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4號
KSHM,112,毒抗,4,2023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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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玉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5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01號),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民國11 1年7月26日上午11時47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 橋頭地檢)觀護人室人員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鴉片類 陽性反應,被告辯稱未施用毒品,可能因服用藥物致驗尿結 果成嗎啡陽性反應云云,顯不足採,是其採尿前回溯72小時 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又被告 最近一次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係於97年間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於98年2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被告本次犯行係於 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不因其間被告是 否另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因而依 檢察官聲請,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等旨。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111年7月11日因毒品案假釋出獄,在 獄中有固定服用管制藥物(含有嗎啡成分),且出獄不久又 因感冒及確診有服用感冒藥物,附呈在獄中服用藥品之處方 箋與藥品,請予查核檢驗。被告出獄後在傳統市場工作,其 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要被告扶養,倘因此入監執行勒戒,將 工作不保,母親無人扶養,其生活必將陷於愁雲慘霧之窘境 。被告既否認施用毒品,檢察官對於本件被告所提在獄中有 固定服用管制類藥品(含有嗎啡成分),並且提供該處方箋 及藥品等證物,未依職權調查,且未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 癮治療」,應告知被告可能因施用毒品而受觀察、勒戒之處 分,並應詢問被告是否有接受戒癮治療意願,並非僅以檢驗 報告之結果,未傳喚被告到庭說明之下,而認被告難能配合 戒癮治療,而未給予緩起訴處分云云。
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 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 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 ,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第20條第1項及 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 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採行多元之「附條件緩起訴」,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 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賦予檢察官 之職權裁量。是以,對於初犯或3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依據同條例第20條第1項、 第3項或第24條第1項規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或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 察官職權之行使,但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仍應受到合義務性裁 量及比例原則之拘束,即在裁量決定過程中,除不得逾越法 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法規授權之目的(裁 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裁量怠惰)之情事 ,故法院應依據施用毒品者之各具體狀況,本於上開原則, 就檢察官之裁量權行使是否有明顯重大瑕疵,為實質審查。四、本院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26日11時47分許,在橋頭地檢觀護人室 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 物實驗室,先依據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檢出可待因濃度為231 ng/mL、嗎啡濃度為488ng/mL,確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 橋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 實驗室111年8月10日、報告編號KH/2022/00000000號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等件(見111年度毒偵字第1462號卷《下稱毒偵卷 》第21至27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毒品 施用後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 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 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施用海洛因後可檢出之時限 為1至3天,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



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文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5至26頁) ,原裁定認定被告於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自屬有據。
 ㈡抗告意旨雖辯稱被告在獄中有固定服用含有嗎啡成分之管制 藥物,且出獄不久又因感冒及確診有服用感冒藥物,指摘檢 察官未依職權調查,並提出在獄中服用藥品之處方箋與藥品 ,請予查核檢驗云云。然偵查中檢察事務官於111年9月21日 已有傳喚被告到庭,就上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詢 問被告意見(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且檢察官在偵查中已 針對被告於111年6月21日及111年7月1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就醫所開立藥物,是否可能驗出上開濫 用藥物檢驗報告之檢驗結果一節,向國軍高雄總醫院函詢, 並經該院函覆:「查劉女士111年6月21日及111年7月1日所 開立藥物,應不會產生如來文所指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之結果 ,其中較有疑慮之藥物NONCOUGH(止咳)、APO-TRAMADOL( 類嗎啡止痛藥),但NONCOUGH不含可待因成分,APO-TRAMAD OL雖為類嗎啡藥物應不會呈現嗎啡陽性結果」等語,有橋頭 地檢111年10月4日橋檢和宇學111毒偵1462字第1119041192 號函、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1110095 843號函各1份在卷為憑 (見毒偵卷第39至45頁),抗告意 旨指摘檢察官未依職權調查云云,與卷內資料不符,自不可 採。又被告雖有於抗告狀提出藥品資料1份,並檢附其於111 年6月21日在國軍高雄總醫院就診之處方箋及藥袋(含藥品 )請求查核檢驗云云,然經比對抗告狀所附111年6月21日處 方箋及藥袋所載藥品名稱(見本院卷第9頁證物袋),核與 上開國軍高雄總醫院111年10月26日函文所附患者用藥明細 報表所載藥品名稱(見毒偵卷第43、45頁)相符,而國軍高 雄總醫院上開111年10月26日函文既已就對被告所開立之藥 物說明如前,自無必要再重複送檢驗,抗告意旨辯稱被告服 用之藥物含有嗎啡成分云云,亦屬無據。
 ㈢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 勒戒前,應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又依毒品 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檢察 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向被告說明緩起 訴處分之應遵守事項,得其同意後,再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 參加戒癮治療(第1項)。未成年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 理人之同意(第2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刑事訴訟法 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及第2項規定,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應得被告之同意。由於被告參與戒 癮治療時,須在時間及費用等方面為一定之配合,並為使戒



癮治療順利進行,有必要使被告在同意前瞭解緩起訴處分之 應遵守事項」,因受戒癮治療之被告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 接受戒癮治療並配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 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故如檢 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處分方式 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至於檢察官不欲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則無 應向被告說明及得被告同意之相關規定。因此,本件檢察官 既非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縱檢察官 於偵查中並未就聲請觀察、勒戒一節訊問被告,難謂違反正 當法律程序。
 ㈣再者,被告前因施用、轉讓、販賣毒品案件,甫於111年7月1 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旋再犯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且於111年9月21日到庭時亦 否認施用毒品(見毒偵卷第33至34頁),故檢察官斟酌卷內 事證,考量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屬3年後再犯,且被告否 認施用毒品,有事實足認被告無法配合戒癮治療,而評估被 告不適合自費戒癮治療,有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實施毒品戒 癮治療檢核表1紙在卷為憑(見毒偵卷第65頁),而向原審 法院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且原審亦就此 部分詳予審查,有原裁定可查(見原裁定第2頁後段至第3頁 上段),原審據此依法裁定,就裁量權限之合法性及妥當性 ,並無違誤。
 ㈤至抗告意旨另稱被告在傳統市場工作,家中尚有年邁母親需 要被告扶養,倘被告入間執行勒戒,其工作不保,母親無人 扶養,其生活必將陷於窘境等節,因該等事由非依法得免予 觀察、勒戒處分之事由,其執此抗告,亦不可採。 ㈥綜上,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抗告 意旨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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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