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聲字,112年度,24號
KSHM,112,聲,24,20230130,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長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案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長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貳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賴長成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2罪,經法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詳附表所示,本件最後審理事實之 法院係本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爰依法院為定應執行刑之自由裁量事 項時,所應受之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 人犯罪行為之情節、罪質、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 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 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二、另受刑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受宣告之有期徒刑3月,固已於 110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此僅生檢察官執行本件應執行刑時, 應予扣抵之問題,尚非因之即不得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定 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陳億芳
法 官 徐美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宗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