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字第158號
上 訴 人 盧 耀 弘
訴訟代理人 吳 剛 魁律師
吳 岳 龍律師
林 妤 楨律師(解除委任)
被 上訴 人 盧 羣 音
盧 羣 麟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盧陳秀鑾
被 上訴 人 盧 群 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忠 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
31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應更正為「更正後」欄所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表:
欄 位 更 正 前 更 正 後 事實及理由欄第五段第㈡⒉小段第6行至 12行 是上訴人受有系爭帳戶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盧月娥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為盧月娥之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南投○○○○○○○○○函附戶籍資料可憑(雄司調卷第21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19至47頁)。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 是上訴人受有系爭款項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自應將系爭款項返還予盧月娥之繼承人。又被上訴人為盧月娥之全體繼承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及南投○○○○○○○○○函附戶籍資料可憑(雄司調卷第21頁、審訴卷第39頁、訴字卷第19至47頁),且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係請求平均給付,顯見被上訴人已合意將此遺產債權分割為平均繼承。則被上訴人依繼承及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