珛38萬元作為系爭房屋建築費用之補償 ,同時張峰珛聲明拋棄系爭房屋之一切權利,並將該房屋移 交為其所有,雙方真意係就系爭房屋為實質買賣,而且是買 斷,故伊已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等語(原審卷一第15至17頁 )。然查系爭協議書記載:「…為雙方於81年9月29日訂立土 地租用契約書,…前因承租人(指張峰珛,下同)在該租用 土地上搭建臨時建物使用,而今承租人要求出租人(指上訴 人,下同)應補償其建築費用,致衍生糾紛,今雙方為息事 寧人,互相協議後,出租人同意補償承租人,其協議條件如 下:承租人所搭建在租地上之臨時建物,出租人同意補償 全部建築費用新台幣叁拾捌萬元正給予承租人。而承租人亦 同意之。承租人於今日收取上述補償費新台幣參拾捌萬元 正同時拋棄該建築物之一切權利,並將該建築物移交出租人 所有…」(原審卷一第27至30頁),已明載張峰珛在該租用 土地上搭建臨時建物使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原由其起 造搭蓋臨時建物云云,並非可採。且上訴人於系爭協議書簽



訂前之101年7月19日即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 鍾嘉村方健良,並由張峰珛鍾嘉村方健良另訂租約, 約定系爭房屋歸鍾嘉村方健良所有(後詳述之),自無上 訴人藉簽訂系爭協議書,以取得系爭房屋之可言。又由系爭 協議書之內容,可知係上訴人與張峰珛就系爭房屋之補償問 題為協議,堪認張峰珛辯稱系爭房屋為伊所興建,上訴人未 經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屋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上訴人帶 伊去與鍾嘉村方健良簽立租約,隔一年後,伊一直向上訴 人抱怨,上訴人覺得理虧,說要補償伊,才於103年簽訂系 爭協議書,賠償伊38萬元,伊則不再追究上訴人擅自出售系 爭房屋之事等語,應屬可信。上訴人主張其與張峰珛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真意,係就系爭房屋為實質買賣,故簽訂系爭協 議書後,已由其自張峰珛受讓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云云,並 非可取。
⒉上訴人雖舉證人即書寫系爭協議書之地政士張雲廷證稱:當 時上訴人與張峰珛一起前往伊事務所,張峰珛稱土地上之鐵 皮屋為其所蓋,上訴人將土地賣掉,要補償其1筆鐵皮屋的 錢,上訴人亦稱要付錢補償張峰珛的鐵皮屋,雙方談好後才 來找伊,伊按照雙方所述書寫協議書,上訴人當天即將鐵皮 屋的錢38萬元以現金交給張峰珛。系爭協議書載明張峰珛同 時聲明拋棄該建物之一切權利,並將該建築物移交上訴人所 有,係指上訴人付錢補償張峰珛,建築物就歸上訴人,否則 上訴人為何要付錢給張峰珛等語(原審卷二第276、277、28 0頁),然據張雲廷另證稱其不知道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售 ,亦不清楚上訴人與張峰珛為何針對系爭房屋簽訂協議書等 語(原審卷二第278頁),可見張雲廷就系爭協議書載明張 峰珛同時聲明拋棄該建物之一切權利,並將該建築物移交上 訴人所有乙節,所為不利於張峰珛之證詞,純屬其個人臆測 ,不足憑採。上訴人執此主張其本於系爭協議書,已取得系 爭房屋之所有權云云,亦無足取。
 ⒊上訴人另提出其與張峰珛間之租賃契約、空照圖、GOOGLE地 圖資料為證(原審卷一第35至44、105頁),並以租賃契約 特約事項記載:「出租標的物上由甲方(上訴人)已搭建之 臨時建物,租賃期間內由乙方(張峰珛)自行裝設之水電設 備案,屆期,乙方不得有任何補償之要求」等情,主張前揭 「臨時建物」即係指系爭房屋云云。惟上訴人與張峰珛簽訂 之租約共有4份,租期分別為自81年11月1日起至86年10月31 日止、自86年11月1日起至91年10月31日止、自91年11月1日 起至96年10月31日止、自96年11月1日起至101年10月31日止 ,該4份租約雖均有前開特約事項之記載,但第1份租約特約



事項之手寫筆跡,由目視即可判斷與該租約其他手寫內容之 筆跡不同,顯係事後填寫,且其中第一、二份租約書,其租 賃標的物均記載「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約239坪」,而第三份及第四份租賃契約之租賃物雖標示 為「高雄市○○區○○路00號」,但上開4份租賃契約之租期接 續,係張峰珛於前租約租期屆滿後因續租而與上訴人接續簽 訂,即係延續第一份租約等情,為上訴人與張峰珛所陳明( 原審卷二第186頁),足認張峰珛自始承租之標的物僅有土 地,而不及於房屋甚明。上訴人徒憑後2份租約均記載租賃 標的物為「高雄市○○區○○路00號」,即稱前揭「臨時建物」 為系爭房屋,進而主張系爭房屋為其原始起造云云,要無足 取。況租約特約事項所稱「臨時建物」究何所指,實屬不明 ,而上訴人所提空照圖僅顯示82年3月25日某地點之現況, 難以看出是否確為系爭土地周遭情形,亦難與GOOGLE地圖資 料相互比對,藉以釐清「臨時建物」是否即為系爭房屋之事 實,上訴人對此復表示其無法詳細說明等語(原審卷二第18 7頁),故上開證據均不足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於101年7月19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時 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雖未記載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 房屋(原審卷一第31至34頁),然據證人即地政士黃麗珠證 稱:伊於101年間為鍾嘉村所設立三地開發公司之特約代書 ,鍾嘉村方健良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時,係由伊負責訂 約、過戶及交付價金。上訴人與鍾嘉村方健良買賣系爭土 地時,即約定買賣標的物為系爭土地及其上全部地上物,包 含系爭房屋,但因系爭房屋無所有權狀,亦未曾繳納房屋稅 ,且附近滿為上訴人家族之違章建築,鍾嘉村方健良復買 受許多該處上訴人家族之土地,故上開買賣契約其他特別約 定事項載明現有租約及租金,101年10月21日起由買方承受 ,就代表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簽訂買賣契約當時,伊 與上訴人、鍾嘉村方健良均在場,上訴人與鍾嘉村、方健 良當場均提及並同意買賣標的物包含系爭房屋,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上約定之買賣價金包含系爭房屋之價金等語(原審卷 二第220至222頁、234頁)。證人黃麗珠就見聞事實所為陳 述,既無瑕疵,自堪採信。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於101年7 月29日將系爭土地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 ,洵非無據。上訴人執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未記載買賣標的物 包含系爭房屋,主張其並未出售系爭房屋予鍾嘉村方健良 ,並非可取。
 ⒌證人黃麗珠復證稱:101年10月9日上訴人帶張峰珛前來三地 開發公司簽訂系爭土地及房屋之租約,因為上訴人與張峰珛



之租約是101年10月31日屆滿,由張峰珛鍾嘉村方健良 重新簽訂租約,約定租期自101年10月20日起算,並由上訴 人當場將剩下10天之租約及押租金轉由鍾嘉村方健良承受 。簽約時,伊、上訴人及張峰珛均在場,當時講好由鍾嘉村方健良承受上訴人與張峰珛先前全部租約內容,再由張峰 珛向鍾嘉村方健良承租系爭房屋及土地。張峰珛鍾嘉村方健良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特別約定事項載明「全部地上物 歸出租人所有(固定物)」,係因該處將來要進行重劃,會 有地上物之補償,係要給鍾嘉村方健良,所以特別寫明, 當時上訴人在場,亦同意此一內容等語(原審卷二第221至2 23頁),核與張峰珛陳稱伊自81年11月1日起向上訴人承租 系爭土地興建汽車廠房至101年10月20日,上訴人提前10天 通知伊續簽租約,伊依上訴人指示至簽約處,鍾嘉村、方健 良與上訴人稍作事件解釋後,伊抗議上訴人賣土地未事前告 知伊,還將伊之地上物一併賣給鍾嘉村方健良,當時上訴 人說他已賣給對方了,沒有權利,告訴伊是否願意跟新東家 續簽,並說他已跟買方說情以同樣租金租給伊,鍾嘉村、方 健良所派任之代書也告訴伊,如果伊不同意,就不繼續出租 給伊,伊無奈而與鍾嘉村方健良簽訂租約,租金延續與上 訴人約定之租金,鍾嘉村方健良之代書要求伊無地上物之 權利,並於租約特別約定事項記載「全部地上物歸出租人所 有」,後來地上物補償費是補償給鍾嘉村方健良,伊之補 償費是伊向鍾嘉村方健良承租之後,伊再增建一小部分20 坪之補償費。伊與鍾嘉村方健良另訂租約,租賃期間為10 1年10月20日至102年10月30日,租約到期後,由伊與鍾嘉村方健良簽約,一年一約等情(本院卷第77至81、116頁) 相符,並有鍾嘉村方健良張峰珛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足稽 (原審卷一第193至195頁)。堪認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及房屋 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後,曾偕同張峰侑前來與鍾嘉村、方 健良另訂租約,並由張峰珛鍾嘉村方健良約定系爭房屋 歸鍾嘉村方健良所有甚明。參以上訴人自承其於101年10 月2日辦畢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未再前往使用系 爭土地等語(原審卷二第187頁),被上訴人亦稱上訴人直 至109年間拆遷補償費發放前後,始突然出面就系爭房屋為 主張。則上訴人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時未連同系爭房屋一併 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卻對於系爭土地上之房屋長達數年 不聞不問而任由原與其簽訂租約之張峰珛繼續使用,迄至10 9年間拆遷補償費發放前後,始就系爭房屋主張權利,顯不 合理,益見其上開主張為不可採。
 ⒍上訴人另以其與張峰珛簽訂之租賃契約書,每月租金自97年



間起係5萬元(原審卷一第41頁),而鍾嘉村方健良與張峰 珛之租賃契約,每月之租金係3萬9000元(原審卷一第149頁) ,兩者並不相同,相差1萬1000元,可見上訴人與鍾嘉村方健良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記載之「租約及租金」 ,僅係土地部分之租約及租金而已云云。惟上訴人所引用張 峰珛與鍾嘉村方健良約定租金為每月3萬9000之租賃契約 ,係張峰珛鍾嘉村方健良另訂租約之租期於102年10月3 0日到期後,張峰珛再與鍾嘉村方健良續訂一年期之租約 ,此與張峰珛前與上訴人所簽訂之原租約已無關,上訴人徒 以二份租約所約定租金之不同,主張其出售系爭土地時並未 連同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云云,不足為採。 ⒎綜上,系爭房屋係張峰珛於81年間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後 所興建而為其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系爭房屋經上訴人 於101年7月19日連同系爭土地一併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後 ,張峰珛經上訴人偕同而與鍾嘉村方健良另訂租約時,既 與鍾嘉村方健良約定系爭房屋歸鍾嘉村方健良所有,則 系爭房屋即為鍾嘉村方健良因買賣取得所有,堪予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
  按民法第 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須當事人間財產損益變動 ,即一方所受財產上之利益,與他方財產上所生之損害,係 由於無法律上之原因所致者,始能成立;倘受益人基於債權 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 自不成立不當得利。經查:
 ⒈本件系爭房屋為張峰珛向上訴人租用系爭土地後所興建而為 其所有,並非上訴人所有,且鍾嘉村方健良因買賣取得系 爭房屋,業如前述,則鍾嘉村方健良向高雄市政府領取系 爭房屋之拆遷補償費各68萬7736元,即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 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張峰珛就增建部分嗣後自鍾嘉村方健良受領各15萬3149元補償費,合計30萬6298元,亦屬有 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自不成立不當得利。從而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規定,請求鍾嘉村方健良張峰珛依序返還53萬 4587元、53萬4587元、30萬6298元,即屬無據。 ⒉又系爭房屋既非上訴人所興建取得,且上訴人與張峰珛間原 租約約定於101年10月31日屆滿,上訴人於同年7月19日將系 爭房屋連同土地一併出售予鍾嘉村方健良後,即陪同承租 人張峰珛於同年10月9日與鍾嘉村方健良另訂租約,租期 自101年10月20日起至102年10月30日止,上訴人係將剩下10 天之租約及押租金全部轉由鍾嘉村方健良承受等情,業據 證人黃麗珠證述明確,則張峰珛於101年10月31日原約租期 屆滿後,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自有合法權源取得利益,即



屬有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主張系 爭房屋為其所有,其未將系爭房屋一併出售予鍾嘉村、方健 良,張峰珛於原租約101年10月31日屆滿後,仍繼續占有系 爭房屋,係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其依不當得利規定 ,得請求張峰珛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萬元,核屬無 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鍾嘉村、方健 良應各給付上訴人53萬4587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請求張峰珛應給付上 訴人129萬62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正當,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何佩陵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青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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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