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劉芳勛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林于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慧玲
訴訟代理人 宋國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5月13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 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及兄弟姐妹於兩造母 親即訴外人劉楊梅往生後,在兩造之舅舅即訴外人楊清財見 證下,於民國109年8月間成立區分書(下稱系爭區分書), 因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區分書第2條約定(下稱系爭協議), 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乃依系爭協議及民 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給付之。而上訴人於原審則 抗辯系爭區分書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未經全體繼承人簽立 而無效,被上訴人並已拋棄繼承,無從本於系爭協議為請求 ,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改抗辯系爭區分書非屬遺產分割協議性質,且劉楊梅之其餘 繼承人未如被上訴人拋棄繼承,則系爭區分書約定之條件未 成就,不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又因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 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性質,經上訴人以書狀撤銷贈與之意思 表示,被上訴人亦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 47頁)。被上訴人則否認上訴人所辯屬實。本院審酌上訴人 於原審判決其敗訴後,於本院抗辯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且 經其撤銷贈與契約,及系爭區分書約定之條件未成就等詞, 據以否認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為請求,核屬原審所為攻擊 防禦方法之補充,如不准許其提出,亦顯失公平,依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與兩造之母劉楊梅前
於93年間,經三方協議(下稱93年協議)將劉楊梅與上訴人 所使用上訴人名下臺灣銀行美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630萬元,委託被上訴人管理使用 、投資,嗣三方於108年8月25日協議(下稱108年協議書) 終止上開委任關係,約定被上訴人應將使用系爭帳戶內款項 所購置並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里○○ 路00○0號房屋(下稱81之5號房屋)及同市區○○○巷0號房屋 ,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無條件過戶予上訴人等。其後劉楊梅於 109年6月21日死亡,兩造偕同其餘兄弟姊妹即訴外人劉芳智 、劉重均、劉佳榛,在舅舅楊清財見證下,書立系爭區分書 ,於第二條即系爭協議約定由上訴人以160萬元作價買受81 之5號房屋(系爭區分書誤載為81-6號),並應於109年8月2 1日將款項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由被上訴人將該款項酌分 給二兄弟及姊妹,系爭區分書亦經劉芳智、劉重均、楊清財 及上訴人簽名捺印於其上。而被上訴人及劉佳榛雖未簽名於 上,然系爭區分書之約定業經劉楊梅之全體子女相互協議, 不以書面要式為必要,上訴人既同意及承諾匯款160萬元至 被上訴人之帳戶,自應依約履行。縱認被上訴人未簽名而非 屬立約當事人,系爭協議亦具有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性質,得 請求上訴人直接給付,然上訴人迄未給付等情。爰依系爭協 議、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聲明: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區分書之簽立人為劉芳智、劉重均及伊, 被上訴人並非立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依系 爭協議請求伊給付160萬元。又系爭區分書係約定劉楊梅所 遺留之遺產即「現金310萬元」、「81之5號房屋價金160萬 元」、「○○二巷00號土地」等,應如何分配並由各繼承人取 得若干之協議,實為劉楊梅遺產之分割協議(惟於本院改稱 此非屬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協議應屬贈與契約,見本院卷第 114、147頁),並僅劉芳智、劉重均於當場簽名,其後由當 時不在場之伊補簽名,被上訴人與劉佳榛則未簽名,則依民 法第828條第1項、第3項規定,系爭區分書所為遺產處分之 約定應為無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縱認系爭區分書 之約定有效,惟被上訴人請求給付之160萬元,係伊取得81 之5號房屋權利之價金,此屬劉楊梅之遺產範圍,因被上訴 人已拋棄繼承劉楊梅遺產之權利,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 院(下稱高少家法院)准予備查,無權請求伊給付,且因被 上訴人已拋棄繼承,系爭協議屬贈與契約性質,伊已以書狀 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伊給付。又被上
訴人稱其餘繼承人於為系爭協議時,同意拋棄繼承,而劉芳 智、劉重均等人並未拋棄繼承,是系爭區分書約定因條件未 成就,亦不得為本件請求。末因系爭協議並無使被上訴人對 伊直接請求給付之約定,亦無「補償關係」、「對價關係」 之約定,難認屬利益第三人契約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為姊弟關係,兩造與劉楊梅於108年8月25日簽立108年協 議書(內容如原審橋司調卷第13至15頁)。 ㈡劉楊梅於109年6月21日死亡,法定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兩造、 劉芳智、劉重均、劉佳榛共5人(下稱乙○○等5人)。被上訴 人嗣於109年9月15日聲請拋棄繼承,經高少家法院以109年9 月21日高少家宗家司雄109司繼字第4292號函通知准予備查 。
㈢109年8月間某日,乙○○等5人在上訴人位於81之5號房屋住處 ,由楊清財到場主持說明及書寫系爭區分書,並擔任見證人 。惟嗣後僅有劉芳智、劉重均、楊清財及上訴人(經其配偶 交付追認同意)等4 人於系爭區分書上簽名及捺指印,其後 再影印後分交予乙○○等5 人收執。
㈣系爭區分書之第2條(即系爭協議)約定:「○○路81-6號(按 :為「81-5」號之誤載)由甲○○(即上訴人)獨自購買160 萬元,由甲○○提撥160 萬元於本年(即109 年)8 月21日匯 入乙○○(即被上訴人)戶頭,經協商於半個月內匯給乙○○收 。乙○○將160 萬元酌予分給二兄弟及姊妹」等語。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區分書之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 」,抑或「遺產分割協議書」?或其他?如為遺產分割協議 ,是否因未經全體繼承人共同為之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㈡ 系爭區分書第2條約定是否為兩造合意之贈與160萬元約定? 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㈢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約定、民法第269條第1項,擇一請求上訴 人給付160萬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區分書之性質為「利益第三人契約」,抑或「遺產分割 協議書」?或其他?如為遺產分割協議,是否因未經全體繼 承人共同為之而屬無效之法律行為?
⒈按依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私法上法律行為之成立,要 無設限有名契約之理,此觀民法第153條第1項當事人互相表 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之規定自 明。次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
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 當事人所訂定契約之定性,應依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 並綜觀其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 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 範構成要件之連絡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之 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 或何種法律關係?俾選擇適用適當之法規,以解決當事人之 糾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4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按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固須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始 生效力。惟此項協議屬債權契約,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繼 承人間苟已就遺產之分割方法表示同意之意思,不論為明示 或默示,事前同意或事後追認,均可認有分割之協議(最高 法院73年台上字第4052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87 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區分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是約 定書,當時劉楊梅遺產有些已分配完,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但上訴人還欠補償其他兄弟姊妹金額,因劉楊梅生前表明上 訴人須以160萬元買回81之5號房屋,是在舅舅楊清財主持下 ,寫下要補回160萬元,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之後再分給兩 個兄弟及妹妹,基本上已無遺產分配問題,且約定在(109 年8月)21日以前匯入,被上訴人及劉佳榛雖未於其上簽名 ,惟乙○○等5人均已同意而生效力,然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系 爭區分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且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第39、 147頁、本院卷第77、101、103頁)。上訴人於原審固抗辯 系爭區分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惟於本院改辯稱:劉楊梅之遺 產清單中,並無系爭區分書中所列之不動產,足見系爭區分 書應非屬遺產分割協議,又系爭區分書中之系爭協議,應屬 贈與被上訴人160萬元之贈與契約云云(見本院卷第77、81 、114頁),兩造並均以劉楊梅之遺產清單為據(見原審卷 第159-163頁)。經查:
⑴系爭區分書第1條約定:現金母親留有310萬元,扣去祖先遺 骨及處理費用暫提10萬元,剩餘300萬元平分5人,每人60萬 元,於8月21日前,由上訴人提撥上述4人帳戶等語(見原審 橋司調卷第23頁)。而上開約定由上訴人將其自帳戶內屬於 母親劉楊梅之現金,提撥予其餘兄弟姐妹等情,顯見劉楊梅 生前應有借用上訴人之帳戶(如系爭帳戶)存放現金,乙○○ 等5人始約定終止此借名關係,由上訴人提撥每人60萬元予 其餘兄弟姐妹。復參以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區分 書第1條約定(見本院卷第75頁),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 亦堪認定劉楊梅前借用上訴人帳戶存放現金應與事實相符。
次依系爭區分書第2條(即系爭協議)約定:81之5號房屋由 上訴人獨自購買160萬元,由上訴人提撥160萬元,於本年8 月21日,匯入被上訴人戶頭, 被上訴人將160萬元酌予分給 二兄弟及妹妹等語,顯見乙○○等5人當時認為81-5號房屋為 母親劉楊梅所有,僅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故約定由上訴 人以160萬元價購81-5號房屋,被上訴人代為收受,再酌分 其餘兄弟及妹妹;而此約定核與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母親遺 留98年購置81-5號房屋、○○2巷5號房屋二棟,後暫時登記予 上訴人名下,因劉楊梅死亡,上訴人始召開會議而有系爭區 分書等情(見原審卷第147頁)相合,堪認購入81之5號房屋 及○○2巷5號房屋之真正所有人為母親劉楊梅,劉楊梅僅暫時 將上開二房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已。再參以兩造不爭 執真正之前開劉楊梅之遺產清單,其上並未見劉楊梅有遺留 現金或不動產等財產(見原審卷第159-163頁),惟上訴人 卻與被上訴人邀集兄弟姐妹在舅舅楊清財見證下,由楊清財 書寫上開劉楊梅遺留財產之約定,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因劉楊 梅遺產部分已分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而上訴人尚欠補償其 他兄弟姊妹金額,劉楊梅生前表明上訴人須以160萬元買回8 1之5號房屋,故在舅舅楊清財主持下,寫下補回160萬元, 以被上訴人為代表,之後再分給兩個兄弟及妹妹,系爭區分 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是分配補償之約定書等情,信屬 有據。
⑵其次,依兩造之舅舅楊清財證稱:劉楊梅死亡後,上訴人找 伊寫書面資料,是在乙○○等5人在場下,依5人討論結果代筆 寫下系爭區分書,目的主要是現金部分,乙○○等5人要分現 金,並認為不動產應歸上訴人與劉芳智、劉重均3人,寫完 後有經5個人當場確認過,伊有在5個人面前宣讀給他們聽, 5個人都沒有人反對意見,之後被上訴人就拿去影印各交1份 予繼承人收執等情(見原審卷第101-109頁),核與系爭區 分書之約定大致相符;且參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區分書第1 條,已如前述,並表明其同意第3條約定(即其名下○○2巷21 號土地願增為與兄弟劉芳智、劉重均共有)等語,益徵被上 訴人所陳系爭區分書之性質係分配補償之約定書乙節屬實。 則綜上事證,堪認系爭區分書當係基於劉楊梅先前借用上訴 人帳戶存放現金,及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之不動產,為求 分配差額或補償或解決返還借名登記物請求權等事宜,乃由 劉楊梅之全體繼承人即乙○○等5人進行協議之無名契約之約 定書,而非屬傳統之遺產分割協議書甚明。至於證人楊清財 雖證稱:寫區分書的目的主要是現金,命名為區分書是我提 議的,就要分配姐姐的遺產,就是遺產分割協議性質等語(
見原審卷第103-107頁),惟楊清財已證述其係依憑乙○○等5 人討論結果代筆書寫系爭區分書之約定,且劉楊梅名下並無 遺留動產或不動產,有上開遺產清單可稽,是不得僅因楊清 財為上開證述,即遽認系爭區分書為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應 認係乙○○等5人合意協議處理暫時借名在上訴人名下存放現 金及登記不動產之分配、補償之約定書,始符事實。 ⑶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雖陳稱被上訴人及劉佳榛均未簽名,而 否認系爭區分書之效力云云。惟乙○○等5人在劉楊梅死亡後 ,就屬劉楊梅所有而暫時登記在上訴人名下81-5號房屋、○○ 2巷5號房屋及存放在上訴人帳戶之現金等相關請求權,既在 楊清財見證下,協議以系爭區分書第1至3條分別約定,由上 訴人提撥各60萬云至其餘兄弟姐妹、以160萬元價購81之5號 房屋,及○○2巷5號房屋增列為三兄弟共有方式處理,乙○○等 5人並已達成協議而成立系爭區分書,縱令被上訴人及及劉 佳榛漏未在系爭區分書簽署,惟於乙○○等5人協議之成立並 不發生影響,乙○○等5人均應受合意之系爭區分書約定之拘 束,並應依約履行。又於乙○○等5人合意成立系爭區分書中 之系爭協議約定時,乙○○等5人既已就劉楊梅借用上訴人名 義登記之81之5號房屋之返還請求權等權利,以系爭協議之 無名契約約定由上訴人價購方式履行,並已合意生效,則此 部分已非屬劉楊梅遺留請求權或遺產,自不因被上訴人事後 拋棄繼承而失其效力。故上訴人於原審辯稱系爭協議應屬遺 產分割協議,且屬無效云云,或於本院辯稱系爭協議屬贈與 契約,經其撤銷贈與云云,均與事證不合(並詳下述㈡), 洵無足採。
⒊上訴人雖辯稱:楊清財書寫系爭區分書時,其在隔壁工作, 僅讓其妻在場暸解協議内容,楊清財書寫完畢後,其妻將系 爭區分書拿至隔壁讓其確認是否同意,其僅對系爭區分書第 3條同意,並在該處簽名用印,未與其他兄弟姊妹就第1、2 條約定形成意思表示合致,此因被上訴人前依93年協議,以 其帳戶資金購買81之5號房屋,系爭區分書卻曲解其應再付1 60萬元購買之,其無可能同意;又楊清財證述當時係在劉芳 智家書寫系爭區分書,及乙○○等5人均在場等語,足見其證 述地點及人別均有違誤,該證詞難以憑信云云(見本院卷第4 7-50、79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上訴人同意系 爭區分書全部條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9頁)。查: ⑴上訴人自承當時其委由其妻參與協議,由其妻於楊清財書寫 系爭區分書後,交由其在系爭區分書上簽名,其兄弟亦同在 其旁簽名,有系爭區分書可稽;且上訴人於原審並表示對系 爭區分書真正不爭執,及陳稱系爭區分書係上訴人、劉芳智
、劉重均等3人共同簽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5、27、111頁) ,而未曾表示其僅同意第3條約定,故上訴人辯稱其僅同意 第3條云云,已難信屬真實。況衡諸常情,若上訴人當時未 同意第1、2條約定,理當將第1、2條約定予以刪去或註明其 意,以求明確;然觀諸系爭區分書上並無刪除或為任何註記 之情;且參以上訴人已履行系爭區分書第1條提撥現金之約 定,自難認其未同意第1條約定。從而,上訴人所述其僅同 意系爭區分書之第3條約定,未與其餘繼承人對第1、2點未 達成合意云云,難認與事證相符,自不足採。
⑵其次,據被上訴人陳稱:81-5號房屋與○○2巷5號房屋二棟內 部連接前後,稅籍名義人為上訴人,該屋為母親生前管理使 用,平時大哥劉芳智亦得使用,系爭區分書成立於81-5號房 屋,上訴人在隔壁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上訴人 對被上訴人此節所陳,未為爭執,且兩造亦均不爭執楊清財 書寫系爭區分書之處所係在81之5號房屋,自難認楊清財證 述書立系爭區分書地點在81之5號房屋劉芳智住家乙節有誤 。再者,上訴人既委由其妻在場聽聞分割協議內容,由楊清 財書寫系爭區分書後,其妻拿系爭區分書給上訴人追認簽名 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及兩造不爭執事 項㈢),當已同意系爭區分書內容始為簽名,難認證人楊清 財證述當時有取得乙○○等5人同意而書寫系爭區分書之情有 誤。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均難信為真實。
⒋上訴人又抗辯:被上訴人於原審稱其他繼承人皆有同意向法 院聲請拋棄繼承,以便上訴人處理後續繼承等語,惟事後只 有被上訴人拋棄繼承,足見乙○○等5人就第3條以外之條款未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復辯稱因其餘兄弟姊妹未拋棄繼承 ,且已逾拋棄繼承期限,故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無履行義 務云云(見本院卷第113、147頁)云云。惟查,系爭區分書 中,並無以其餘繼承人均應拋棄繼承為條件之約定;縱使被 上訴人認為其與其餘繼承人為使上訴人易於處分不動產,而 有此提議,惟最後乙○○等5人協議並同意之內容既為楊清財 書寫之系爭區分書內容,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曾為前開 陳述,而據此抗辯系爭區分書約定之條件未成就,並為有利 於己之論據。
⒌至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拋棄對劉楊梅之繼承權後,同時亦免 予負擔劉楊梅生前所負或可能存在之債務追償,如得依系爭 協議,向上訴人請求給付,僅享有遺產權利而未盡遺產義務 ,違反拋棄繼承立法精神,屬脫法行為且有違誠信云云(見 本院卷第15-17頁)。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劉楊梅生前負 有債務,又被上訴人與劉楊梅之其餘法定繼承人4人共同商
議後,合意為系爭區分書之約定,再為拋棄繼承,此係基於 被上訴人與其餘4人商議後所為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誠信 或脫法行為可言。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㈡系爭區分書第2條約定是否為兩造合意之贈與160萬元約定? 上訴人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抗辯系爭區分書並非遺產分割協議書,其縱有同意 系爭協議,惟被上訴人已拋棄繼承,不得再依系爭協議請求 上訴人履行,並取得實質上屬劉楊梅遺產之81之5號房屋之 售屋價金;且因被上訴人未能承受劉楊梅之財產上一切權利 義務,系爭協議應屬上訴人贈與被上訴人160萬元之贈與契 約等語,並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110年度 重家繼訴字第10號判決為據(見本院卷第54-55、81頁)。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陳稱兩造未達成贈與合意,上訴人 無得撤銷贈與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查,系爭區分書之 性質,難認係遺產分割協議書,而係乙○○等5人就協議處理 劉楊梅暫時借名在上訴人名下之現金及不動產之分配、補償 之約定書,應屬無名契約之約定書,已如前述。是縱被上訴 人事後為拋棄繼承,惟乙○○等5人均已參與協議而約定成立 此無名契約之約定書,上訴人自應受拘束,不得事後以被上 訴人拋棄繼承,主張系爭協議對其不生效力,並辯稱被上訴 人不得享有上述價金利益。另系爭協議並未約定由上訴人無 償給與被上訴人160萬元,經被上訴人允受等內容,而係約 定上訴人以160萬元獨資購買81之5號房屋等文義,自難認系 爭協議屬贈與契約性質,遑論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兩造曾達 成贈與合意之情,則上訴人上開所辯,要屬無據,亦無得為 撤銷贈與可言。從而,上訴人以其已依民法第408條撤銷贈 與,並以書狀送達作為撤銷贈與160萬之之意思表示,無庸 再依系爭協議為給付云云(見本院卷第53-58、81頁),自 屬無據。至上訴人所引上開臺南地院判決,核與本件不盡相 同,自不得執為有利於己之論據,亦併敘明。
㈢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擇一請求上 訴人給付160萬元,有無理由?
系爭區分書之系爭協議,既經乙○○等5人同意,自有拘束上 訴人之效力,已如前述。又上訴人已取得81之5號房屋房屋 全部所有權,亦據被上訴人提出高雄市稅捐稽徵處106年契 稅繳款書在卷可憑(見原審橋司調卷第17頁),上訴人對此 亦未爭執,則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協議,於109年8月21日將16 0萬元匯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惟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自屬有據。 又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所為之前開請求既已准許,自無庸再
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269條規定所為同一請求予以審究, 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16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20日(見原審卷 橋司調卷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 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 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