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毒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順平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0日裁定(111年度毒聲字第915號),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民國109 年車禍至今,大腿骨折已2年4月都未痊癒,請考量被告有上 開病情,撤銷原觀察勒戒處分,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處斷云 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111年8月4日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 之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4日10時25分許為 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 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 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 編號:J-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97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令入 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交
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0年1 月6 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院以 8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 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 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 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 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 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 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為觀察、勒戒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 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又是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屬刑事 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特別賦予 檢察官之職權,非法院所得審酌。法院縱使審查其裁量有無 違法,也僅在卷證資料所示證物中審酌,而為最低限度之審 查,即此部分為檢察官之裁量,必須予以尊重。本件被告於 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出 監,有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行 ,並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治 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寬 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 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 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 使。至被告辯稱:因車禍骨折,身體狀況不適合觀察勒戒云 云,並提出診斷證明書1張在卷可證,然被告上開所述之身 體狀況等情,與其應否接受觀察、勒戒之判斷,並無必然關 聯,亦非屬檢察官及原審應調查審酌之情形,更不足以憑此 認原裁定命其進行觀察、勒戒有何疏誤。況被告於入所(監 )前,倘有不宜入所進行觀察、勒戒之情形,監所自會拒絕 收監,且監所設有衛生單位,掌理事項包括受執行人身心健
康檢查及特別檢查、戒護住院或醫治等事項,相關法令對於 罹病受執行人之醫療診治照顧已有周詳規範,被告所述之疾 病狀況,與是否准許進行觀察、勒戒之要件無關,僅涉及監 所如何視被告之實際身心狀況,給予適當醫療照顧之問題, 故被告執此主張本件應改以戒癮治療方式為之,亦無理由。六、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而裁定被告「令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當。被 告雖以上開理由,請求撤銷原裁定,改以戒癮治療之方式處 遇云云,惟如前所述,檢察官既向原審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法院必須尊重檢察官之裁量,並無自由斟酌 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是被告提起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王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毒聲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1年度毒偵字第34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8月4日7時許,於高雄市○○區○○路000巷 0號之2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針筒內摻水注射入體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乙節,業據被告 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1年8月4日10時25分許 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 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毒品案嫌疑人 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000000號)及正修科 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8月3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J-000000號;報告編號:R00-0000-000號)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認。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傾向,於88年7月6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3097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本院裁定 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復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 間交付保護管束,於89年7月18日停止處分出監,嗣於90年1 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同案並經起訴,而經本 院以89年度訴字第70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迄今並無再 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入監執行,甫於108年7月21日執行完畢
出監,同有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則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犯 行,已入監執行,仍未能矯正惡習,可見其有毒品來源、法 治觀念淡薄,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若再僅以 寬鬆之社區性戒癮治療,已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從而 ,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 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 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 行使。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