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李幸娟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個人所有之 三星牌手機2台遭扣押,嗣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已 經判決確定,並已在監執行中。而遭扣押聲請人之手機2台 並非犯罪所得之物,確定判決中亦未經諭知沒收。是以上開 聲請人之證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4 2條規定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扣押物因所有人、持有人或保管人之請求,得命其負保管 之責,暫行發還;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係指非屬本案得沒收之物,或該扣 押物作為證據之必要性不足,或無毀損、滅失之虞,或不能 證明與行為人之犯罪行為有關者而言;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 ,應由審理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從而, 扣押物若非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即無留存 之必要,受理訴訟繫屬之法院應依職權或依聲請裁定發還。 再按法院認定扣押物之扣押原因是否消滅或有無留存或繼續 扣押之必要時,宜確實審酌案件情節及與扣押物之關聯性、 訴訟進行之程度、扣押標的之價值、對受處分人之影響等一 切情狀,依比例原則妥適定之;如扣押原因消滅或無留存或 繼續扣押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或確定,應即發還(法院 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76點之2參照)。 惟裁判一經確定,即脫離繫屬,法院因無訴訟關係存在,原 則上即不得加以裁判(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17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意旨,案件既經 判決確定,全案卷證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則其扣押物是 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 酌,抗告人等依該條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發還,即非適法(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本件聲請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訴字第127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 並已由檢察官依法執行中,有該案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案表在卷可查。全案卷證既已移由檢察官依法執行 ,聲請人所指之扣押物是否有留存必要,自應由執行檢察官 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人部分 並未繫屬本院,僅同案共同被告許歷全上訴本院,亦經本院 判決上訴駁回)聲請發還扣押物,並非適法,其聲請應予駁 回。
又本院雖駁回本件聲請,聲請人日後仍得提出相當之證明或 釋明,於執行階段聲請檢察官命令發還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惠光霞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