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智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泰源分監執 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智雄因竊盜等參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受刑人吳智雄因犯附表所示竊盜等3罪,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及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且各罪均為裁判 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 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係犯加重竊盜罪,罪 質相似,惟被害人不同,其中編號2與編號1、3之罪之犯罪 時間相隔數月之久、並非密接,至編號1、3之犯罪時間雖相 隔不到1月,但犯罪地點分別在臺南市、屏東縣 ,彼此並無 任何關聯;再參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2罪曾定刑1年 8月,此部分已給予受刑人相當幅度之刑期寬減,考量法律 之外部、內部界限及上述各罪間之關係等相關因素,兼衡罪 責相當原則及受刑人日後更生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唐照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梁雅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