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31號
KSHM,112,聲,31,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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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施勝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第704
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
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裁定或檢察官命令
之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五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
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聲請回復原狀,應以
「當事人」非因過失不能遵守期間者為限(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質言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
遲誤法定期間之一種程序,必須「當事人」有遲誤法定期間
,始有聲請回復原狀之可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50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次按「本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
事訴訟法第3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703號、第704號案件,係「被
蔡蕙璟」涉犯詐欺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99年度偵字第18079號、第23450號、100年度偵字第31558號
、第35825號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易
字第105號、第340號判決後,經本院於101 年10月30日判處
「被告蔡蕙璟」部分有罪、部分無罪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判
決影本及蔡蕙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施勝民既非本院101 年度上易
字第703號、第704號詐欺等案件之「當事人」,自無從對該
案件聲請回復原狀。從而,聲請人施勝民對本院101 年度上
易字第703號、第704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顯屬聲請人不適
格,自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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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