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宗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宗輝因傷害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宗輝(下稱受刑人)因傷害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 者,比照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受刑人因傷害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附表編號2至3等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民國111 年6月7日)前所犯,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檢察官就附表所示各編號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刑度之外部界限(宣告刑總和80日) ,及刑罰目的、受刑人犯罪之次數、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 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曾定應執行刑20日等內部界限(計75 日),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鍾佩真
法 官 石家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