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毒抗字,112年度,20號
KSHM,112,毒抗,20,2023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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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劉香俊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1年12月14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646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劉香俊(下稱抗告人)目前擔 任長照機構居家照服員,工作剛穩定,家中也需要這份收入 ,且父親身體不適現於屏東榮總住院,抗告人已知錯,有心 悔改,請求再給抗告人一次機會,改判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 ,以求有穩定收入並能照顧住院中之父親等語。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 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098號、第326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 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 命緩起訴處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 式。檢察官是否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對被告 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 權,並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 規定及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 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 顯瑕疵外,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
三、經查:
㈠抗告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11時50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檢出 其尿液中之安非他命濃度為9,7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為98,040ng/mL,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後之安非 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FS1484號)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6月29日尿液檢驗報 告在卷可佐,當可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性,足見抗告人自 承其於111年6月6日22時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等 情,核與事實相符,堪予認定。
㈡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108年3月2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3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依前揭說明,抗 告人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依法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規定,再予裁定送觀察、勒戒。  
㈢再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 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 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 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 ,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 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 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 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 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 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 所得審酌,且此非「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亦與被告是 否判刑之追訴要件無關,亦即此乃檢察官之裁量權,法院原 則上應予尊重,縱使法院於審查檢察官之裁量有無違法時, 亦僅能自卷證資料為最低限度之審查。本件抗告人前已有施 用毒品前科,竟又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意志不堅 ,為使抗告人能於短期內戒除毒癮,自不宜再給予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考量本案具體情節,認不宜對 抗告人為其他毒品減害處遇,而向法院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原審因認 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規定,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2月,並無違誤。抗告人抗告意旨徒以其家庭、經濟狀 況指摘原裁定不當,經核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鄭詠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園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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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