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劉啟立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1年9月30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2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啟立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 院於民國111年1月27日以111年度聲字第92號裁定(下稱定 執行刑裁定)後,該裁定正本於同年2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捺印收受。然抗告人於抗告期 間屆滿後之同年8月30日始就定執行刑裁定向法務部○○○○○○○ ○○(下稱雲林二監)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是抗告人之抗 告顯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經原審法院於同年9月30日以相同字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再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 告,合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諭知之刑度,已經逾越外部界限, 且違反比例原則,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三、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抗 告於直接上級法院;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 自送達裁定後起算;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 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第406條前段、第407 條及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在監獄或看守所 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 訴期間內之上訴,且為抗告程序所準用,同法第351條第1項 及第419條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經原審法院為定執行刑裁定 ,該裁定正本已於111年2月14日送達至法務部○○○○○○○○○, 由在該所之抗告人親自收受,有抗告人簽名捺印之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原審聲字卷第65頁),因其不服該裁定,向監所
長官提出抗告書狀,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則其就該裁定之 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11年2月15日起算5日,復扣 除星期六、日之休息日,而遞延至星期一為抗告期間之末日 ,於同年月21日即已屆滿。
㈡則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30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有 抗告狀上之雲林二監收受收容人書狀核轉章在卷可憑(原審 聲字卷第71頁),已逾5日之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 法,且無從補正。是原裁定因而以抗告逾期為由,駁回其抗 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執前詞,對原裁定提出抗告 ,其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抗告意旨另謂原審定執 行刑裁定已違反外部界限、比例原則等節,惟因抗告人就定 執行刑裁定所為抗告已逾越抗告期間,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 再予審酌,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莊崑山
法 官 林家聖
法 官 呂明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