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 人 陳沁岑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陳沁岑犯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柒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 50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陳沁岑就附表所載「得易 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有其於111年6月14日所提 出之聲請書附卷可稽(見執聲卷第9頁),依上開說明,法 院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之罪定其應執 行刑,合先敘明。
二、又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人之不 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由法院 對行為人所犯數罪為總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從 而,法院應詳為審酌各罪間之關係,例如考量數罪侵害法益 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等 以為總體評價。於數罪侵害之法益各不相同、各犯罪行為對 侵害法益之效應亦相互獨立,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非密接 之情形,可認各罪間之關係並非密切,各罪之獨立性較高, 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反之,如數罪侵害之法益均屬相同、 對侵害之法益效應有限,及犯罪之時間、空間亦甚為密接之 情形,則可認各罪間之關係獨立性偏低,因責任重複非難之 程度較高,宜酌定較低之執行刑。例如,多次施用毒品罪者 ,考量其所犯係屬戕害被告個人身心健康之病患型犯罪,且
其多次施用行為對於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效應非重,自宜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於綜合考量數罪時,宜併予注意輕重罪 間刑罰體系之平衡,避免多數輕罪刑罰併計之結果,重於一 次重罪所執行之刑罰,且有時執行數罪中部分之刑罰時,往 往已足於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並使社會回復法規範之 信賴,刑罰之必要性隨刑罰之執行而遞減,所生刑罰之邊際 效應亦相應減低。
三、本件原裁定以:受刑人陳沁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等罪,先後經法院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 如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曾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附表編號5至7所示之罪,曾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固非無見。但並未說明各 罪之犯罪性質、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各罪在時間是否 密接,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之高低,自屬理由不備,受刑 人執以指摘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四、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依前開法律規定,本件所定應執行 之刑,應在各罪最長刑期即有期徒刑3年10(附表編號5)以 上,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0年3月(1年2月+ 3年10月+3年8月+3月+3年10月+3年8月+7月=17年)以下定之 。然不得逾越附表編號2至3曾定應執刑(有期徒刑4年); 附表編號5至7曾定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10月);及附表編 號編號1所示宣告刑1年2月;編號4所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 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年3月(4年+4年10月+1年2月+3月=10 年3月)之內部界限。本院審酌所犯附表編號1係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編號2、3及編號5、6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 4、7係犯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亦即編號2至編號7所犯均係侵 害他人及社會法益,犯罪性質相同,對危害社會法益之加重 效非重,且編號2至4及編號7所示4罪,其犯罪時間在108年1 0月至12月間;編號5、6所示犯罪時間均在109年5月2日及11 日間,時間均相對密集,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偏高,編號2至 編4及編號7所示4罪,與編號5、6所示犯罪間,在時間上有 相當獨立性等情,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應執行刑。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嘉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