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上易字第251號
112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賀姿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陳猛等間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事件(本院10
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退還溢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國98年度訴字第1515號 (下稱高雄地院1515號判決)及本院99年度上字第147號判 決審理範圍是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誤繕成2 次 華民外科診所及1 次華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然聲請 人提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854號判決(下稱 臺中地院2854號判決)第3 頁倒數第5 行已載明「華民外科 診所(下稱華民診所)」即3 次華民外科診所,80年8 月3 日之(結束華民外科診所)僱傭關係協議才當屬訴訟標的之 一部。華民外科診所由賀光勛於78年8 月申請設立,與吳管 、魏平蟾、戴榮錦(下合稱魏平蟾等3 人)間為僱傭關係; 78年11月賀光勛與吳管等3 人為華民安養中心合夥,賀光勛 於80年8 月3 日終止僱傭關係,自80年8 月3 日之後,華民 外科診所為賀光勛所獨資。臺中地院2854號判決及臺灣高等 法院臺南分院107 年度上字第60號判決認定賀光勛與吳管等 3 人僱傭關係於80年8 月3 日結束,所以臺中地院81年度訴 字第1848號判決記載吳管之繼承人吳林彩嬪81年1 月29日賣 給陳猛專屬賀光勛所設立之華民外科診所之效力屬無權代理 ,無權處分,對賀光勛不生效力。81年1 月29日協議並無提 及吳林彩嬪賣給陳猛華民外科診所,協議當日分紅並要求陳 猛要負擔吳管應負擔79年1 月12日華民外科診所發生火災50 %損失給付魏平蟾及戴榮錦,吳林彩嬪只賣給陳猛華民診所 (即華民安養中心)之吳管股份,而未經華民安養中心合夥 人賀光勛同意,故陳猛並非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人。本院迄今 仍未審理78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契約及台中地院2854號 判決所載明3 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 月3 日協議,凡有引 用高雄地院1515號判決爭點效者,爰先位聲請補充判決,備 位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等語。
二、聲請補充判決部分:
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項 定
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 之事項,實際未為裁判之表示而言。是得聲請補充判決者, 並不包括就當事人陳述抗辯之記載、攻防方法之論斷或裁判 所持理由在內(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753 號裁定意旨 參照)。查,本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251 號請求合夥財產之 分析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結果認為:華民診所、華民 外科診所均係原合夥人吳管等人為經營老人養護中心所設立 ,華民外科診所與安養中心均屬吳管等合夥經營之事業,同 屬一體。賀光勛基於合作契約固取得華民安養中心合夥事業 之股權,然其於80年8 月3 日與魏平蟾等3 人簽署協議結束 華民外科診所營業之同日已退夥,已非華民安養中心之合夥 人,更無合夥關係所生相關權利,聲請人本於賀光勛合夥權 利,依繼承、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合作契約、侵權行為、共 同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不法無因管理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等法律關係所為請求,均無理由等情,因而為聲請人敗訴判 決(本院卷第39至50頁),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仍經 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本院卷第61至62頁),可見系爭事件之判決 並無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脫漏之情形。聲請人先位主 張本院判決完全沒審理其提示之79年11月華民安養中心合夥 契約及台中地院2854號判決所載明3次華民外科診所之80年8 月3日協議等內容,係屬判決就其攻擊防禦方法之論斷,而 非訴訟標的脫漏未予裁判,自不生裁判有脫漏而得聲請補充 判決之問題,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核屬無據,不應准許。三、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部分:
按訴訟費用如有溢收情事者,法院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 定返還之;前項聲請,至遲應於裁判確定或事件終結後3 個 月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第1 項、第2 項定有 明文 。所謂溢收,係指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而有溢 收情事者而言。查系爭事件係於105 年10月26日判決聲請人 敗訴,聲請人不服,上訴第三審,仍經最高法院於107 年7 月11日以107 年度台上字第12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業如 前述,是以聲請人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顯已逾上開法律規 定期間,且聲請人未具體表明有何錯誤溢繳而應退還之情事 ,即請求退還溢繳裁判費,亦於法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補充判決及聲請退還溢繳裁判費均應駁 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