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9號
KSHM,112,毒抗,9,20230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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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寶元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1月28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87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寶元(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1 1年7月18日9時55分許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高雄大 帝國酒店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嗣抗告人之尿液經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 陽性反應之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在卷可查,足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服用感冒藥始致驗尿結果呈現可 待因陽性反應,其並未施用海洛因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其嗎啡成分為123ng/mL, 可待因成分為1,164ng/mL,亦即嗎啡成分未達衛生福利部公 告之閾值(300ng/mL),且其可待因成分為嗎啡成分之9倍 餘,固堪認有驗出微量嗎啡及少量可待因成分。惟參照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所揭 意旨:「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 、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 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 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 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較大量之嗎啡 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另可待因服用後經人體代謝,在 尿液中會產生游離態可待因、游離態嗎啡、結合態可待因及 結合態嗎啡,因可待因代謝速率較嗎啡快,因此在治療過程 中,尿液可待因含量遠大於嗎啡含量。美國國家濫用藥物研 究所基於上揭之理論提出:『尿液中總可待因(游離態+結合 態)含量大於300ng/mL,且嗎啡與可待因含量比例小於二比



一時,判定為使用可待因』」,有該份函文在卷可稽(見司 法院編印「法官辦理刑事案件參考手冊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部分書中第184至185頁),亦即尿液中嗎啡成分未達可待因 成分之2倍以上時,即有可能係服用可待因,而非施用海洛 因。則抗告人尿液中僅呈現微量嗎啡反應,且可待因成分為 嗎啡成分之9倍餘,自無法排除係服用含有可待因成分之藥 物所致。
四、至抗告人雖於偵訊時坦承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惟其於刑事 抗告狀內已改稱並未施用毒品等語,則其於偵查中之自白即 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且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 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之驗尿報 告既不足以作為證明其有施用海洛因之依據,此外,亦無其 他證據可資佐證抗告人於偵查中之自白屬實,即難僅憑其前 後不一之偵查中自白,遽認其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五、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認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因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尚有未恰。抗告人以前 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 自為裁定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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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