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蔡芸
訴訟代理人 柳馥琳律師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
法定代理人 黃建清
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律師
魏緒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聲請追加原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上訴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訴外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 、蔡純、蔡志恒,因共同繼承被繼承人蔡平群之遺產,而公 同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伊於鈞院追加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用物即系爭土地,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 同訴訟應合一確定,應由全體公同共有人為原告,其當事人 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5款 及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鄭瓊 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追加為原告,倘上開公 同共有人不同意或無正當理由拒絕同意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應視為已一同起訴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 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 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 項亦有明定。又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 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 ,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 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參照)。三、經查,系爭土地原為被繼承人蔡平群所有,蔡平群死亡後, 由上訴人與訴外人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
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土地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 異動索引、蔡平群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附卷可查(見 原審卷一第253至277頁、第291至30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 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揆諸前揭說明,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 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 始無欠缺。惟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經本 院送達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7日提出之民事追加原告狀繕 本後,僅蔡志恒於111年12月1日具狀以上訴人主張無理由為 由不同意擔任原告(見本院卷二第81頁),惟上開理由尚非 屬拒絕同為原告之正當理由。而鄭瓊瑛、蔡雅麗、蔡純、蔡 雅慧均未陳明是否同意為原告,如此將使上訴人追加之訴之 當事人不適格,妨害其權利之行使,故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聲 請命未共同起訴之鄭瓊瑛、蔡雅麗、蔡雅慧、蔡純、蔡志恒 應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四、據上論結,上訴人之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