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8年度,5號
KSHV,108,重上,5,2023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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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環治
訴訟代理人 杜承翰律師
李茂增律師
上 訴 人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金富
上 訴 人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健溥
上 訴 人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漩洺
被上訴人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世勳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秋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上訴人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祥記公司)主 張其對上訴人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安新公司) 有工程款債權,業已另案訴請城安新公司給付,現由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67號給付工程款事件(下稱系 爭另案)審理中,因系爭另案訴訟關於工程款債權有無及數 額之判斷結果,攸關祥記公司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是否有確認 利益及得否撤銷詐害債權,即為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則本 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係以系爭另案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故 有於系爭另案訴訟終結前,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 要。
二、茲查明系爭另案業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年建上字67 號判決在案,有該案裁判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249至27 0頁),是本件裁定停止訴訟之原因已不存在,自有撤銷停 止訴訟裁定之必要。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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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城安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城安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祥記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霖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惠安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