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07年度,53號
KSHV,107,重上,53,2023011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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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上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林文益


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李勳武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對於民國
108年6月5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重上字第53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二項之「附圖二暫編號子、丑、寅部分應予變賣,所得價金由除上訴人賴淑華外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部分,關於該判決附表一記載559地號土地所示共有人應有部分均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一所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原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就兩造共有坐 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559地號土地)分割之 判決,而上開已將559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二(下稱附圖 二)暫編號子1(面積78.60平方公尺)原物分配予相對人賴 淑華所有,則559地號之其餘土地(即附圖二暫編號子、丑 、寅)理應由該地其他共有人按「原應有面積比例」維持共 有,使該地全體共有人面積不致發生增減。然原判決主文第 2項部分,竟記載「附圖二暫編號子、丑、寅部分應予變賣 ,所得價金由除賴淑華外之共有人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 分』比例分配」,爰依法聲請更正。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
三、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 正,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何佩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持分 1 郭金枝 2647/96944 2 林金城 7940/96944 3 陳明正 3528/96944 4 陳明旗 3528/96944 5 陳枝明 3528/96944 6 林文政 2647/96944 7 張來富 2647/96944 8 林文益 10710/96944 9 周財貴 2735/96944 10 周財福 2735/96944 11 李黃冊之繼承人(即李慧芬李騏宇李翎伊李柏諺公同共有) 5805/96944 12 李慧芬 5805/96944 13 李季芳 5805/96944 14 李妙容 5805/96944 15 李恒宜 5805/96944 16 李怡孜 5805/96944 17 周輝鳴 5805/96944 18 李勳武 13664/969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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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