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吳泰緯
(現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中)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2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39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內容未檢附受觀察、勒戒之評分紀錄 表,且內容空泛、籠統,無一定標準,具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4款前段判決不載理由、當然違背法令情形,另違反憲 法中人民對於案件資料有獲知權利之規定,爰提出抗告云云 。
二、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乃以受觀察、勒戒人 之觀察、勒戒後之結果,併參酌觀察、勒戒前之各種情況, 作為評估之依據。依法務部訂頒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判斷準則係以「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臨床評估」及「社會穩定度」三大項合併計算 總分,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評分,靜態因子分 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者,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在60分以下者,若與動態因子相加總分在60分(含)以 上,亦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相加總分不足60分者, 評估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係評估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首次毒品犯罪年齡、其他 犯罪相關紀錄、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所內行為表現等因素 ;「臨床評估」係評估物質使用行為、精神疾病共病(含反 社會人格)、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 意願)等因素;「社會穩定度」則係評估工作、家庭等因素 。是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 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綜合判定,有其專業性,且衡酌強制 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 為之保安處分,而上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 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倘其評估由形式 上觀察,並無計算錯誤或裁量濫用等明顯違法、不當之情事 ,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抗告人即被告吳泰緯(下稱被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先經原審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經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法務部 ○○○○○○○○民國111年11月29日高戒所衛字第11110011630號函 暨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791號卷第 25至29頁),依上述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之記載,被告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項目評分 29分、「臨床評估」項目評分41分、「社會穩定度」項目評 分5分;亦即其「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9分、「動態因子」 得分合計16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75分,已 在60分以上,故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上開評分 項目及分數計算經核並無錯誤,有前揭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 向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可參,則該執行處所綜合評分者 依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判定被告為「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依上開說明,即屬合法妥適。
四、抗告意旨雖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然查:(一)上開評估,乃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 驗人士在被告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被告之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後所為之綜合判 斷,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被告有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且由形式上觀察,並無擅斷或濫權等 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其行政職權之行使及專業之 判斷。被告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已詳細標列各項評分項目及 評分標準,與前揭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並無不合,且 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 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 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從而,原裁定依據上開法務部○○ ○○○○○○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評估標 準紀錄表所載之綜合判斷結果,認被告有令入戒治處所施以 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法有據,原裁定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二)原裁定業於理由欄三、內敘明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 制戒治之事由及所憑證據,並無抗告意旨所指摘原裁定有不 載理由或記載不完備之情事,雖未詳列各項評估分數,惟並 不影響被告受評估分數之高低及總分之計算。又法律並未明 文規定強制戒治之裁定須檢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 、評估標準紀錄表,故被告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非 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 、第3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於法並無不合。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 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李東柏
法 官 鍾佩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